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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钱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任**诉被告钱伟、曹**、钱晟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后,本院依法通知钱*、胡**、钱茵、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被告钱伟、被告曹**、被告钱晟之法定代理人钱伟、曹**及委托代理人蒋**、第三人钱*暨第三人胡**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钱*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钱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任**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伟系两原告儿子,被告钱伟与曹**夫妻关系,被告钱*系钱伟、曹**女儿。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告单位所调配,1994年9月22日购买为产权房,产权人登记为钱**、任**共同共有。被告钱伟与曹**婚后居住在该房内,生育被告钱*。原本原、被告还能和睦相处,近年,被告曹**经常对原告打骂,为此,原告多次报警,居委会也进行过多次调解。2010年,被告购买了经济适用房,该房已于2011年交付与被告,被告理应居住到经济适用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辩称

被告钱*、曹**、钱晟辩称,系争房屋是1994年购买的售后公房,被告钱*系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被告钱*应为产权共有人,故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后,被告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产权共有人,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钱*被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被告钱*的户籍也在系争房屋内,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钱*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曹**因与被告钱*结婚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亦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被告钱晟现在XXX小学读书,被告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附近没有好的小学可以就读,故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

第三人钱*、胡**、钱雁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钱茵未到庭陈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与任秀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伟与曹**夫妻关系,钱晟系钱伟、曹**之女。被告钱伟、第三人钱*、钱雁、钱茵均系原告钱**、任秀菊子女。第三人钱*与胡**系夫妻关系。

系争房屋原为钱祥生单位分配的公房。分房后,两原告与被告钱*、第三人钱雄、钱雁、钱茵、案外人任**母亲居住在内,后第三人钱雄、钱雁、钱茵因结婚搬出系争房屋居住,两原告及被告钱*仍居住在内。被告曹**因与钱*结婚,居住至系争房屋。被告钱晟自出生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

1994年9月,钱**与上海**理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并登记为产权人。2010年2月,系争房屋产权人变更为钱**、任**。钱*、钱*、胡**、钱茵在购买系争房屋产权时,作为同住成年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钱*为系争房屋分配时的受配人员之一。本案审理中,钱*另行提起(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921号案件,要求确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经本院主持调解,该案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系争房屋归钱**、任**、钱*、胡**、钱茵、钱*、钱*共同共有。

2011年11月17日,上海**限公司(甲方)、钱*(乙方)、杨浦**障中心(丙方)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菊盛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暂测为73.13平方米,单价为6850元/平方米,总价为500,940.50元。钱晟、钱**、任**作为该住房同住人在附件一《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协议》及附件八《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户选房确认书》上签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验伤通知书、急疹记录、居委会证明、产调信息、照片、被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邻居书写的证明、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民事调解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钱伟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之一,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该物权并不因被告钱伟在他处购买经济适用房而丧失,因此被告钱伟对系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钱伟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钱伟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在与被告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钱伟对系争房屋享有的产权为被告钱伟、曹**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对系争房屋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曹**迁出系争房屋,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钱*为被告钱伟、曹**所育子女,尚未成年,被告钱伟、曹**系被告钱*监护人,钱*应随监护人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迁出系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钱**、任**要求被告钱伟、曹**、钱晟迁出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钱**、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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