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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苏某集**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知)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苏*集**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被告上海某**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0月16日,苏*公司以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购买、销售假冒白*侵犯了其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停止侵权,赔偿苏*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其在销售某类商品环节中严格遵守国家某类专卖的规定,核实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批发许可证等证件,且购入的价格合理,在主观上没有售假故意,客观上也不知晓涉案某类商品为假某。在工商部门查处后已停止销售涉案某类商品,故不同意苏*公司诉请。

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原审共同答辩称,苏*公司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也未取得相应授权,因此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此外,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无侵犯涉案商标权故意,获利也仅为768元,涉案某类商品并未流入市场,给苏*公司造成的损失也不大,因此苏*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工商注册登记的情况

苏**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系**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

某成公司于1987年6月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215,300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某、烟等。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为某成公司分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经营范围也包括了销售预包装食品、零售烟某等。

某某公司于2010年10月登记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非实物方式(限分支机构经营)。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销售某类商品。

二、涉案注册商标授权情况及其知名度

2004年1月,江苏洋**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司)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某、果*(含某精)、开胃某、蒸馏某精饮料、蒸馏饮料、含某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某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某和烈*)、白兰地,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洋**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61296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某(饮料)、果*(含某精)、葡**、米*、含某精液体、蒸馏某精饮料、黄*、料*、某精饮料(啤*除外)、食用某精,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2008年2月,洋**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某(饮料)、果*(含某精)、葡萄某、某(利口某)、含某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某和烈*)、苦味某、料*、某精饮料(啤*除外)、食用某精,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

2002年3月、2008年3月,使用在白*商品上的“洋河”、“蓝色经典”商标分别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6月17日,洋**司向苏**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后洋**司又续签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止。

洋**司生产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系列白*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公司也在全国各地对假冒白*维权打假。

三、苏*公司指控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的情况

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在本市浦东新区德平路20号开办了名为“某成名烟名某鞭炮专营”的店铺,其中销售各种某类商品。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系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的某类供货商之一,在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处留存了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及某类商品批发许可证(截止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等。2012年3月27日,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从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处购得洋河牌蓝色经典天之蓝白*4箱共计24瓶,单价为310元,总金额为7,440元,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开具了某类随附单,因双方业务往来频繁,故发票尚未开具。

2012年3月30日,消费者邢*在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处购买了前述白*两箱计12瓶,付款4,416元后,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开具了发票。该某的生产日期及批号分别为2011年11月27日、303513,2011年12月11日、303514。邢*随后至洋**司处要求对该某鉴定,经洋**司鉴定为假冒洋河及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商品。次日邢*向上海市**浦东分局就此事进行了投诉,该局于当日至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处检查,现场发现待售洋河牌天之蓝蓝色经典白*6瓶,生产日期和批号为2011年12月11日、303514,该某为蓝色纸盒包装,外包装及瓶身印有“洋河”注册商标图形,并印有蓝色经典字样,经洋**司鉴定为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商品。上海市**浦东分局另查,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将共计4箱白*中的2箱销售给邢*,1箱6瓶已作零售,消费者不详,未及售出的1箱6瓶被该局依法扣押。2012年4月27日,上海市**浦东分局对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作出行政处罚,没收并销毁假冒洋河及蓝色经典牌天之蓝蓝色经典某18瓶,处以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6,624元。后*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缴纳了该罚款,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

在上海市**浦东分局对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经理张**所作询问笔录中,张**对该某的进货及销售情况作了陈述,该局还询问是否查验过该批某的真假,张**回答查验过,但因仿真度较高,该经营部又缺乏经验,所以没有验出来。

在上海市**浦东分局对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的负责人肖*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肖*确认该批白*为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销售给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肖*还陈述:该批*是于2012年3月23日从其名为董飞的朋友处购进,共计预订了10箱,但因实际送货后有3箱外包装损坏,因此实收了7箱,每瓶单价为278元,合计为11,676元,货款以支票形式支付,对方未开具发票,只有送货单;7箱某中4箱销售给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剩余的3箱因得知涉嫌假冒后就自行销毁处理了。

在上海**东分局对董**的询问笔录中,董**确认其别名为董*,其与肖*为朋友关系。董**称:肖*托其购买46度绵柔型天之蓝某,其就在无锡的朋友张**购买了10箱,但实际送货后有3箱外包装有损坏,所以就卖给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7箱,每瓶单价为278元,共计11,676元,肖*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其未开具发票;张*本人已无法联系到。

四、诉讼情况

2012年10月,苏*公司诉至法院。为诉讼,其聘请了律师。苏*公司当庭提交了律师费1万元的发票复印件,但不能提供原件。

审理中,苏**司曾申请要求将赔偿经济损失数额增至25万元,后又申请减至原15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了系争的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及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苏**司确认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自某某公司长**公司购进的涉案商品单价310元为合理价格,同时,对普通零售商而言,不一定有办法鉴别涉案商品的真伪。某某公司长**公司还提交了其某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其许可截止日期已延至2014年12月31日。该公司还确认,其称的供货商董**已无法找到。

原审另查明,上海市**局第十税务所确认,某某公司2011年度申报销售额为3,011,095.73元,2012年1-9月申报销售额为2,129,28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某**河公司处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并可以自己名义代表洋**司维权,因此,其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本案中,2012年3月27日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从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处购得涉案的洋河牌蓝色经典天之蓝白*4箱共计24瓶,单价为310元,总金额为7,440元。随后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以每瓶单价368元向邢会销售了2箱共计12瓶涉案白*,向其他普通消费者销售了1箱6瓶,至工商部门查处时尚有1箱未及销售。现查实,在涉案白*上使用了系争的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及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且并非由洋**司所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生产商已取得洋**司授权。该被控侵权产品包含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容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因此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商品。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及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销售了该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苏**司取得的是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洋**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应停止侵犯的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及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其进货及销售价格均在合理范围内,且该侵权商品不易辨别真伪,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知道销售的为侵权商品。同时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能够证明其供货商为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且销售单据齐备,因此其在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苏*公司诉称,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处留存的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的某类批发许可证在进货时已过期,因此也存在过错。对此法院认为,法律未规定销售者未及时审核侵权商品提供者的证照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事实上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的某类批发许可证已续展,只是未及时交予对方留存,因此该节不足以构成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对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其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是董**,但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同时,即便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所述属实,其作为某类批发企业,应明知国家对某类流通的相关规制,而董**没有某类批发许可证等证照,销售时亦无发票、某类流通随附单等单据,因此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不属于合法取得涉案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系某类批发商,其承担的责任应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苏*公司主张15万元的赔偿金额显属过高且缺乏依据,法院将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苏*公司主张的其打假维权工作人员的劳务支出,因其未予举证,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法院将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支持。

关于苏**司要求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情形,本案系商标侵权案件,且销售行为限于较小的地域范围,尚未对苏**司商标的商誉等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故苏**司要求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分别为某成公司、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两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某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1、某成公司及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第3612960号及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3、驳回苏**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苏**司负担1,116元,某某公司负担2,184元。

上诉人诉称

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的赔偿数额由二审法院酌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遗漏了某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仅为768元这一重大事实,在侵权人所获利益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判决某某公司赔偿苏**司经济损失5万元;2、某某公司主观上并没有侵犯苏**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其长期主要从事的是某类零售而非批发业务,原审法院以某类批发商来定义某某公司并要求其赔偿苏**司经济损失5万元明显过高;3、苏**司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其他工作人员打假劳务支出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故合理费用部分也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公司辩称,上海市**浦东分局仅就某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未对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仅是对某某公司进行了询问。上述询问笔录中某某公司关于涉案某类商品的数量、利润等陈述不能作为证明其所获利润的证据,某某公司也没有提供发票、账册等能够证明其真实利润的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偏低,但苏*公司尊重一审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成公司表示尊重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长宁分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江苏苏**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苏某集**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王*,该公司于2013年1月1日起启用变更后的公司名称和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其所获利润仅为768元这一事实已由上海市工**新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认定,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的侵权获利已确定的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赔偿苏**司经济损失5万元。此外,上诉人长期从事的是某类零售业务而非批发业务,仅有的这一次涉案销售假*的行为也是基于对朋友的信任而有所疏忽,并不存在主观恶意,原审法院不应以某类批发商来定义上诉人并要求其承担过高的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工**新区分局出具的“沪工商浦案处字[2012]第1502012006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销售假冒洋河及蓝色经典牌天之篮蓝色经典某的行为进行处罚,并非是对某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售假行为进行查处。因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涉案假*的数量、价格等的事实认定仅能证明在上述查处行动中某成公司浦东第二经营部的关于涉案假*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仅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上诉人在上海市工**新区分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自述,并不能明确推算出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所获的利润。而被上诉人苏**司在原审主张的经济损失15万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法院也未予以全额支持。此外,本院还注意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食品批发非实物方式”,而其长宁分公司亦具有某类商品批发许可证。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的长宁分公司具有某类商品批发资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已查实的销售规模等因素,上述参考的因素已经比较全面,同时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了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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