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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某**有限公司民事其他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唱某公司”)因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知)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唱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7月,某田公司以唱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放映《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中等34部MTV曲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唱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100(以下币种相同)及维权费用6,207元。原审审理中,某田公司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唱某公司辩称:1、某田公司不某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其已向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支付版权使用费,故已尽到了版权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3、某田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共收录了5张光盘,100部MTV,包括本案系争的34部MTV:《看我的眼睛》、《永远垮不掉》、《爱你爱到心碎》、《刺青》、《蚕》、《恋恋女人香》、《大象》、《亲爱的别走》、《摩天轮晚安》、《我曾爱过的女孩》、《早安,摩天轮》、《放开吧》、《我的爸爸》、《该死的温柔》、《只欠秋天》、《我的爱从四面八方攻击你》、《怎么忍心放开手》、《猜》、《更好》、《上上签》、《斯*高丽的伤心》、《犯错》、《飞舞》、《飞雪》、《爱比不爱更寂寞》、《流着泪说分手》、《难以启齿的柔弱》、《左眼皮跳跳》、《放开手》、《爱上不该爱的人》、《当爱还没说出口》、《感动天感动地》、《每一次想起》、《太过爱你》。上述34部MTV均在片首标明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词曲作者的姓名,片尾标明制作者为“北京惠**有限公司”及“EQ唱片”的标识,均由歌曲、歌词、歌手及一系列连续画面组成,画面的空间形态、情景氛围、歌手的表演与音乐载体、歌词的意境形成统一的风格。

在该专辑光盘以及彩封、外包装盒上注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惠**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惠**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等信息,同时还注有“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惠**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上查询音像出版者码E02所对应的出版单位为上**公司。上**公司于2009年改制为上海**公司。

2010年11月15日,惠**公司与盛**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惠**公司同意将《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收录的100部MTV的放映权、复制权授予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除外)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在合同有效期间内,惠**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上述权利;盛**公司可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盛**公司及其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该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约之附件约定支付费用,本合约自动解除。

2010年11月23日,盛**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盛**公司就其某有著作权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收录的100部MTV,授权某田公司在上海地区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一、许**OK经营者:1、复制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发行;2、放映MTV;二、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拉OK经营者收取费用的权利,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盛**公司的费用;……六、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某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包括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授权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唱某公司于2006年4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喔凯包房,卡*喔凯厅(电脑存储点唱系统)等。唱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沪闵路8079号虹梅商务大厦三楼的“唱某量贩式歌城”共有45个包间。

2010年,唱**司与音集协、音著协、上海天**限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约定音著协和音集协以年为单位许可唱**司在其经营场所的45间包房/终端使用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首次许可使用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使用方式为非专有使用且仅限于符合卡拉OK服务之目的,唱**司同意支付2010年版权许可使用费64,800元。唱**司已支付该费用。

2010年12月24日,某田公司向上海**证处申请对上海市有关KTV歌厅进行卡拉OK娱乐活动的行为及现场点播的全部歌曲的MTV图像进行保全证据。同年12月31日,该处公证员姚**、公证人员吴**与某田公司代理人吴**一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唱某公司经营的位于上**沪闵路8079号虹梅商务大厦三楼的“唱某量贩式歌城”。吴**取得《歌厅广告价目卡》一张,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065号歌房,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歌曲34首,并用松下SDR-H85GK数码摄像机对所点播全部歌曲的MTV图像进行全程录像。在所点播的歌曲全部播放完毕后,吴**用上述摄像机对房内现场情况摄像,现场制作《点歌清单》一份,并将上述摄像机SD内存卡交予公证人员保管。在该店消费后取得该店出具的发票号码为01560723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一张。上述取证过程中,吴**拍摄照片三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吴**回到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将公证人员保管的SD内存卡中的上述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上。同日,上海**证处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5672号《公证书》。某田公司为本次公证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消费费用197元。某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查询唱某公司工商档案费10元。

2011年7月26日,音集协向各卡*OK经营者发出《关于卡*OK歌厅删除部分歌曲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称,近日惠**公司授权相关版权代理公司提起一系列针对卡*OK歌厅的法律诉讼,称歌厅未经许可使用其某有著作权的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详见附件);经核实,所涉100余首作品尚不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内,特此告知已经向音集协付费的卡*OK经营者在经营曲库中删除上述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公告》附件“暂停使用歌曲清单”包括了涉案34部MTV。唱某公司接到该通知后,从曲库中删除了涉案34部MTV。

审理中,唱某公司确认,某田公司在公证保全过程中点播的34首歌曲与某田公司提供的正版涉案专辑中的相关歌曲一致。某田公司确认涉案34部MTV已经从唱某公司的点歌系统中删除,故向原审法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某田公司主张权利的34部MTV均以特定音乐作品为题材,通过摄影、录音、剪辑、合成等创作活动,在一定介质上制成一系列有伴音的相关画面,凝聚了编剧、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包含了制作者的智力创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某有。上述34部MTV作品及其专辑的封套和光盘盘面上均标明制作者和著作权人为惠**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上述34部MTV作品的著作权归惠**公司某有,依法受法律保护。唱某公司称某田公司提供的《EQ乐宴全系列(一)》专辑为非法出版物,但经过庭审事实调查,双方确认涉案专辑第一版印刷错误,现再版印刷已更正;且唱某公司在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官方网站上查询音像出版者码E02所对应的出版单位为上**公司,而上**公司已改制为上海**公司,该信息与涉案专辑上所记载的出版单位信息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唱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现**公司授权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家行使上述MTV作品在卡拉OK经营场所的复制权、放映权及许可他人复制、放映等权利,而后者又将该些权利授予某田公司在中国上海地区独家行使,故某田公司有权在授权范围和期限内向他人主张相应权利。唱某公司称因无法确认盛**公司是否向惠**公司支付费用,从而无法确定《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生效,原审法院认为,《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现唱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解除,故唱某公司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唱某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侵害了某田公司对涉案作品某有的放映权。关于某田公司主张唱某公司侵害其复制权,原审法院认为,唱某公司点播系统(曲*)中存在涉案作品并不等同于唱某公司复制了涉案作品,某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唱某公司实施了复制行为,因此其关于唱某公司侵害复制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唱某公司作为专业的卡*OK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某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他人某有著作权的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唱某公司虽与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故唱某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其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综上,唱某公司侵害某田公司对涉案作品某有的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公司确认涉案34部MTV已经删除,并申请撤回要求唱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由于某田公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唱某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唱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情况,并考虑唱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某田公司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在唱某公司经营场所的消费费用、律师代理费和查询唱某公司工商档案费,均系其依法维权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400元;二、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某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6,207元。

上诉人诉称

唱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拉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3、被上诉人维权行为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田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主张赔偿应参照卡拉OK收费标准没有依据;4、原审支持的合理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也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某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这正是上诉人尊重著作权的表现,应视为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如要求上诉人在海量作品中甄别非会员作品无疑是不现实的,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曲库中含有的涉案作品为音集协非会员作品,直至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时才知道,并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所有著作权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可见权利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也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管理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一揽子许可”,也仅涵盖受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作品,而不包括不受其管理的作品。其次,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具有过错。本案中,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发函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故音集协本来就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如需使用该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向音集协了解合同约定被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具体范围,以免因使用非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又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时发生侵权的情形。上诉人的这种“了解”能够做到,其不需要通过自己在海量作品中甄别作品授权与否。上诉人在音集协未向其提供具体被许可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音集协予以提供,却以为只要与音集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可使用全部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导致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侵犯了被上诉人某有的著作权,可见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上诉人主张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且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前提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通过公证等手段取得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提起侵权诉讼,被上诉人为之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开支,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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