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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王某某因与潘某某感情不和诉至法院,6月11日双方经龙里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明确婚生子由潘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共同债务83800元中,王某某承担82626元(截至本案开庭时尚有3万多元未还清),潘某某承担1200元及其主张的其他债务20855元。当时双方共同居住的大冲村本案诉争房屋因存在归属争议且涉及王某某母亲而未予处理。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龙里**冠山社区大冲村一组,系2009年4月份在拆除王某某母亲被告杨某某猪、牛圈后加上杨某某部分老屋基的土地上修建,房屋系砖混结构平房,未装修,总面积160余平方米,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没有房产证,其中有一间约30平方米的地下室。该房屋系潘某某组织民间工匠自建,建房资金来源有:王某某与潘某某共同贷款2万元,向亲戚借款1万元,杨某某卖牛款5000余元,政府对杨某某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500元。一审另查明:杨某某另有一子叫王**,系王某某之兄,有智障残疾,无独立生活能力。

原审原告潘某某一审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潘**。2009年下半年原、被告等三人共同在位于龙里**办事处大冲社区一组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一层约160㎡(其中地下室约30㎡),共花费约15万元。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经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3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对子女抚养、共同债务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未对原、被告等三人共有的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多次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龙里**办事处大冲社区一组的房屋一层九间(约160㎡价值32万元)中的三间判归原告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王某某、杨某某一审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拿钱修建房子,建房的钱是国家危房改造资金,当初被告家是将钱交由原告管理,让原告来建房,建房的宅基地都是被告王家的,不可能将房屋分给原告,该房子不是原告当初和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参与分割。

本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潘某某是否有权参与对诉争房屋的分割以及如何分割的问题。诉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虽然属于被告杨某某,但建房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借款,同时,根据二被告认可的建房资金构成,不到4万元的金额难以自建完成160平方米的房屋,完全可以推定原告潘某某确实为建房而另有出资。因此,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二被告的共有财产,原告关于要求进行分割的主张应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房屋系杨某某所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另有一重度残疾儿子需要抚养,诉争房屋没有建房手续,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后夫妻共同债务绝大部分系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以及本地风俗习惯等情形,不易直接将诉争房屋部分分割给原告潘某某,而可考虑由二被告适当折价补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共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给付原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610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王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承担(原告潘某某已预交3050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共有房屋共九间中的三间房屋归上诉人所有;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一审已查清的事实是讼争的房子共160平方,有九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人共有。但一审按照所谓u0026ldquo;本地风俗习惯u0026rdquo;用折价方式将该房三间算为2万元,并判决在两年内给付,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让上诉人在外租房两年,每月的租金是1000元,两年是24个月,都要花24000元。一审判决表面是公证的,但在操作上是错误的,错在把矛盾丢给社会,将上诉人赶到无路可走的境地。一审按照u0026ldquo;本地风俗u0026rdquo;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自由裁量不合理。上诉人没有多要一分一厘,上诉人应得房子,可以居住,可以用打工来维持生计,有个港湾休息,而且是上诉人生存的基石。

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二审共同辩称:1、被答辩人说在外租房两年,每月租金1000元。事实上被答辩人根本没有在外租房住两年;2、被答辩人不是无路可走,就在龙星县冠山街道大冲村一组,与答辩人在同一个寨子上,被答辩人潘某某已经与其父母盖了房子三年多,而且盖这个房子时答**某某也不是没有出力,答辩人都没有提出分割。离婚后双方夫妻债务82620元,是由答**某某承担的,被答辩人因入狱而没有分担债务。被答辩人已经是占了便宜的。答**某某作为妇女,承担了比被答辩人更多的责任;3、被答辩人对于二答辩人所建的房屋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是二答辩人在政府的危房改造政策帮助下完成的。综上所述,如果要改判,就应该是取消给付被答辩人两万元才公平。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诉辨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将争议房屋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杨某某,而建房资金来源除政府对杨某某危房改造补助资金3500元,杨某某卖牛款5000余元外,其余部分款项系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外借款。因此,一审认定该争议房屋系上诉人潘某某与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共有,并认定上诉人潘某某有权分割,并无不当。同时,由于上诉人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离婚,其夫妻共同债务绝大部分系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偿还,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为此承担了更多的家庭债务,并且该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母亲杨某某享有,而杨某某另有一重度残疾儿子需要抚养。因此,一审结合前述案件实际情况及考虑本地风俗习惯等情形,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折价补偿上诉人潘某某20000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审确定的房屋折价款给付期限过长,对此,本院酌情调整给付期限为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上诉人潘某某房屋折价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和杨某某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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