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某**乐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田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某溪大歌星餐饮娱乐有**(以下简称某溪大歌星公司)因侵害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知)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溪大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上海某田商务信息咨询有**(以下简称某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7月,某田公司以某溪大歌星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向公众放映《该死的温柔》等42首曲目侵害其复制权、放映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溪大歌星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2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维权费用6,132元。

一审被告辩称

某溪大歌星公司辩称:1、某田公司不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2、某溪大歌星公司已向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支付版权使用费,故已尽到了版权的审查或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3、某田公司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一、涉案作品及其著作权权属的情况

《EQ乐宴全系列(一)》是一盒有A、B、C、D、E共5盘DVD光盘组成的音像出版物(以下称为涉案出版物)。涉案出版物的包装盒盒面彩封、封套和DVD光盘上均有“出品:EQarts唱片”、“版权提供:EQarts唱片”、“出版:上海**限公司”、“总发行:北京鸟**责任公司”、“制作者: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州公司)”、“著作权人: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版号:ISRCCN-E02-10-366-00/V.J6”、“敬告:本合辑全部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北京惠**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文字内容以及“EQ唱片”图文组合标识,包装盒盒面彩封、封套上标明了100首歌曲的名称及演唱者的名称。上述歌曲包括《该死的温柔》、《飞舞》、《你妈妈不让谈恋爱》、《犯错》、《擦肩而过》等共100首。上述每首歌曲均在片首标明歌曲名称及演唱者、词曲作者姓名,片尾标明制作者“北京惠**有限公司”及“EQ唱片”标识。

涉案出版物上印制的出版单位“上海**限公司”、发行单位“北京鸟**责任公司”均属实际不存在的公司。北京鸟**责任公司在2011年8月5日出具的《发行证明》中确认:涉案出版物的相关内容印刷有误,出版单位应为“上海**公司”、发行单位应为“北京鸟**责任公司”。盖有“上海**公司”公章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节目名称为《EQ乐宴全系列(一)》、音像制品编码为ISRCCN-E02-10-366-00/V.J6、高密度光盘(DVD)的出版单位为“上海**公司”、交发货时间为2010年11月3日至12月3日止。

北京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以其与北**州公司共同享有“EQ唱片”标识、“EQarts”标识,以该些标识所署名的全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全部归属于北**州公司所有,其不享有任何权利。

二、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情况

北京盛**有限公司(甲方)与北**州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双方就“乙方拥有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甲方管理事宜”达成如下主要协议: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于甲方以自己的名义独家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可将乙方之授权之权利全部或部分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2、甲方对乙方的权利管理是指同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及甲方授权的其他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3、乙方授权甲方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限于本合同附件之音像节目登记表,包括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的出版物中的所有内容。4、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止),授权地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除外)。上述合同还约定了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附件的约定支付费用,本合同自动解除等内容。上述合同的附件之《音像节目登记表》详细列明了100首歌曲的名称,包括语种(中文)、版本(MTV等)、表演者(EQ群星等)、制作者(北**州公司)、出版社(上海音像)等内容。该《音像节目登记表》上的100首歌曲的名称等相关信息与涉案出版物所标明的100首歌曲的名称等相关信息相同。

2010年11月23日,北**辉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某田公司是北**辉公司在上海市范围内的版权代理机构,北**辉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或著作权有关权益的音乐电视作品(以授权作品清单为准,版号为ISRCCN-E02-10-366-00/V.J6)独家授权给某田公司,授权期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上述《授权证明书》明确某田公司有权在上海地区卡*OK经营行业独家行使如下专有权利:1、许**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不得传播或发行,许**OK经营者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2、许可或授权卡*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卡*OK经营者收取费用,包括收取本授权证明书签发前的所有应当支付给北**辉公司的费用。3、复制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4、本授权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OK经营者提供卡*OK伴唱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北**辉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北**辉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权利皆属北**辉公司所保留。5、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6、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MV/MTV作品清单》列明了100首歌曲,歌曲的名称、演唱者与涉案出版物所标明的100首歌曲的名称、演唱者相同。

北**辉公司于2011年8月1日、北**州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分别出具《确认函》各一份,确认编号为2010fs0823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尚在履行之中。

三、某溪大歌星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被控侵权事实

某溪大**公司于2009年9月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卡*OK包房、小型饭店。某溪大**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浜路518号二楼经营“大歌星量贩KTV”,向消费者有偿提供自助式的卡*OK点唱服务,设有卡*OK包房85间,营业时间为每天上午10时至次日凌晨2时。

2011年1月17日,某田公司向上海**证处申请对上海市有关KTV歌厅进行卡拉OK娱乐活动的行为及现场点播的全部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保全证据。同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姚**、公证人员周**与某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一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来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浜路518号二楼的“大歌星量贩KTV”,办理消费手续后进入该店指定的D69号歌房。王*使用该房内的点歌设备点播“EQarts唱片”的歌曲42首,并用数码摄像机对全部所点歌曲的“音乐电视”图像进行全程录像。在点播歌曲全部播放完毕后,王*对房间内现场情况摄像。现场制作《点歌清单》1份,王*将摄像机SD内存卡交公证人员保管。王*等在该店消费后取得发票1张。上述取证过程中,王*拍摄照片4张。上述行为结束后,王*来到上海**证处,使用该处电脑,将由公证人员保管的SD内存卡上的录像内容刻录至DVD光盘上。同月24日,上海**证处对上述公证保全证据过程及内容出具(2011)沪徐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点歌清单》列明了《你妈妈不让谈恋爱》、《该死的温柔》等共42首歌曲。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

为本案诉讼,某田公司支付公证费3,000元、“大歌星量贩KTV”消费107元、律师费3,000元、查询工商档案资料费10元。

音集协于2011年7月19日出具《关于2011年7月8日公函的复函》,确认:截至目前,北**州公司尚未加入我会,并非我会会员。音集协于2011年7月26日出具《关于暂停使用有关歌曲的函》,确认:北**州公司授权相关版权代理公司提起的一系列针对卡拉OK歌厅的诉讼所涉的100余首音乐电视作品尚不在我会管理范围之内,请在曲库中删除上述作品。音集协于2011年8月22日出具《证明》一份,确认:我会与某溪大歌星公司签订有《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我会授权某溪大歌星公司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以放映的方式使用我会管理的音像节目。

一审中,某田公司确认某溪大**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删除了其卡拉OK曲库中的被控侵权歌曲,故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某溪大**公司确认某田公司在公证保全证据过程中点播的歌曲与涉案出版物中的相关歌曲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争议焦点是:某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大歌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过错;如果大歌星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某田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关于涉案歌曲的性质。原审认为,涉案歌曲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的、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音乐电视,系由特定音乐、歌词、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其中包含了制片者多方面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的保护。

关于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原审认为,涉案出版物有作品名称、版号、出版单位、发行单位、著作权人等相关信息,由于作品名称、版号与盖有“上海**公司”公章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上的作品名称、版号相同,又由于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的“上海**限公司”、“北京鸟**责任公司”实际不存在,而北京鸟**责任公司确认涉案出版物印刷有误即出版单位应为“上海**公司”、发行单位应为“北京鸟**责任公司”,故在某溪大歌星公司未提供足以证明涉案出版物系非法出版物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系合法出版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某溪大歌星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在涉案出版物上署名为著作权人的“EQarts唱片(北京惠**有限公司)”即北**州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关于相关授权的合法性。原审认为,北**州公司、北**辉公司签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双方确认该合同尚在履行中。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北**辉公司经授权而对涉案作品享有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行使,第三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行为人提起诉讼。北**辉公司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通过《授权证明书》授权某田公司对涉案作品在上海地区独家行使复制权、放映权以及向第三方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该授权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合法有效。

据上,原审认为,某田公司经授权而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受法律保护。某田公司取得的放映权等权利系民事实体权利,某田公司基于民事实体权利及相关授权而享有诉权。因此,某田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发生在上海地区卡拉OK经营场所的侵犯涉案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二、关于某溪大歌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具有过错

关于某溪大歌星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原审认为,某溪大歌星公司未经涉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服务,已经侵害了某田公司作品放映权。因某溪大歌星公司点播系统(曲*)存在涉案作品并不等同于某溪大歌星公司复制了涉案作品,故某溪大歌星公司不构成侵害某田公司作品复制权。

关于某溪大**公司是否具有过错。原审认为,某溪大**公司作为专业的卡*OK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曲库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性使用该些作品应当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某溪大**公司虽与我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并非所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均系音集协的会员,且音集协明确其仅许可某溪大**公司使用音集协授权管理的作品,故某溪大**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向公众提供的音乐电视作品可能包含有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作品。因此,某溪大**公司在主观上具有过错。

三、关于某溪大歌星公司的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某溪大歌星公司侵害某田公司作品放映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田公司确认某溪大歌星公司已经删除侵权作品,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该申请并无不当,原审予以准许,故某溪大歌星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某田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由于某田公司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某溪大歌星公司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故应当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原审依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某溪大歌星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并考虑某溪大歌星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获得相关作品的许可使用的因素,依法酌定赔偿金额。关于某田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某田公司支付的工商查档费10元、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时的包厢费107元均系因依法维权之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应予支持。以上合理费用,共计6,117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1、某溪大歌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田公司经济损失4,200元;2、某溪大歌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田公司合理费用6,1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某田公司负担233元,某溪大歌星公司负担350元。

上诉人诉称

某溪大歌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使用涉案作品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拉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3、被上诉人维权行为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某田公司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2、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3、上诉人主张赔偿应参照卡拉OK收费标准没有依据;4、原审支持的合理费用系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二中民终字第03704号、(2012)内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卡*OK歌厅向音集协交纳版权许可使用费后视为已尽到合理的版权审查注意义务,对其使用音集协管理范围之外的作品只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著作权人“被代表”文章两篇,证明针对本案这种特定使用方式,如没有加入音集协的著作权人的权利不“被代表”,卡*OK歌厅将无法生存。被上诉人某田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虽为两份终审民事判决,但对本案的审理没有约束力,证据2是文章作者的观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某田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上诉人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财产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也不具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通过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向公众放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其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表明其愿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相关音乐电视作品的许可使用权,这正是上诉人尊重著作权的表现,应视为已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如要求上诉人在海量作品中甄别非会员作品无疑是不现实的,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曲库中含有的涉案作品为音集协非会员作品,直至收到被上诉人起诉状时才知,并立即删除了涉案作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所有著作权的管理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可见权利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自愿的,不是强制的,也就是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非管理所有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作品使用人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约定“一揽子许可”,也仅涵盖受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全部作品,而不包括不受其管理的作品。其次,上诉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具有过错。本案中,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音集协发函确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不在其管理范围之内,故音集协本来就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上诉人如需使用该音乐电视作品,应当取得作品权利人的许可,否则就有可能构成侵权。虽然上诉人与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但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其应当向音集协了解合同约定被许可使用的作品的具体范围,以免因使用非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又未征得权利人许可时发生侵权的情形。上诉人的这种“了解”完全能够做到,其不需要通过自己在海量作品中甄别作品授权与否。上诉人在音集协未向其提供具体被许可使用作品的情况下,没有要求音集协予以提供,却以为只要与音集协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即可使用全部音乐电视作品,从而导致其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时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放映权,可见上诉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

上诉人主张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额,且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的侵权获利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和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确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参照卡*OK行业收费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通过公证等手段取得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委托律师提起侵权诉讼,被上诉人为之发生的费用应属于合理开支,原审判决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维权缺乏善意,应自行承担部分费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元,由上诉人上海某溪大歌星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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