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华某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知)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陈**,被上诉人华*创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华**司以盛**司未经授权使用华**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司停止侵权,赔偿华**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2,35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盛**司辩称,华**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或专有许可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作品权利状态不明,创作完成时间不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手册由被告印刷和使用。华**司要求的赔偿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华**司于2005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媒体资产管理软件及图像处理软件、图像制作、公司形象设计、提供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版权代理、销售自产产品。

盛**司于2004年6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及配件、制造、销售及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

二、华**司取得著作权授权的情况

2010年9月20日,JohnJ.LaphamⅢ以某帝公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身份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代表某帝公司确认:1、某帝公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2、华**司是某帝公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某帝公司明确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3、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我方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某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我方知识产权的侵犯。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附件A中含有“Photodisc”、“DigitalVision”、“Stockbyte”字样。

涉案《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由美国**公证人公证,公证确认:John.Lapham为某帝公司正式任命的副总裁兼法律总顾问,其于2010年9月28日在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上签名,其有权执行某帝公司文件内容并有权加某公司印章,其执行前述文件内容系自由、自愿之行为,且应视为某帝公司的行为。美国华盛顿州、美国国务院确认上述公证属实,我国驻美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北京**证处于2010年11月1日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材料的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所附的中文译文与英文原文内容相符。

三、华**司网站上的涉案图片的情况

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向江苏**山公证处申请对其查看、打印、保存网页上相关信息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2012年5月7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李**、瞿燕群的全过程现场监督下,杨*在该公证处使用李**的办公电脑进行了与本案相关的如下主要操作:1、通过该公证处的服务器进入互联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华某”的文件夹,在该文件夹内新建名为“1”的WORD文档。2、点击电脑桌面上的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gettyimages.cn”,进入“gettyimages”中文主页,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doc”文档中。3、在“gettyimages”中文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依次输入dv208003、dv050023、71080359等信息进行搜索,打开搜索后所得的图片页面,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doc”文档中。江苏**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和内容于2012年5月11日出具(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1497号公证书,上述WORD文档内容的打印件为公证书的附件1,上述WORD文档数据刻录成的光盘为公证书的附件2。上述公证涉及不同编号的图片共21张,华**司为此支付公证费500元。

上述公证书的附件1显示:1、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页页面突出使用了“gettyimagesu0026reg;”标识,网页标签中有“GettyImages图片库/全球最大的商业图片网站,提供海量创意图片,影视素材及音乐素材”等字样,网页下方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京ICP备06049229号”等字样。2、公证操作步骤5中的搜索结果分别显示了3张摄影图片,其主要内容是:编号dv208003图片为从空中俯瞰由大量输送管道连接的建筑物群体,编号dv050023图片为堆放有成捆缆线的工厂一角,编号71080359图片为两只握在一起的手,其中左边的手上呈现集成电路图。3、上述前2张图片的品牌为“DigitalVision”,最后1张图片的品牌为“Stockbyte”,3张图片的左上角处均有“gettyimagesu0026reg;”字样的水印,网页页面上均有“GettyImages图片库”字样,页面下方均有“版权声明: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创意(北京**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创意(北京**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创意(北京**有限公司的损失”等内容。

四、华**司指控盛**司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

华**司举证彩色宣传册1本,指控盛*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于中国**中心举办的第22届多国仪器仪表学术会议暨展览会上使用了包含华**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内容在内的宣传册,构成侵权。

上述宣传册共4页,内容是一家名为“上海**限公司”的企业对其公司及其产品所作的文字、图片形式的宣传。宣传册的第1页右下角有“SENSEInstruments”、“SENSEisalwayssmart”英文字样和一个“S”图形(逆时钟倾斜横躺、双层重叠、上层是完整的蓝色S、下层是仅露出S边缘的灰色阴影),第2、3页为“全隔离智能压力变送器”、“产品背景:S**E公司是一家欧洲著名的专业生产工业自动化仪表厂商。S**E公司与上海**限公司的战略合作,保证了SE336系列变送器的德国生产技术与德国品质,全方位服务大众”等文字内容介绍。在左上角有一个“S”图形(同第1页的S图形一致)、“SENSE”英文的艺术体和“Sensetheworld”英文字样,第4页中间亦有“S图形”、“SENSE”英文的艺术体、“Sensetheworld”英文字样和“盛*仪表”中文字样,左下角有“上海**限公司”及地址、传真、全国各区域直线电话、网址等中文内容和英文内容,右下角有“SENSEInstruments”、“SENSEisalwayssmart”英文字样和一个“S”图形(与第1页右下角内容相同)。该宣传册使用了多张摄影图片,其中第1页中间偏右有1张与华**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dv208003的图片相同的图片,第3页右下角偏上有1张与华**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dv050023的图片相同的图片,第4页上方中央有1张与华**司主张权利的编号为71080359的图片相同的图片。

盛**司确认:1、其公司英文名称确系senseinstruments,但其不知道德国**e公司,与该公司无任何合作关系。2、上述宣传册上的联系信息均系盛**司的联系信息,由图形“s”、字母“sense”、“sensetheworld”以及文字“盛*仪表”组成的LOGO确系盛**司所有,宣传册上的产品盛**司确有生产,但这些信息均为公开信息。3、盛**司确实参加过第22届多国仪器仪表学术会议暨展览会,也散发过宣传册,并提供了相关的宣传册。经比对,盛**司提供的宣传册内容均为产品介绍和产品实物照片,该宣传册上的“S图形”、“SENSE”英文的艺术体、“SENSEisalwayssmart”、“SENSEInstruments”英文字样均与华**司提供的宣传册相同,在联系方式上多了一个短信双赢平台和一个公司网站域名。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0年8月2日出具(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就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虹提交的《和解协议》、《“RF免版税金使用版权”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作出公证。

华**司与江苏**事务所于2012年6月1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华**司委托江苏**事务所(指派姜*、沈**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华**司应付律师费2,000元等。

另查,为本案及法院同日及次日开庭的另三案的诉讼,华**司支付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为:一、华**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盛**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华**司作品复制权的行为;三、对华**司诉讼请求的处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华**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一,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华**司主张权利的涉案3张摄影图片,在对摄影对象、主题内容的表达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第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家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的规定,鉴于我国与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某帝公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第三,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由于某帝公司系美国知名的专业摄影图片提供商,涉案3张摄影图片作品公开刊载于华**司的网站,图片有“gettyimagesu0026reg;”字样的水印即存在某帝公司的署名,网页标注有“GettyImages图片库”、“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版权声明:Get**es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字样,故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盛**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帝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第四,华**司举证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及我国公证机构公证,该证据具有证明力。依据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华**司作为某帝公司在我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某帝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华**司的相关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据此,法院认定华**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盛*公司是否侵害了华**司的作品复制权

涉案宣传册上存在的3张图片与华**司主张权利的涉案3张图片相同,是对华**司经某帝公司授权而享有著作权的摄影图片作品的复制。该用于商业性经营活动的宣传册擅自使用了华**司图片,已经侵犯了华**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因此,盛*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涉案宣传册是否属于盛*公司的宣传册。由于涉案宣传册载明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与盛*公司的相关信息相同,载明的产品、服务信息与盛*公司的经营业务相符,故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涉案宣传册即为盛*公司的宣传册,盛*公司是该宣传册的直接受益人。虽然盛*公司不认可涉案宣传册为其印制、使用,但按照商业经营常理,他人一般不可能印制、使用产品信息、联系信息等均指向盛*公司并且内容有益于盛*公司的宣传册。既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较为充足的理由可以认定华**司为了向盛*公司获取赔偿金等目的而印制了涉案宣传册,也没有任何证据或者较为充足的理由可以认定案外人为了盛*公司的利益而擅自印制、使用涉案宣传册,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而仿冒盛*公司并在仿冒时必须利用盛*公司的电话、网址等信息。因此,依据民事诉讼高度某然性的证明标准,在盛*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涉案宣传册系盛*公司的宣传册。据上,法院认定盛*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涉案3张图片于其宣传册中,用于商业性经营活动,具有主观过错,侵害了华**司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复制权。

三、关于华**司诉讼请求的处理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结合华**司的诉讼请求,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华**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盛*公司的赔偿数额,因华**司举证的(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涉案作品的许可使用费等,故不能依据该证据确定或者酌定盛*公司的赔偿数额。在无法确定华**司的实际损失或者盛*公司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法院依据某帝公司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及创作难度,综合盛*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作品数量在宣传册图片中所占的比例、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盛*公司的经营规模等情况,结合华**司为制止盛*公司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华**司的合理费用,华**司主张律师费2,000元,对此举证了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合同,但未举证律师费发票,故法院基于华**司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结合律师工作量、本案案情及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数额等因素,对华**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华**司主张公证费150元,考虑该次公证涉及其余3起案件、支出公证费500元的因素,酌情支持公证费125元。对华**司主张的交通费,因该部分费用系与法院同日及次日审理的另三案诉讼一并发生,故应按实际情况予以分摊。以上合理费用共计2,287.50元。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8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1、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华**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分别为dv208003、dv050023、71080359的3张摄影图片作品;2、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3、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为制止盛**司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287.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3元,由华**司负担100元,盛**司负担203元。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2、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高度某然性证明标准推定涉案宣传册系上诉人制作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图片另有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宣传册系上诉人制作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被上诉人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3张摄影作品公开刊载于被上诉人的网站,图片上有“gettyimagesu0026reg;”字样的水印,即存在案外人某帝公司的署名,并标注有“GettyImages图片库”、“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版权声明:Get**es公司对本图片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字样,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在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帝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版权确认及授权书》,华**司作为某帝公司在我国的授权代表,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某帝公司享有著作权并授权华**司的相关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华**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中的作品及制品应为原件,而刊载于被上诉人网站的涉案图片属于复制品,故在该复制品上打上相关水印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署名。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误读,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图片已过保护期限的上诉理由,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宣传册系上诉人制作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述其提交涉案宣传手册取自201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日在中国**中心举办的第22届多国仪器仪表学术会议暨展览会。上诉人也确认其确实参加过上述展览会。从宣传手册的内容上看,该手册主要用于商业宣传,其载明的企业名称、电话、网址等信息与上诉人的相关信息相同,载明的产品、服务信息与上诉人的经营业务相符。依照常理,不太可能存在无偿为其他企业制作手册进行商业宣传的情形。上述情形已能确认涉案宣传册的受益者为上诉人。如上诉人认为涉案宣传手册系他人制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宣传手册系他人制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宣传册系上诉人制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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