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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肖**、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肖**、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装饰工程进行造价评估,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四海**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进行了评估。2015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肖**和彭**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年底,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弄XXX号别墅(以下简称金高路别墅)的装饰工程。原告于2011年2月率工程队入驻,开始了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与原告配合默契,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任务,于2012年1月竣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万余元。经结算,被告尚欠40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屡次拖延,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于理不容,与法有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别墅装修工程余款400,000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肖**、彭**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是不具有装修资质的个人,双方也无书面的装修合同,因此,工程款应以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被告现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同意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此外,原告只承接了金高路房屋的部分装饰装修工程,且原告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玻璃顶漏水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留另行诉讼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修金高路别墅,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2011年3月18日,原告制作了《工程预算书》,工程款总额为213,853.50元,被告对该份预算书表示认可。随后,原告开始施工。截至2011年11月25日前,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原告付款450,000元。2012年1月工程竣工,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宜进发送手机短信催讨工程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托四**司对此次装饰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5日,四**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根据司法鉴定工作会商纪要,原、被告双方对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预算书》表示确认,工程量按照原、被告确认的现场实测记录确定,对于施工项目的单价按照下列方法进行:1、《工程预算书》中已有适用于已完工程的价格,按照《工程预算书》已有价格;2、《工程预算书》中已有类似于已完工程的价格,参照《工程预算书》类似的价格;3、《工程预算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已完工程的价格,则按照上海市先行定额计价,即套用上海市2000定额,鉴定书中所列单价均为综合单价,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在现场查勘过程中,被告认为主卧室及书房地板的油漆打蜡、二层卧室的墙纸铲除、二层客厅的门套制作以及油漆三项施工项目不是由原告施工完成;原告认为上述施工项目均由原告施工完成……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双方确认项目的造价为593,907元……工程预算书项目鉴定书(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504,517元……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78,602元……房屋装修工程安装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确认项目)造价为10,788元;2、对该工程,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为4,085元……房屋装修工程装饰部分定额计价项目(双方争议项目)造价为4,085元。原告预付了鉴定费26,0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仅认可《工程预算书》的报价。被告认为,鉴定报告中所有的单价均按《工程预算书》中的单价来计算是不合理的,原告所报预算单价远远高出市场的合理单价,比如地面现浇砼基础250平方米的价格为11万元左右,地砖、墙砖铺贴1,000平方米不包含辅料和人工费的价格为12万元左右,均超过了市场的合理价格。被告主张,在实际施工量大大超过预算量的情况下,应对单价重新协商,未能协商的情况下应按照合理的市场价计算。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按照合理市场价计算地面现浇砼基础250平方米、铺贴1,000平方米墙、地砖的价格,如果结果仍与原鉴定报告相一致,被告愿意认可鉴定意见。再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书中对部分单价套用了国家标准,质价应当相符,现原告的施工质量和资质均存在问题,因此,鉴定意见确认的工程款应打七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3月18日的《工程预算单》、银行交易明细、催款短信截屏、鉴定费发票,四**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中的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另提交了两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梁**、林*均称工程于2012年1月竣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然,原告因装修所付出的劳动力、添附于被告房屋的建筑材料以及为此次装修使用器材的损耗等均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应当将相应的费用给付原告。原告在工程竣工后的两年内多次向被告催讨,故原告的诉请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应支付工程款的确认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工程预算书双方确认项目的造价。经评估该部分的造价为504,517元。该部分实际由预算量之内的工程造价和超出预算量的工程造价两部分组成。对于预算量之内的工程造价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超过预算量的造价,被告认为应以合理的市场单价为基础计算并要求评估机构对此出具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预算中已经约定了预算项目的单价,在双方未重新达成合意前,评估机构以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基础计算超出预算量的工程款合理有据,该部分的工程款应以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为准,无需再要求评估机构出具说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无法采纳。因此,第一部分的工程款504,517元,应由被告承担。第二部分,装饰和安装部分双方确认项目的定额计价造价。经评估该部分的造价为89,390元。该部分的造价系评估机构根据上海市现行定额计价标准结合工程量确定,原、被告双方对计价标准及工程量均无异议,该部分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承担。第三部分,双方争议项目的造价。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争议项目是否为原告施工存在争议,原告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未就该部分系原告施工提交充分证据,故原告的举证责任未能完成,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90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43,907元。被告称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缺乏施工资质,应对工程款进行扣减。对此,施工质量问题有待被告另行起诉后确定,故本案中不予一并扣减。此外,缺乏资质要求扣减30%工程款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系通过本次诉讼确定,故原告要求自其认为已经竣工的时间节点起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143,907元;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梁**负担2,529元,被告肖宜进、彭**共同负担1,421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梁**负担16,646元,被告肖宜进、彭**共同负担9,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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