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颜**与被执行人吴**抚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安**初字第155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8日向被执行人吴**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颜**给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2013年12个月、2014年12个月、2015年6个月)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80元。但被执行人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颜**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安*执字第53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颜*进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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