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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左**与被上诉人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7月28日,左**、吴**和案外人云**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签订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约定吴**出借1200万元给龙**司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月利率1.5%,左**以其所有的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7号德*华府综合楼B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6号德*华府综合楼A区-2、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8号德*华府综合楼A区-l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解除抵押登记时,当事人应签订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并办理公证,持公证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云南**正公证处为此出具(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080号《公证书》。同时,左**签署落款时间标注为2010年8月2日的《委托书》,委托万*代为处置上述三套抵押房产;委托事项为:代委托人出售上述房产(包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代办交割房产查档等);代收房款...代为办理与上述房产过户相关的其他未尽事宜;委托期限为本委托书自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止;代理人万*在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内所签署的一切法律文件,左**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为此,云南**正公证处出具(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2010年11月2日,吴**与龙**司签订2010-10-27(展)借字01《借款展期合同》,将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日延至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31日,吴**与龙官公司签订2010-12-27(展)借字02号《借款展期合同》,将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到期日延至2011年2月26日。2012年8月21日,万*作为代理人以左**名义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吴**购买上述抵押房屋,由于房屋现处于抵押状态,由双方逐套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并于各套抵押解除后陆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按双方认可的评估价格交易。鉴于抵押房屋为龙**司向吴**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且龙**司至今未归还吴**借款,左**应于鉴定结果作出后将抵押房产产权全部过户至吴**名下。吴**在15日内按鉴定总价款扣除1200万元担保及利息后向左**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逾期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以房屋过户时间为准。现合同项下三套房屋处于抵押状态,由双方逐套解抵押登记,每完成一套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左**应将该房屋产权立即变更至吴**名下,左**应于房产价值鉴定结果作出后一周内将合同项下三套房屋全部过户登记至吴**名下;若左**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承担前述违约责任外,吴**有权拒绝办理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8月22日,左**与吴**达成《解除抵押登记协议》,明确“《借款合同》中所涉左**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吴**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现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已经偿还了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内容;同时约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即左**、吴**一致同意委托周**办理上述抵押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相关事宜。为此,云南**正公证处出具(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7012号《公证书》。2012年9月6日,吴**与龙**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书》,确认截至协议签订之日,龙**司应向左**支付15700000元,龙**司应在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上述确认款项,保证人余**自愿为龙**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12日,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昆**(2013)25号《决定书》,以左**未在《债务确认协议书》上签字,左**与吴**之间没有就《债务确认协议书》发生纠纷达成仲裁协议为由对吴**对左**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2013年5月9日,昆明仲裁委员会就吴**与龙**司、余**《债务确认协议书》纠纷仲裁案作出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裁决:龙**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吴**支付欠款157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26日起,以本金1570万元按照同期人**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裁决书下达后,龙**司、余**向昆明**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昆明**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昆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龙**司、余**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2013)4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2013年8月2日,左**出具声明书、撤销云南**正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所有委托事项及授权。为此、云南**正公证处出具了(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9722号《公证书》。2013年8月27日,云南**正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国正补正字第1号,对左**提出异议的“(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委托书》公证日期和地点公证事项”进行复查,核实:委托书与借款合同均是在2010年7月28日同时签订,签订地点是昆明市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1-8-9号,承办公证员及签约各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当时借款合同日期填写了2010年7月28日,由于需要签署法律文件太多,左**遗漏填写委托书日期。被委托人万*受委托人之托于2010年8月2日领取公证书时补写了委托日期“2010年8月2日”;签订地点由于经办公证员疏忽没有修改办证系统模板中默认的“来到我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对7179号《公证书》作出如下补正:1、原公证书中:“委托人左**于2010年8月2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委托书》公证”补正为“委托人左**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委托书》公证”;2、原公证书中:“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委托人左**于2010年8月2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补正为“依据以上事实,兹证明委托人左**于2010年7月28日,在昆明市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1-8-9号、在本公证员面前,在前面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就上述有关*证书形成的过程等问题,云南**正公证处于2013年9月9日复函原审法院,主要内容如下:1、(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委托书公证书是由叶**预约,公证员孟**于2010年7月28日到昆明市度假区迎海路8号金都商集11-8-9号受理公证,当时在场人员有叶**、万*、吴**、余**、左**及其他工作人员。经当事人协商、为保障出借人权益,抵押人左**自愿签订一份委托万*出售其名下房产的委托书,并同时自愿办理该《委托书》公证。据此,由委托人左**本人亲自在签署出售其名下房产的《委托书》上签字、捺印。委托人左**代理人万*于2010年8月2日到我处领取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发现上述《委托书》无委托日期并就该情况询问代理人万*,万*当场填写了领证当天的日期2010年8月2日,后由公证人员依照该日期出具公证书,并向万*送达了公证书;2、(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7012号公证书确系我处公证员孟**出具,公证事项为解除抵押登记协议;3、2013年8月2日,左**向我处提出“撤销(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所有委托事项及授权”申请。我处告知其(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所证事实真实、合法,不具备撤销条件,故不予撤销公证书。但同时我处考虑到委托系单方法律行为,依法当事人有权撤销委托事项,故经当事人申请,我处于2013年8月22日为其出具了(2013)云昆国正证字第97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用于证明左**签署的内容为“撤销云南**正公证处出具的编号为(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公证的《委托书》所有委托事项及授权”《声明书》上左**的签名捺印属实。4、2013年8月2日,左**还同时提出签署《委托书》及《公证书》证词表述的签约日期及签字地点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核实,左**反映情况属实,故我处依法于2013年8月27日出具了(2013)云昆国正补正字第1号公证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补正。庭审中,左**、吴**一致表示:《债务确认协议书》是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的延续,指向同一笔债务;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

另查明: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8号房屋已注销抵押登记;吴**曾向昆明市**易中心递交“关于暂不办理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6、第200807567两套抵押房屋房产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文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左**因为龙宫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而在2010年7月28日将其名下三套房产抵押给吴**,并且在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基于此,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达成了《解除抵押登记协议》,约定委托周**办理抵押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相关事宜。左**认为,其不认识万*,期间没有委托过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按照《解除抵押登记协议》的约定,吴**应继续履行解除剩余两套房产抵押登记的义务。吴**则认为,《解除抵押登记协议》是为了配合万*代左**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订立的,之上记载债务已清偿是根据公证书模板写上的。事实上,如果《房屋买卖合同》得以履行,抵押权得以行使,那么龙官公司所欠债务就可以还清。在左**并未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将解除抵押登记的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8号房产过户至吴**名下的情况下,吴**有权拒绝解除剩余两套房屋的抵押。结合案情和当事人陈述、吴**是以双方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使抵押权为由抗辩,认为《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只是为了注销房屋抵押登记,从而完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过户手续。至此吴**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成为了处理本案的关键。首先,左**签署给万*的委托书《公证书》属于公证文书,尽管委托书的公证存在地点和时间上的错误,但云南**正公证处对此已经进行了补正,而公证行为属于国家的证明行为,公证机关对事实的确认是依照法定程序,经过严格审查后作出的,一般具有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或者被撤销前,其所证明的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范畴,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它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不必再对文书进行审查。故左**2010年7月28日签署给万*的委托书在被其于2013年8月2日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在此基础上,由作为受托人的万*在委托期间和授权范围内按委托指示代左**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对作为委托人的左**自然发生约束力。由于《房屋买卖合同》形成于《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前日,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三套抵押房屋由双方逐套解除抵押登记,每完成一套房屋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后,左**应将该房屋产权立即变更至吴**名下,否则,吴**有权拒绝办理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抵押注销登记手续。这说明《房屋买卖合同》与《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在履行上具有密切的牵连性。其次,从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所裁决的事实和该裁决书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并结合双方关于“《债务确认协议书》是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的延续,指向同一笔债务”的陈述来看,龙宫公司向吴**所借款项并未清偿,这与《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公证书中的相关记载矛盾,故(2012)云昆国正证字第7012号《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公证书中有关”现上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借款人已经偿还了所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表述、有相反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对此节内容不予采信。在债务未受清偿时,假设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债权人冒然放弃抵押权,同意解除抵押登记明显不合常理。基于上述因素的考量,可以认定吴**的抗辩理由成立,无论《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还是《房屋买卖合同》均是针对2010-7-28借字-1《借款合同》项下房屋抵押权的行使而形成的。在此场合,左**主张吴**超过诉讼时效行使抵押权,且主债权己消灭,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当左**未将已解除抵押登记的房产过户至吴**名下时,吴**有权拒绝办理剩余房产的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也即不再继续履行《解除抵押登记协议》。此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现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既然现在已注销登记的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8号房屋并未过户至吴**名下,吴**就得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左**顺序在后的履行要求。故左**主张立即履行《解除抵押登记协议》的约定,协助左**办理产权证号为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7号,昆明市房权证西房管字第200807566号两套房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左**主张吴**与龙宫公司间的借款关系是企业间的无效借贷,不仅没有有效证据在案佐证,而且按照双方所作一致陈述以及围绕吴**与龙宫公司间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作出的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为,具有既判力,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左**提出的追加龙宫公司和云南**正公证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亦因吴**与龙官公司源于同一笔债务而发生的《债务确认协议书》纠纷案已经仲裁裁决,而昆明**证处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左**已预交),由左**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左**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本案纠纷系因一桩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形成的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如下关键事实并没有查清,所作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一、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本案纠纷主要是因为《借款合同》纠纷引起,查明《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至关重要,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该《借款合同》的性质和效力。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所作的裁判丧失了事实根据。为了证明《借款合同》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左**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200万元的借款以及相应还款发生在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与龙宫公司之间属于企业借贷。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曾借款1200万元给龙宫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左**追加龙宫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二、昆**委员会对《债务确认协议书》形成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对于本案《借款合同》没有既判力,一审法院认为该《裁决书》对于《借款合同》具有既判力属于事实认识错误。三、吴**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没有左**的签字。该《房屋买卖合同》实质内容是由所谓的委托人万*代为承认一笔担保债务并承诺偿还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寻求以一个合适的价格买卖房屋的意思表示,超越了代理权限,在左**明确表示拒绝追认的情形下,属于无效代理。四、吴**出具的《委托书》是通过欺骗方式取得的,不具有效力。2013年7月5日庭审过程中,吴**提供经过公证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是在办理《借款合同》担保手续过程中,吴**在一沓需要担保人签字的文件中,混杂几张空白的A4纸,骗取了左**的签字,随后伪造了左**全权委托万*处理房产的授权委托书。五、(2010)云昆国*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是虚假公证,理应撤销,《补正公证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昆明**证处根据万*伪造的《委托书》,在左**并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出具第7179号《公证书》,欲证明左**2010年8月2日亲自到公证处办理了该《委托书》,在左**提供2010年8月2日不可能到国*公证处的证据后,国*公证处承认其出具的第7179号《公证书》中所述的事实是不存在的,但拒不撤销该公证书。左**出具证据证明(2010)云昆国证字第7179号《公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该《公证书》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左**提供证据否定昆明**证处第7179号《公证书》后,国*公证处单方面凭借回忆,编造事实,出具《补正公证书》,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在当事人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出具该份《补正公证书》,不具合法性,依法不应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左**主张借款系企业之间的非法借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关于龙**司已还清借款的记载与事实不符,龙**司至今未归还全部借款;该协议完全是为了配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三、左**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万磊接受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与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左**承担。

上诉人左**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万磊系无权代理,且超越代理权;其超越代理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不及于左**;龙宫公司向吴**的借款已经全部归还,左**的抵押担保责任已经解除,双方当事人因此签订《解除抵押登记协议》;吴**与龙宫公司、余**签订的《债务确认协议书》与本案借款无关,且经昆**裁委作出的昆**(2013)46号裁决书确认。

被上诉人吴**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左**向吴**担保的龙**司的借款债务是否已经清结;二、《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及于左**。

本院认为:左**与吴**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吴**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解除抵押协议书》约定的“债务已经清偿”的理由与《房屋买卖合同》相冲突;如果以左**抗辩的“债务已经清偿”,则《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将无法实现,结合昆**裁委作出昆仲裁(2013)46号《裁决书》,吴**主张的签订《解除抵押协议》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前提,《房屋买卖合同》是为了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成立。故左**抗辩债务已经清偿抵押责任已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左**对《委托书》上“左**”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系“欺骗”获取以及《委托书》系“伪造”的事实。故左**委托万*出售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机关对公证书的补正,并不能改变左**与万*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万*所签合同未超出左**的授权范围,效力及于左**。左**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吴**与龙**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不影响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左**的《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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