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程*、郭**等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程*、郭**、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昕,被告程*(暨被告郭**、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原告是上海市XX村XXX号XXX、XXX室两套房屋(以下分别简称203室、204室)的承*人,原告居住于203室,被告一家三口居住于204室,故三被告仅对204室房屋享有一定的居住权,203室房屋的承*、居住与其无关,这在204室房屋承*卡附注上亦有注明。2006年系争房屋所属大楼的垃圾通道施行改造,将原有通道部位改建成房屋,新建房屋归于203室承*人使用,小区所有类似房屋均系如此。故上海市XX村XXX号原垃圾通道改建成的房屋应由原告享有占用使用之权,现却由三被告无理占用。故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迁出属于上海市XX村XXX号XXX室范围内的由垃圾通道改建的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程*、郭**、程**辩称,三被告、被告程*的母亲黄**及原告五人同系203室与204室房屋受配人,原告相关意见违背事实。小区所有大楼2楼以下原本就没有垃圾通道,1-2楼相应位置系垃圾储藏室,名垃圾房,大楼废止使用垃圾通道后,垃圾房均由物业公司出租他人。上海市XX村XXX号垃圾房原由案外人承某,程*系于2013年3月起从物业处承某,占用至今。故原告诉请主张的所谓房屋与其无关,三被告亦系合理占用,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程**父子关系,程*与被告郭**系夫妻关系,被告程*劼系其二人生育之子。

原告原系上海市芜湖路XXX弄XXX号公房承某人,1994年11月该房遇动拆迁,分配上海市XX村XXX号XXX、XXX室两套公房。住房调配单具明:原住房芜湖路XXX弄XXX号,新配房XX村XXX号XXX、XXX室,租赁户名程志*,家庭成员妻黄**、子**、媳郭**、孙**。后上述两套房屋的承某人均登记在程志*名下。其中203室房屋由程志*夫妇二人居住,204室房屋由程*一家三口居住。程志*户口于2012年10月迁入203室房屋,黄**与程*一家三口户口落于204室。黄**于2013年9月29日报死亡。

另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另案具状来院,诉请要求上海凯**限公司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购买上述203室房屋售后产权手续的义务,本院受理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号。2013年2月20日本院下达一审裁定,认为原告与其妻、子、媳等五人同为203室、204室两套房屋受配人,原告能否单独购买203室房屋售后产权,须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提出的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故驳回起诉。该案后经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裁定维持原裁定。

又查明,截至目前为止,203室房屋租赁卡明确独用租赁部位有:中间13.5平方米、小间7.9平方米、灶间3.3平方米、阳台3.5平方米及卫生间。另,上海市XX村XXX号大楼3楼以上原有垃圾通道,数年前废止使用。上海市XX村XXX号1-2层设有垃圾房,现由三被告占用。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上海市XX村XXX号XXX、XXX室住房调配单、承某卡、户口本及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状要求三被告迁离上海市XX村XXX号原有垃圾通道尽头处的垃圾房,须首先具备证据证明自己是该垃圾房的权利人。原告认为自己是203室房屋承某人,三被告仅对204室房屋享有一定居住权,该主张本与事实不符,亦有悖另案生效裁定作出的认定,本院无法采纳。而原告并以小区所有大楼2楼以上原垃圾通道处的房屋均归于03室承某人使用为由,认定自己是系争垃圾房的权利人,该主张亦缺乏依据,相反203室承某卡具明的承某部位并无相关垃圾房的租赁登记,故原告所称只是其个人臆断,本院不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程**要求被告程*、郭**、程**立即迁出属于上海市XX村XXX号XXX室范围内由垃圾通道改建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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