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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XX诉被告上海X**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被告上海X**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XX诉称,原告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和炯路XX号2704室的房屋于2012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0月2日开工,2012年12月2日竣工。2012年11月19日,因增加施工期为28天的阳台施工项目,故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承诺逾期一天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如期完工,逾期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32天(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1日)的装修工期违约金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X**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逾期,被告是按时竣工的。在工程结束时的工程验收单,可以证明在2012年12月30日时工程已经按时完工,该验收单有原告的签名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就原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和炯路XX号27楼2704室的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按照合同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6,000元,工期为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2年11月19日,双方约定增加阳台施工项目,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拖延一天则向原告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双方签字对此予以确认。但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并未如期完工,逾期至2013年1月31日,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甲方增加变更单、被告书写的纸条、收据、短信截图,被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增加阳台施工项目后,工期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拖延一天则向原告支付100元的违约金,并有双方签字对此予以确认。现被告并未如期完工,且拖延工期至2013年1月31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X**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XX违约金人民币3,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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