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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杨**限公司与戴**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杨**限公司诉被告戴**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3日及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杨**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杨**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傅**签有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路XXX号至409号房屋出租于傅**,约定租期至2013年2月29日。因傅**到期未返还房屋故原告另案起诉,经审理法院判决傅**还房、支付使用费等。但原告发现傅**在租赁期间擅自将上海市XX路XXX号东数第二间房屋转租于被告使用,且被告至今无理占用该房。原告从未承诺2013年3月1日之后与被告建立租赁关系,为尽快解决问题收回房屋原告曾答应给予被告一定数额的补偿,系被告无理取闹故协商未成。现诉请要求:1、被告立即腾空并搬离上海市XX路XXX号东数第二间房屋;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其实际搬离之日每月人民币3000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的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戴*宪辩称,被告自2004年起向傅**承租上**X路XXX号房屋,该房有三个跨间,2008年起被告将三间隔间分别转租他人。虽然原告与傅**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与傅**的合同亦应同时终止,但是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向被告承诺,其与傅**的合同到期后将上**X路XXX号至409房屋全部转租于被告,因此后傅**一直在与原告协商并诉讼故被告只能等待。2013年7月傅**被判败诉,被告即主动找到原告,在得知房屋必须收回时被告当即表示同意返还房屋,但原告应补偿被告,因为八年来一直是被告管理上**X路XXX号至409号房屋,水电电线下水道等问题均系被告出资修理维护,且被告为迅速遣散实际占用人还出资补偿占用人的装修损失,对此原告并无异议,故原告至少应补偿被告15万元。此外,2013年10月原告通知被告及实际占用人称房屋将收回、不要再支付租金,故自此被告不再向傅**支付租金亦未再收到占用人的租金。综上,被告应当腾空搬离所占房屋,但前提是原告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否则被告只能继续占用房屋,故不同意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X路XXX号房屋由案外人上**管理办公室所有,该公司委托原告出租管理房屋并及诉讼。案外人傅**自2003年3月起承租上述407号及相邻的409号房屋,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至2013年2月29日(事实上2013年2月没有29日)。自2004年起傅**将上述407号房屋转租于被告,双方言*租期与傅**的承租期限同步,被告向傅**支付的租金付至2013年2月28日。事实上上述407号房屋有三个跨间,被告原自用经营棋牌室,2008年起将三个隔间房屋分别转租他人。

2013年7月21日本院另案判决原告诉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85号),认为:2013年2月租期届满且未续租,故傅**无理继续占用房屋,除应立即迁出还应支付房屋使用费。判决:租赁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傅**搬离并向原告返还上海市XX路XXX号至409号房屋;傅**按每月876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的房屋使用费;原告返还押金等内容。该案现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期间。

此后,原占上述407号三跨间中用作服装经营一间的占用人迁离,后被告入驻该房(即诉请所称的东数第二间),占用至今。2014年2月底原占上述407号三跨间中用作足浴一间的占用人迁离,2014年3月底原占上述407号三跨间中用作理发店一间的占用人迁离,原告分别用砖泥封门收回房屋。

2014年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

除当事人于庭审中所作陈述之外,以上事实由上海**XX号等房屋产权证、产权人委托授权原告管理的证明、本院(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占用使用上海市XX路XXX号房屋并转租系基于与案外人傅**之间签有租房协议,二人约定的租期与傅**向原告的承租期限同步,现傅**的承租期限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故自该日起被告继续占用房屋缺失合法前提,被告关于补偿为前提才搬离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在实际占用人离开后自行搬入房屋的行为亦非解决问题的良策,现原告作为房屋授权管理人,以被告非法占用为由主张搬离,应得支持。至于原告关于房屋使用费的诉请,因无合同依据,且另案已判决由傅**承担还房之前的相应使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海市XX路XXX号东数第二间房屋;

二、原告上海杨**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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