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林木水与南充**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支公司)、林木水与被上诉人南充**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周**、中国平安财**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都匀支公司)、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海南分公司)、鼎和财产**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龙**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太保**支公司、林木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许,被告周**驾驶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黄**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熊**驾驶的川R40752号车、林木水驾驶的闽A0703V号车、赵**驾驶的贵JE8817号车、黄*驾驶的贵JK7577号车、姜*驾驶的桂A63152号车、董*驾驶的贵AV8716号车、肖*驾驶的琼ACJ109号车、欧**驾驶的贵JC9533号车、刘*驾驶的贵A3686F号车、张*驾驶的贵ALQ698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他人受伤,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黄**、乘客罗**死亡,以上12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贵阳**属医院救治,经住院治疗26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30465.98元。2012年11月5日,经贵州省**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

被告周**驾驶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被告南**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0764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为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无责车辆川R40752号车所有人为南充路**责任公司,在阳光财产**充中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闽A0703V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林木水;贵JE8817号车所有人为和金龙;贵JK7577号车所有人为周**,在被告平安**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桂A63152号车所有人为广西**限公司,在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投交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V8716号车所有人为张**,在被告太保**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琼ACJ109号车所有人为傅小金,在被告太保海南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JC9533号车所有人为袁**,在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贵A3686F号车所有人为刘云;贵ALQ698号车所有人为张*,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贵州国**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原告对无号牌小型越野客车、川R40752号车、闽A0703V号车、贵JE8817号车、桂A63152号车、贵A3686F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部分,予以放弃。

原审原告林木水一审诉称:2012年9月21日16时06分,被告周**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牵引车,牵引川R0764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贵阳往都匀方向行驶。行驶至贵都高速公路46KM+220M处,与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驶的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原告的车辆及其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宿费、残疾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79509.9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一切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南**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医疗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误工费,故只能按5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其余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医院的级别,应按60元/天计算25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3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应当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过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3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同意支持5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请求,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法律规定确定。第二,涉案车辆川R48515号主车和川R0764号挂车分别在被告**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主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主、挂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分别各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挂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所有损失,经人民法院合法确认后,应当依法由被告**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第三、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周**,被告南**公司与被告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由于被告周**购买车辆,向被告南**公司贷款11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清结,被告周**将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南**公司名下,被告南**公司为被告周**提供车辆上户、保险投保以及代为协助年检车辆等代办服务,即被告南**公司与被告周**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承担,被告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最后,案涉事故虽然确定周**所驾车辆承担全部责任,但其他无责车辆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周**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周**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周**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投机动车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以对于原告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心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梧**支公司承担。

原审被**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于原告诉求中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施救费,被告**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20%的自费药品部分;除此之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只能按5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其余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医院的级别,其标准应当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工资69.94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只能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应该按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原告要求每天50元过高,只能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30000元明显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同意支持5000元。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是清楚的,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即以100万元限额为限。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没有认定挂车承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南**公司也已盖章认可,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本案被告**心支公司赔偿总限额共为1122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被告南**公司和周**承担。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心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审被告鼎和财**分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本案系多车连环相撞导致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中,贵ALQ689号车也发生碰撞,该车在被告鼎和财**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ALQ689号车驾驶员无责任,被告鼎和财**分公司在该起事故案件中仅承担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偿,所以被告鼎和财**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支付12000元。

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被告太保**支公司不持异议;2、本次事故无责的贵AV8716号车辆在太保**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是事实。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对本次事故的所有案件中,被告太保**支公司同意在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付限额内支付12100元。4、对于贵AV8716号车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款12100元,被告太保**支公司直接支付到法院,由法院向该事故所有案件受害人进行分配。5、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被告太保**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与原告无直接法律关系,所以,被告太保**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一审书面答辩称:1、此次事故经过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认定,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据此,因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承保的贵JC9533号车驾驶员无责任,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同意赔偿此次事故受害人12000元,具体每个原告能得到多少赔偿,由法院在12000元内分配。2、在此次事故中,因贵JC9533号车驾驶员无责任,所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予赔偿。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四)款约定u0026ldquo;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u0026rdquo;,故被告人保都匀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贵州**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出的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周**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周**驾驶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南**公司,周**为实际所有人,被告南**公司应与被告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南**公司为川R48515号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为川R0764号车在天安**心支公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为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被告**心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u0026ldquo;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u0026ldquo;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u0026rdquo;的规定,本次事故系多车连环相撞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黄**、罗**死亡,多车受损,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本次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按责任认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后,再由有责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对造成的损失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和南**公司连带赔偿。对原告主动放弃的部分无责车应赔偿的损失,应从其自愿,予以扣除。

原告应得赔偿: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黔**民医院医疗发票金额计为30465.9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17500元,支持其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期间为57天,按原告工资收入每月3500元计为9172.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贵**院附院《收款收据》金额为45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原告住院26天,为7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0000元,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为0.2,计算为65980.04元(即:16495.01u0026times;20u0026times;0.2),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贵州**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收据金额确定为1300元;7、担架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贵**院附院科技开发公司出具的票据金额为580元,8、营养费,根据司法鉴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60日,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为1800元;9、交通、住宿费,对于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确实发生,酌情支持6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共计125628.43元。

被告**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被告**公司与被告周**之间并没有形成挂靠法律关系,而是车辆代办服务合同关系,因此,案涉事故导致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实际所有人和侵权人被告周**承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u0026ldquo;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心支公司答辩中提出的肇事车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使用时,应视为一个整体,在此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限额以主车限额为限,即该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以100万元限额为限的主张,参照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通知第2条u0026ldquo;认真作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u0026rdquo;规定,其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木水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担架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5628.43元,扣除原告自愿放弃的部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12645.81元,余款112982.62元,由被告中国平**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287.62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501.4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都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38.2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04.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37.2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04.8元;由被告中国太**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44.5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11.4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61.9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08.2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372.4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048.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2372.4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2048.0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6541.51元;二、驳回原告林木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890元,由原告林木水承担1442元,由被告周**、南充**限公司承担244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太保**支公司和林木水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太保**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免责主张应得到支持。川R48515重型半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其牵引的川R0764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天安财保梧**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我司仅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仅应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判决参照、适用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第2条之规定,驳回我司答辩意见,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原件的免责范围已经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对此已在声明栏内盖章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主张在主车限额内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一审南**公司及周**出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均等为复印件,没有出示原件进行质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的要求,庭审中应当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质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却认定要质证方提供证据反驳,这种随意将举证责任倒置的作法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应予纠正。三、一审中上诉人及周**、南**公司、天安财保梧**公司等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对涉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认定责任提出异议,该车无号牌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为该车承保的保险公司或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请求法庭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确认该车有责并赔偿,但一审判决未确认该车的赔偿责任,因此二审法院或认定该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或对不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作出有法律依据的释明。四、鉴定费5000元不应判决保险人承担。

林木水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等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上诉人林木水的福建省的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明显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16495.01元。因此,上诉人林木水的伤残九级应当计算为:30816.4u0026times;20u0026times;0.2u003d123265.6元。

针对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林木水与被上**通公司、周**、平安**心支公司、鼎和财**分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太保**支公司、太**分公司、天安**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针对上诉人林木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保险公司与被上**通公司、周**、平安**心支公司、鼎和财**分公司、人保都匀支公司、太保**支公司、太**分公司、天安**心支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保**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限额100万元内赔偿的问题。本案周**驾驶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R0764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川R48515号车、川R0764号车在太保**支公司分别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限额各为100万元。本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采用上诉人太保**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签订合同时虽然在合同条款文本上提示投保人在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属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故一审参照中国**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第2条之规定,对太保**支公司在保险车辆的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处理,于法有据。

二、关于太保**支公司认为一审有主要证据原件未经质证,诉请保险赔偿缺乏必要证据,并且一审判决认定举证责任倒置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省**察总队直属支队贵新一大队作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勘查,根据有关检验、鉴定、询问当事人等,作出贵新一认字[2012]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等基本情况中记载周*海持A2照,川R485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等,并在一审庭审中已出示质证无异议,故该认定书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实周*海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证照齐全,本院予以确认。太保**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属一审举证责任倒置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太保**支公司要求二审认定本案无号牌小型越野车是否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驾驶无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这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书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自该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由于该认定书中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虽然太保**支公司在一审庭审答辩中对无号牌小型越野车的赔偿责任提出异议,但仍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此外,一审原告主动放弃的部分无责车交强险应赔偿损失,并未加重太保**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太保**支公司的上诉理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太保**支公司要求不承担鉴定费13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木水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费,依法应当由肇事方承担,故一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

五、关于上诉人林木水要求改判被上诉人等赔偿残疾赔偿金1232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林木水作为本案的一审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林木水提出给付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请求,一审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支公司和上诉人林木水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890元,上诉人林木水承担5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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