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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有限公司与上海奇**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因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知)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5月,原告奇*公司以被告盛*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站上擅自刊登原告摄影作品12幅侵犯原告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新民晚报》、《解放日报》及被告网站等刊登声明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律师费、公证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盛*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有自然人受其委托拍摄照片,照片的著作权人不是原告,其主体不适格;2、涉案网站并非被告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10月,原告分别参与了“上海奇**限公司总部”、“海翔巨洋办公室”的室内设计。“上海奇**限公司总部”的室内设计于2010年10月在2010年中国国际空间环境艺术设计大赛中获得办公空间方案类“筑巢奖”优秀奖。之后,原告将其2010年之前参与设计的项目收录在作品集中,其中包括了“上海奇**限公司总部”、“海翔巨洋办公室”的室内设计,并以实景照片予以展示。

2012年2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黄*和公证人员虞**的监督下,陈**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1、打开浏览器InternetExplorer,在地址栏上输入“http://www.shshengxi.cn”进入该网址页面并实时打印。2、点击“工程案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实时打印。3、点击“现代风格”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实时打印。4、点击“海翔**办公室”下方的“READMORE”链接,浏览相关页面并实时打印,共显示有6张照片,每张照片右下方显示有“SX盛*设计”水印。5、点击“2”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实时打印。6、点击“上海奇**限公司”下方的“READMORE”链接,浏览相关页面并实时打印,共显示有6张照片,每张照片右下方显示有“SX盛*设计”水印。7、点击“联系我们”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实时打印,显示有“上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上海浦东桃林路18号环球广场A座908-910室。”及电话、客服等信息。8、点击“公司简介”链接,进入下一页面并实时打印。上述每一网页下方均显示有“上海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公司:上海浦东桃林路18号环球广场A座908-910室”等内容。在上述操作过程中陈**打印相关网页内容并将相关网页内容保存至公证处电脑硬盘中,同时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网页浏览过程中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录制生成得到“录像1.exe”文件。在完成浏览网页后,将硬盘中保存的网页内容及“录像1.exe”文件一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上海**证处于当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1346号公证书。

原告为取证及诉讼,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原审中,原告员工江**出具“作品著作权归属确认书”2份,主要内容为:本人系上海奇**限公司员工,应公司要求,本人于2007年9月14日及2009年8月12日用尼康数码相机拍摄了由公司设计的上海奇**限公司办公室实景照片,于2008年11月1日用尼康数码相机拍摄了由公司设计的海翔**办公室实景照片,以供公司宣传及评奖所用。该作品是本人在公司的主持下,代表公司意志创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本人确定该作品作者为上海奇**限公司,公司享有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网站地址的登记人不是被告,显示的网页信息是被告的,该网页是被告委托第三方设计,涉案照片使用了一年,现已删除。原告确认涉案网站上已不存在涉案照片,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另,原告提供的光盘内载“上海奇**限公司总部”、“海翔巨洋办公室”实景照片若干,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和器材与江中柱出具的声明内容一致。经比对,涉案网站上12张照片与原告光盘内的照片一致,其中的4张照片与原告作品集中的照片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照片记录了奇*和海**办公室室内设计景象,体现了摄影师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拍摄因素富有个性化的选择,使照片影像具有独特的效果,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构成摄影作品,应当受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集内附文字和照片,原告参与设计了“上海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总部”和“海**办公室”,并以实景照片予以展示,其中收录了部分涉案照片。结合原告提供的记录照片的光盘和原告员工江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照片由原告主持,其员工代表原告的意志创作,并由原告承担责任的作品,应为法人作品。现作品集上的署名人为原告,此外的其他照片原告也提供了电子版本,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其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网址为“http://www.shshengxi.cn/”网站上的12张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摄影作品相同,被告虽主张涉案网站地址的登记人不是被告,但因该网页显示的信息均系被告的信息,被告亦确认该网页是其委托第三方设计,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网站的使用人为被告,网页登载摄影作品的行为视被告所为。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在摄影作品上添加“SX盛*设计”水印,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争议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已停止使用并删除了涉案摄影作品,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予以准许。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并在摄影作品上添加“SX盛*设计”水印,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要求其赔礼道歉之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礼道歉的范围明显大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属请求不当,应予以调整。关于赔偿损失,在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创作投入和难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持续时间、损害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发票,并在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等因素后酌情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网址为“http://www.shshengxi.cn/”的网站首页刊登不少于30日的声明,就侵害原告奇**司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二、被告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奇**司经济损失18,000元;三、被告盛**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奇**司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奇**司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网站上涉案照片系上诉人委托网站运营公司所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侵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奇*公司答辩称:1、涉案摄影作品属于被上诉人法人作品,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著作权;2、上诉人网站上的照片与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照片一致,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一、被上诉人对涉案摄影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二、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

关于第一个争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作品集及光盘中均含有涉案摄影作品。其次,被上诉人员工*中注出具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确认书”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日拍摄了海翔**办公室实景照片,于2007年9月14日、2009年8月12日两次拍摄了上海奇**限公司办公室实景照片,以供上诉人宣传及评奖所用。江中柱明确上述作品系在被上诉人主持下代表被上诉人意志创作,由被上诉人享有该作品包括署名权在内的全部著作权。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上诉人网站上涉案摄影作品是委托网站运营公司所做,该作品不清楚由谁拍摄,不一定系被上诉人员工拍摄,故无法证明上诉人侵权。对此本院认为,将上诉人网站上的涉案照片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相比,两者对被上诉人及海**办公室设计景象的拍摄角度、距离、光线明暗等一致,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网站上的涉案照片系他人拍摄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经许可复制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原告著作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上诉人上海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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