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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其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陈*其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辽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租赁房。2013年12月,经原租赁房同住人协商一致,由原告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但该房屋自2009年以来即被被告占有,原告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被告仍不将系争房屋归还原告,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只能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对杨浦区双辽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的妨碍,恢复原告对上述房屋的占有和使用。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搬离上海**辽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陈*其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父母分得的公房。被告从小居住在系争房屋内。1984年被告与原告母亲崔**结婚。1999年8月24日,被告同意崔**将户籍迁入。被告父亲过世后,为了家庭和睦,被告于2000年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和户主均变更为崔**。由于工作需要,被告的户籍迁入母亲所有的淞南新村公房内,但当被告提出要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时,崔**不同意,并提出了离婚。2010年6月22日,法院判决准许被告与崔**离婚。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才知道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产权买下。现系争房屋由被告、被告母亲及患有脑膜炎的弟弟居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其与案外人崔**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陈某某,一子陈*。被告陈*其父亲陈**,母亲崔**。

1978年,因家庭居住困难,被告陈*其父亲陈**从单位调配取得系争房屋,面积24.5平方米。承租人为陈**,家庭成员崔**。

1985年3月,被告陈*其与崔**结婚。

1993年12月3日《住房调配单》载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陈**,妻崔**、女陈*、子陈**、女陈**、外孙女周**、子陈**;陈**因居住困难增配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新配房人员有租赁户名陈**,妻崔**2人,房屋面积12.5平方米。1999年,泰和路XXX号XXX室房屋动迁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淞南路房屋)。淞南路房屋承租人为崔**,陈**、周**户籍同时迁入。1999年11月22日,陈**户籍自上海**辽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至淞南路房屋。

1998年6月19日,被告陈**之子陈*、女*某某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1999年4月22日,崔**户籍自辽宁省凌源县迁入系争房屋。

2000年5月,被告陈**及崔**向江**管所提交《公房住户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及《申请书》各1份,称原房主陈**于1993年另外增配房屋迁往吴**和路,并于1994年去世,现房屋又拆迁至淞南七村,但至今房主的名字未变更,现家庭协商,崔**做主决定将系争房屋归崔**、陈**居住,房主的名字改为崔**。系争房屋的常住户籍有被告陈**、崔**、陈*、陈某某四人。之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崔**。

2002年4月22日,被告陈*其的户籍自系争房屋迁入淞南路房屋内。

2010年6月22日,上海**民法院出具(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2877号民事判决书,准许崔**与陈*其离婚。判决书以住房问题涉及案外人利益,未作处理。陈*其离婚后又再婚。

2014年1月6日,原告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陈*其控制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房租赁凭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住房调配报批单》、《住房调配单》、《公房住户申请过户、变更户名报告》、申请书、常住户口摘录资料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后,被告是否具有居住权益。二、被告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是否丧失公有住房的居住权益。三、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后,被告是否丧失居住权益。

一、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后,被告是否具有居住权益。

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住房。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陈**死亡后,由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被告陈*其虽不是承租人,但实际在系争房屋内生活一年以上,且他处无其他住房,系共同居住人,享有居住权益。原告陈*主张被告陈*其享有淞南路房屋的福利分房,但根据被告陈*其户籍迁入淞南路房屋的时间,被告陈*其并非淞南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不属于他处有房。

二、被告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是否丧失公有住房的居住权益。

根据“共同居住人”的上述解释,“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中并无本处常住户口的要求,即便如被告所述与淞南路房屋两处轮换居住,被告的物品仍放置在系争房屋内,不能作为其已搬离了系争房屋。被告与崔**离婚时也未对系争房屋或离婚后的居住问题进行处理。因此,被告迁出户口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共同居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益。

三、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后,被告是否丧失居住权益。

公有住房是国家为了解决职工生活居住的一项福利性住房政策,其出发点是解决居住问题,具有居住保障功能。目前,公有住房虽可以通过房改政策将公房购为产权房,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但公房居住保障功能的保护应优于其财产价值属性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其作为原始受配人,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能当然的排除原公房受配人相关权益,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

综上,原告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为由要求被告搬离并交还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是,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无论是从赡养角度、还是从产权人有安置共同居住人的义务来讲,希望当事人能从亲情出发,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系争房屋的居住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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