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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闵**有限公司与华谊兄**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闽**有限公司(简称闽凤兴上网公司)因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2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华谊兄**限公司(简称华谊**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2007年拍摄了电影《天堂口》,享有该电影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闽**上网公司未经我公司授权在其局域网上非法复制并传播该电影,侵犯了我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请求判决闽**上网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即从其局域网上删除该电影,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和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闵**上网公司原审期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电影《天堂口》中署名的出品单位有银都**公司、中环娱乐、华谊**公司。2006年12月27日,中环娱乐与华谊**公司就涉案电影《天堂口》签订《发行协议书》,将电影《天堂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独家授予了华谊**公司,发行权范围包括影院类发行权、录像类发行权、电视类发行权等。2007年10月4日,中环娱乐与华谊**公司就上述发行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将电影《天堂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独家授权给了华谊**公司。2007年11月22日,银都**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天堂口》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授予了华谊**公司,发行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戏院公映权、电视播映权、音像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华谊**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

2007年11月26日,经浙江**管理局核准,华谊**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华谊兄**限公司。

2008年2月15日,华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晓光在闽凤兴上网公司支付上网费后,用闽凤兴上网公司的电脑,点击桌面上的“网吧电影”播放图标,在弹出的页面最上方显示有“星空影吧”字样。在该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天堂口”进行搜索,在打开的页面中有对电影《天堂口》的介绍,点击“天堂口”后,在显示的页面上点击“[点击播放]”,能够正常播放涉案电影《天堂口》。该播放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华谊**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电影《天堂口》上的署名、华谊**公司与中环娱乐之间的发行协议、银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确认华谊**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涉案电影《集结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华谊**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涉案电影《天堂口》存储在闽**网公司的服务器上,且闽**网公司通过局域网将该电影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但闽**网公司并未取得华谊**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故侵犯了华谊**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将参考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闽凤兴上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律师费属于诉讼中的合理开支,应当予以保护。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闽**有限公司从其局域网上删除涉案电影《天堂口》;二、北京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谊兄**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五千元;三、驳回华谊兄**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闵**上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谊**公司的诉讼请求。闵**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华谊**公司提交的权利依据的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华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闵**上网公司存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即使侵权成立,原审判赔数额也过高。

华谊**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相同。

涉案事实有,有电影《天堂口》、《发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电影《天堂口》上的署名、华谊**公司与中环娱乐之间的发行协议、银都**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确认华谊**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家享有涉案电影《集结号》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因此,闵**上网公司关于华谊**公司提交的权利依据的证据不足,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谊**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书显示闽凤兴上网公司的服务器上存储有涉案电影《天堂口》,且闽凤兴上网公司通过局域网将该电影提供给顾客有偿观看。闽凤兴上网公司的上述涉案行为并未取得华谊**公司的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华谊**公司对该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审法院关于闵**上网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判决正确。此外,原审法院参考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闽凤兴上网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闵**上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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