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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海诉被告刘**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海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17日取得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产品替代了手工抹墙遗留下来的并粘合在地面上的砂浆,极大地提高了清理地面的效率。被告是专门批发、零售建筑机械的经销商,在东丽区大毕庄五金城A1-112号开设了一家名为天津市刘**建筑机械经销部的商店。经原告调查,被告商店内非法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反向地面刨毛机(俗称“清灰机”)。原告的代理人于2011年11月16日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从被告商店购买了一台仿冒清灰机。经对比,全部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有发明专利,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现在知道了,以后不再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所售清灰机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产品是钓鱼取证,被告是在原告引导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没有损失,被告也没有获利,即使赔偿也不应过多赔偿;5、原告的专利属于公知技术,不具有专利性。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原告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2003年12月17日获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01125315.0。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金**在本案主张以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两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锯片。原告金**个体经营临海**械厂,生产制造“嘉利”牌反向地面刨毛机。

被告刘**个人经营天津市刘**建筑机械经营部,批发、零售建筑机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刘**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的清灰机1台,价格1700元,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机械厂,使用“奥鑫”商标。该清灰机上面有一电动机,电动机与箱体前后两刨盘由链条组成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上述销售过程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取证,购得的清灰机经公证员粘贴封条,交由原告方保管。审理中,本院到封存场所现场勘验,被控侵权清灰机的两刨盘反向运转。经对比,被控侵权的清灰机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对应相同。

对于上述被控侵权清灰机,被告刘**称其系基于与案外人王**(王**)个人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振达运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于2011年3月8日签订的建筑机械产品的《授权销售委托书》,应原告方订货的要求于2011年8月15日从王**处购买,价格1450元。证人王**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刘**陈述的真实性。查,证人王**(王**)经营的天津市河西区振达运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成立于2011年4月20日,经营建筑机械配件的批发零售。2011年8月19日取得税务登记证。

庭审中,被告刘**提供1952年授权名为“便携式强力操作表面磨光机”的美国专利文件,证明原告专利不具有专利性,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刘**提供的该美国专利文件的中文译本没有翻译单位的印章;且专利并不具有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原告金**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机费17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以及相应的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授权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1)津北方证经字第9693号公证书、维权费用支出票据,被告提供的王**(王**)的营业执照、其与王**的协议书、购买清灰机的收据、王**的证言、美国专利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拥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刘**提供美国专利否认原告专利的专利性,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可依据有关证据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原告专利权无效。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原告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内容,技术特征对应相同,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刘**提供的美国专利的翻译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况美国专利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具有被控侵权清灰机反向运转刨盘的技术特征,故被告提出所谓的公知技术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被告刘**,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已构成对原告金**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主张原告违法取证的公证书不应采纳,从刘**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和其主张的进货时间分析,相隔3个月之久,不足以反映被告所陈述的原告为获取不正当利益采取违法手段订货的事实,故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提供证据并主张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侵权产品来源于王**的商铺有合法来源。本院认为,被告刘**与王**签订《授权销售委托书》并加盖天津市河西区振达运建筑机械配件经营部合同专用章的时间早于该经营部成立时间,与营业执照、公章的取得时间存在明显出入,且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又早于该经营部取得税务登记证的时间,虽有王**出庭承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被告,但事实本身不足以使人对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合理信赖,故被告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又无专利使用许可费可供参照。故本院考虑专利权的类别、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金**负担1450元,被告刘**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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