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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瞿**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民法院作出(2014)贵民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后,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原告瞿**1993年9月进入贵州**技工学校(驾驶专业)学习,1995年7月毕业。同年9月22日,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局发出文件即《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通知》【黔南劳教(1995)43号】,将原告分配去向定为贵州省都匀公路养护总段,身份是“合同制工人”。1995年12月18日,贵州省都匀公路养护总段作出《关于驾驶技工学校学生分配工作的通知》【匀路总发(1995)字第098号】,将原告安排到贵州省贵定养护段工作。1995年12月28日,贵州省贵定公路养护段作出《关于新招李**等五人合同工和驾校技工学生瞿**工作安排的通知》【贵路发(1995)第21号】,将原告分配到新安道班工作,工作岗位为公路养护工。原告上班后,于1997年到重**学院进修,并与被告约定学习期间不享受工资待遇。2000年7月,原告进修结束。2001年1月1日,原告与贵州省贵定公路管理段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停薪留职期内双方保留劳动关系,原告的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劳保福利及一切待遇均由本人负责,单位概不负责支付一切费用。停薪留职时间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10月止。原告每半年交工龄费一次,每月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离职处理。外出期间,原告工龄照算,调工资时照调,计入档案工资,待期满后,正式上班,按新级别发给。双方还约定,原告停薪费2001年底交清,逾期不交,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2月6日,原告交给被告停薪留职款800元。2002年3月11日,原告又与贵州省贵定公路管理段签订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时间从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止,原告交工龄费为每月113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联系。2008年4月8日,贵州省贵定公路管理段向原告母亲朱**送达一份《通知》,载明“瞿**同志:根据你与段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停薪留职期限已过,但你一直未来续签,也未来单位报到,现通知你于2008年4月30日前到段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办理,将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2008年5月7日,原告书写一份申请给被告,表明其现在贵州**理公司上班,主要从事高等级公路的监理工作,2004年6月份后未到单位续交停薪留职费,请领导原谅,并向单位申请,要求继续停薪留职。2009年12月1日,贵州省贵定公路管理段再次向原告母亲朱**送达一份《通知》,载明“瞿**同志:你与单位签订的合同早已到期,一直未见你本人到单位来办理有关手续,限你在半个月内(2009年12月15日前)到单位办理有关手续,逾期将登报作除名处理”。随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被告交2004年至2008年养老金16015.20元,于2010年1月24日向被告交2009年养老金4981.20元、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2010年养老保险金4980元、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2011年养老保险金5376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到单位缴纳停薪留职费。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载明“贵州省贵定公路管理段:我要求辞去现在贵定公路管理段工作,望领导批准为谢。职工:瞿**”。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瞿**同志辞职的批复》【匀**(2014)49号】,同意原告辞职。此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按职工社保依法补缴到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退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1352.40元;2、被申请人按贵定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申请人200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8509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赔偿金44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18480元;6、被申请人在不能补缴医疗保险的情况下对申请人进行经济补偿37310元;7、被申请人为申请人依法补缴住房公积金到2014年4月;8、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被辞退时的上一个月的工资额为基数,支付申请人4年工资总额的辞退安置费192000元。同年10月29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瞿**的养老保险费是从1996年1月到2012年12月止,工伤、生育、医疗、失业保险未缴纳。原告瞿**辞职前的工资数额为2522元(该数额系参照其他同年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基数计算所得)。

一审又查明,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前称是贵州省都匀公路养护总段,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贵定公路管理段的前称是贵州省都匀公路养护总段贵定养护段。

一审再查明,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个人账户编号为1000398089,缴费期间是1996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27239.76元,个人缴纳部分为10626.86元【其中,2004年1月至2009年12月单位缴纳部分为15923.76元,个人缴纳部分为5956.46元;2010年1月至12月,单位缴纳部分为3396元(1415元×20%×12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358.4元(1415元×8%×12个月);2011年1月至12月,单位缴纳部分为3840元(1600元×20%×12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536元(1600元×8%×12个月);2012年1月至12月,单位缴纳部分为4440元(1815元×20%×12个月),个人缴纳部分为1776元(1815元×8%×12个月)】。

原审原告瞿**一审诉称:原告于1996年从贵州**技工学校毕业,经黔南州劳动人事局分配到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贵定公路段工作。原告于2001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约定协议终止时间是2003年12月底。停薪留职期满后,被告既没有安排原告工作,又不支付原告每月基本生活费,也没有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而且原告工资一直被冒领。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职工社会保险改为个体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将个体社会保险费向被告交纳至2011年底。被告在2013年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享受“五险”待遇。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申请,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劳动争议作出裁决。因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848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到2014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1352.40元;5、被告按贵定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85090元;6、被告支付原告4年工资总额的辞退安置费192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未替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7310元;8、被告为原告缴纳至2014年4月份的住房公积金;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一审辩称:1、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1995年12月,分配到被告下属单位贵定县养护段新安道班工作,岗位为养护工,月薪190元;2、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失业保险金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补交社会保险和退还社会保险费、支付待岗生活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辞退安置费不适用劳动法律调整,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瞿**经分配到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上班,自其报到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岗位是合同制工人,具体工作职责是道路养护。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2014年5月7日,被告作出《关于瞿**同志辞职的批复》,同意原告瞿**辞职。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001年至2014年原告辞职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停薪留职”关系?根据1997年1月31日《劳**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劳**(1997)15号】第六条规定:“关于‘停薪留职’问题。根据《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和《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计(1984)39号】精神,‘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当时国营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不适用上述文件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停薪留职”关系。根据贵州**民法院印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座谈会会议纪要》(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黔高法(2009)181号】五、关于劳动关系确认的有关问题。第23条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且用人单位并未作出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故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

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实际于2001年以来并未在被告处工作,并未实际参与劳动,根据贵州**民法院、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二○一二年七月九日)【黔高法(2012)136号】五、工资争议。第27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工作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劳动者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并经被告同意,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所列情形,且原告以单位不安排其工作、受威胁而辞职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其4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8480元及支付因未替原告补缴医疗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731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对其数额来源进行说明,法院认为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直到2014年5月份,并退还其向被告交纳的社会保险费31352.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征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达成的“停薪留职协议”中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各种津贴、劳保福利及一切待遇均由本人负责,单位概不负责支付一切费用”,免除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但原告自己已经交给被告2004年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共计31352.4元,其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只是10626.86元,故被告多收取的20725.54元养老保险金,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

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贵定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8509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2004年后就未要求被告安排岗位上岗,被告也未让原告待岗,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85090元待岗基本生活费的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4年工资总额共计192000元辞退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范畴,而不属于《黔南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未聘人员安置意见(试行)》的调整范畴,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辞职前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因住房公积金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辞职前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当由住房**理中心负责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多收取原告瞿**的养老保险金二万○七百二十五元五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承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宣判后,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职前的工资数额为2522元,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工资数额不能只参考工资基数,还应包括单位实发的其他福利待遇等,应达到4000元左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受《黔南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未聘人员安置意见(试行)》调整,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辞职安置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四年工资总额共计192000元的辞退安置费应该支持;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错误;四、上诉人辞职并非自愿。被上诉人一直不安排其工作,同时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交纳工伤、生育、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侵占上诉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上诉人只有被迫辞职,因此被上诉人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五、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的。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回单位在原岗位上班,但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待岗而不安排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侵占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一直希望被上诉人下文安排实际工作,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上诉人因此没有生活来源,参照劳动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基本生活费。被上诉人应按贵定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85090元;六、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支付上诉人11个月共计44000元的双倍工资;七、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都是一审法院证实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应当酌情支付上诉人失业保险金18480元、医疗补偿金37310元。

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上诉人系合同制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且其工作性质为工人岗位,没有工勤编制。因此,上诉人无论从文件任命,还是其从事的岗位上,均不具有工勤人员的属性。因此,本案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事争议的范围,其要求支付辞退安置费,不具有主体资格;二、上诉人陈述其“停薪留职”后的行为与事实不符,其要求“待岗生活费”和“经济补偿金”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三、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1995年12月至贵定段上班,于2000年10月起就没有提供劳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诉人长期不回单位上班或协商“停薪留职”的事项,致使贵定段无法通知其本人,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其提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符合法律规定;五、双方实际是按停薪留职的方式履行,期间上诉人的工作由贵定段聘请他人来完成。上诉人离职期间,其养护工作由贵定段寻找他人替代完成,贵定段同样要支付工资、完善各种福利。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六、上诉人要求支付“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向上诉人瞿前红返还多收取的养老保险金20725.54元,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辞职前的工资数额为2522元是否恰当的问题。上诉人瞿**主张其工资数额,除了包括工资基数外,还应包括单位实发的其他福利待遇等。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瞿**自2001年以来并未在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处工作,并未实际参与劳动,且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发放给其他职工的除工资外的其他福利待遇的具体金额,因此,一审参照其他同年参加工作人员的工资基数计算上诉人瞿**辞职前的工资基数为252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照《黔南州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未聘人员安置意见(试行)》的规定,支付其192000元的辞退安置费的问题。上诉人瞿**经分配到被上诉人贵州**路管理局上班,根据黔南州劳动局《关于下达一九九五年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计划的通知》[黔南劳教(1995)43号]文件第三条的相关内容,上诉人瞿**分配后的工资待遇,实行的是劳动合同制,上诉人瞿**的身份为合同制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调整,不应适用人事争议方面的相关规定,故,对上诉人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之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的职权,当事人应该申请社会保险部门向用人单位强制追缴所欠保险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瞿**提出的此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的问题。虽然上诉人瞿**提出其辞职并非自愿,被上诉人一直不安排其工作等理由,但从上诉人瞿**于2008年5月7日写给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书面申请中载明的“其自200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起,就已在其他单位从事高等级公路的监理工作,并主动提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在高等级公路监理的工作中进一步学习,提高……”的内容,结合2009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第二次通过上诉人瞿**之母向上诉人瞿**送达《通知》,要求上诉人瞿**到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此后上诉人瞿**仍未前往被上诉人单位工作的事实看,其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瞿**于2014年4月15日主动向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提出辞职要求,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所列情形,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瞿**提出的支付其48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上诉人主张按贵定县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上诉人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85090元的问题。上诉人瞿**主张200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回单位在原岗位上班,被上诉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但其并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同时,从上诉人瞿**于2008年5月7日写给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书面申请中载明的“其自2001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起,就已在其他单位从事高等级公路的监理工作,并主动提出要求继续停薪留职,在高等级公路监理的工作中进一步学习,提高……”的内容看,上诉人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其11个月的双倍工资44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虽未与上诉人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瞿**自2001年以来并未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是在外自谋职业,其已与其他单位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上诉人瞿**未能举证证实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公路管理局的原因导致其未能回到原岗位上班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瞿**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其失业保险金18480元及支付因未补缴医疗保险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7310元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瞿前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对其请求的数额来源进行说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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