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京山金**责任公司与向红梅、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京山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红梅、原审被告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向红梅的诉讼代理人毛**,原审被告张**的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报延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21日,金**公司以张**为被告,要求确认金**公司与张**之间就四栋房屋及土地一宗【权属证号分别为:京山县房权八里途字第00029723号、第00029724号、第00029725号、第00029726号及京国用(2004)第668号】的转让行为无效而诉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金**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0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赵**、张**、李**和鲁**,其中张**出资人民币200000元,为公司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9日,金**公司将其名下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京国用(2003)第0257号的位于新市镇温泉路,土地面积为182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2004年6月24日,金**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八里途开发区温泉路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627.78平方米、2082.50平方米和35.18平方米的房屋三处转让给张**。2011年3月22日,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从张**变更为唐**,股东从赵**、张**、李**和鲁**变更为唐**和魏*。2012年7月7日,金**公司原股东赵**、李**和鲁**联合出具《声明书》一份,认为就公司资产及股权的转让事宜,三股东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对外授权。三股东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任何股权变更手续。任何擅自处分公司资产及股权的行为均未得到股东授权或同意,三股东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并将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张**在担任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将公司所有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其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张**的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张**主张确认原、被告之间就四幢房屋及土地一宗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张**仅提交了其与金**公司就三处房屋及土地一宗的转让材料,故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确认原、被告之间就上述三处房屋及一宗土地的转让行为无效,故做出(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京山金**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9日将其名下土地使用证编号为京国用(2003)第0257号的坐落于新市镇温泉路,土地面积182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告京山金**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将其名下坐落于八里途开发区温泉路的建筑面积分别为1627.78平方米、2082.50平方米和35.18平方米的房屋三处转让给被告张**的行为无效。判决后,张**、金**公司均未提起上诉。

2008年11月2日,张**以曾**为被告,金孔雀公司、张*为第三人,要求确认张*与曾**签订的《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而诉至湖北省**民法院。湖北省**民法院审理后查明:2007年1月13日,张*(张**之女)与曾**签订《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整体出让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张**,乙方:曾**。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的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的土地使用权、资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详见附件资产出让清单)整体以61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乙方;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出让定金1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后一个月内乙方再付190万元,余款于2007年6月30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款达200万元之时,向乙方移交上述出让标的物的所有资产权属证明、证照等(以移交清单为准),并办理相关权属证照的过户手续(在信用社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证由甲乙双方负责向信用社协商办理),在乙方付清全部款前,甲方保留出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偿清;资产移交之日起原甲方所欠京山农村信用社150万元贷款(本息)由乙方负责偿还并负责向贷款方办理有关借款人的变更手续,所还贷款折抵出让价款,其他债务由甲方负责清偿;从标的物的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给乙方之日起,新增的一切债务和责任由乙方承担;标的物上的相关证照、借款人变更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并承担所需的一切费用(含出让税费)甲方概不负责,乙方上述证照的变更时间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完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为乙方提供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证明文件;甲乙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需承担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该合同的甲方签名为张*,乙方签名为曾**。合同签订当日,曾**向张*预付款10万元;2007年1月22日向红梅代曾**向张*付款190万元;同年12月11日张**代张*向曾**补打收款258.3万元的收条。曾**共向张*付款458.3万元,按合同约定的转让款价,还下欠156.7万元未付。2007年2月1日张*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整体移交,包括房屋、锅炉等固定资产及客房、配套设施、烟酒等全部资产的移交。同时还移交了金孔雀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未移交。2007年11月30日,张**向曾**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2007年1月13日签订的出让合同。2007年12月8日,张**向曾**发了要求其迅速还清张**所欠京山信用社150万之贷款,以便履行出让合同,将出让的资产过户给曾**的通知书。2007年12月12日,曾**以张**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张**于2007年11月31日发出的解除《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该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2007年12月20日,张**以曾**为被告诉至京山县人民法院,认为曾**违约,要求判令曾**向其支付违约金,后张**对该案申请撤诉。湖北省**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荆*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民法院,湖北**民法院审理后确认了湖北省**民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并查明了以下事实:金孔雀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依法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登记股东为赵**、李**、鲁**及张**,公司住址为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对外挂牌名称为云泓山庄,经营范围有住宿、棋牌娱乐、舞厅、桑拿及保健按摩,至今一直以金孔雀公司的名义办理卫生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经营证照。2003年3月21日,京山**管理局将云泓山庄内的土地使用权及三幢建筑物的所有权登记至金孔雀公司名下,其余职工宿舍、厨房、娱乐房等建筑因报建手续不全,而未办理权属登记。另外,金孔雀公司还购买了名贵树木、盆景、经营所需机器设备、电器设备、酒店经营用品等资产。2004年6月,京山**管理局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以及云泓山庄内的另一幢建筑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张**个人名下(土地使用权证号:京国用(2004)第66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京山县房权证八里途字第00029723号、00029724号、00029725号、00029726号)。2004年7月12日,张**以个人名义注册假日酒店,注册号为4208213056259,经营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为饮食服务。但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巡查记录载明,假日酒店未挂牌经营,也未进行年检,故该酒店为“吊销/歇业”状态。2006年12月15日,假日酒店又另行进行注册(注册号4208213006179)。但该假日酒店也未挂牌经营。2007年1月9日,向红梅向曾**出具《委托书》,委托曾**与张**协商购买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的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事宜。2008年7月,张**起草《确认无效协议》,曾**称在京**纪委工作人员胁迫下在该协议上签了字。湖北**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民法院(2009)荆*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与曾**签订的《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整体出让合同》无效。

曾**作为申请再审人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以(2011)民申字第495号民事裁定提审,确认了湖北**民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及以下主要事实:1、2004年6月23日,京山县建设`局颁发编号为私房工程20040023(扩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张**对云泓山庄进行扩建,建设位置温泉路(汤堰村),建设规模600平方米;2、2004年6月23日,京山县建设局颁发编号为私房工程200400024的建设工程许可证,许可张**建设云泓别墅(贰层),建设位置温泉路(汤堰村),建设规模440平方米。3、2004年10月11日,京山县发展计划局下发关于假日酒店改造扩建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该酒店申请改造扩建项目立项的请示;4、2005年3月4日至10月28日,以假日酒店的名义对外签订安装、室内装饰、施工装修、购买设备等合同,合同均有张**的签名并加盖假日酒店的公章。5、《确认无效协议》原件上曾**的签名是受张**、张**胁迫欺骗所致;《确认无效协议》原件第二天就被曾**要回,张**将《确认无效协议》私自复印后交予张**,该协议书原件上没有张**的签名;张**因为利用职权违法干预本案件已经被湖北**监察局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6、2002年7月至2007年11月,张**为金孔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7、2010年12月10日,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赵**、鲁新发、李**撤回对被告张**、第三人金孔雀公司提起的董事损害股东权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最**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关于《整体出让合同》涉及的资产及经营权的归属,无论是金孔雀公司,还是假日酒店,以及对外挂牌经营的云泓山庄,其实际经营者均是张**个人。二审判决认定除登记在张**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其余资产及经营权属于金孔雀公司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张**是否对《整体出让合同》予以追认的问题。张*以张**的名义与曾**签订了《整体出让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张**以收取转让款、发出通知、提起诉讼等方式,对张*代其转让资产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张**应当对张*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三、关于《确认无效协议》是否成立问题。由于曾**签字的《确认无效协议》在其交给张**后,又由其本人要回,表明其签订该协议的要约已经撤销,该要约已失效。而张**应向张**、曾**索要协议原件后签字承诺,其亦应知道曾**已要回了协议原件且复印件已不能代表对方真实签约意思的事实,其在该协议复印件上签的字应视为新的要约,曾**对此协议不予认可,故双方未就该协议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的《确认无效协议》未依法成立。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二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湖北省**民法院(2009)荆*三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审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9月30日,曾**向湖北省**民法院起诉张**,请求判令一、张**将位于京山县新市镇温泉路由张**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18237.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证及该宗土地上附着物的产权证(包括京山县房权证八里途字第00029723号、00029724号、00029725号、0002972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建筑图纸移交给曾**,并协助将上述房地产产权过户给向红梅;二、张**将位于云泓山庄餐厅后面一栋建筑面积为156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移交给向红梅;三、张**支付向红梅违约金30.75万元;四、诉讼费用由张**承担。张**并反诉曾**,请求判令一、解除张**与曾**签订的《玉源温泉假日酒店(云泓山庄)整体出让合同》;二、曾**支付张**违约金30.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曾**承担。向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湖北省**民法院(2009)荆*三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后,张**、向红梅均提起上诉。2012年12月28日,金孔雀公司向湖北省**民法院起诉张**,请求张**退还土地一宗(证号:京国用(2004)第668号,面积18237.5平方米)及三幢房屋(证号:京山县房权证八里途字第00029723号、00029724号、00029725号),该案已经湖北省**民法院中止审理。本院还查明,738号案件中的证据即赵**、李**、鲁新发于2012年7月7日的《声明书》系金孔雀公司将经过公证的日期为2009年7月7日的《声明书》变造所成。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一、向红梅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诉讼权?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38号案件虽然为金孔雀公司与张**之间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但该案件实质上涉及到金孔雀公司与张**之间对一宗土地及三幢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的问题,而该宗土地及三幢房屋在张**和向红梅之间又发生了一次买卖合同关系,向红梅对738号案件中诉争的土地与房屋享有请求权,故73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向红梅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向红梅可以申请作为738号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7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红梅对案件的处理情况不知晓,该案原、被告双方所陈述事实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有关向红梅的内容,故向红梅未参加到738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现在向红梅认为738号案件有错并影响到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莲*系向红梅与张**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委托代理人,其与本案诉争标的不享有权利,故曾莲*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院依法驳回起诉。二、(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损害了向红梅的合法权益?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土地及房屋实质上涉及两次买卖合同关系,一是2004年金孔雀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张**与向红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738号案件处理的是金孔雀公司与张**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而张**与向红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243号民事判决认为有效。243号民事判决发生在738号民事判决之前,故738号民事判决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从程序上看,7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的原、被告双方在明知243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曾莲*已经参与到666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但未向法院披露该事实,致使738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不能有效地追加向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内容上看,73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在担任金孔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擅自将公司所有财产转移至自己名下,其行为因违反了法律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要的依据是金孔雀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12年7月7日的《声明书》,而本案中已查明该声明书系金孔雀公司变造所致,故738号民事判决采用该声明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张**是违法将公司转移至个人名下,但由于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由张**对金孔雀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7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张**、金孔雀公司均未披露第三人,致使法院在使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根据738号民事判决,金孔雀公司可以向张**请求返还土地、房屋,则向红梅对于该土地、房屋的请求权就无法实现,直接影响了向红梅的合法权益。综上,由于738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故意隐瞒主要事实、变造证据,致使(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向红梅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撤销,该案金孔雀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判决: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38号判决;二、驳回(2012)五法民三初字第738号案件中原告京山金**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原,由被告京山金**责任公司、被告张**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孔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向红梅在本案中根本无诉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要条件是损害其合法权益,事实上,向红梅已在湖北提起继续履行之诉以及参与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张**之间的返还之诉,五**院738号确认判决没有、也不可能侵犯其实际权益;因此,向红梅在本案中无诉权。向红梅已经在湖**市中院起诉张**,要求张**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房产及土地过户;另外,其已作为第三人参与了上诉人与张**的返还纠纷。而五**院738号判决作为确认之诉并不涉及后续的财产返还问题,只有财产返还,才会对相关债权人产生影响,五**院738号判决不可能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向红梅在本案中无诉权。一审判决错误的赋予向红梅诉权,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称五**院738号判决依据2012年7月7日的《声明书》系金孔雀公司变造所致,继而得出“738号民事判决采用该声明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错误”,一审上述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7月7日的《声明书》载明的事实清楚,有《公证书》为证,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向红梅当庭也对《声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都未持异议,一审判决主观认定其为“变造”而来,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五**院738号判决没有损害被上诉人任何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向红梅除本案外,现又向湖**中院提起诉讼,起诉张**继续履行合同。确认之诉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而张**也已诉至湖**中院,要求解除其与曾**之间的合同。另外,被上诉人向红梅已经作为第三人参与了金孔雀公司诉讼张**返还财产之诉。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可以在湖**中院的三个诉讼中予以主张,五**院738号判决不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前提是必须原审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而五**院73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向红梅未对五**院738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内容提出任何有效异议。一审法院也未就五**院738号判决的哪些内容存在错误提出任何有效性意见,五**院738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院738号判决认定原审被告张**未经股东同意,将金孔雀公司的房产及土地无偿过户到自身名下,该认定事实清楚,有《声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事实上,公司法人利用职务之便,与公司发生交易,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五**院据此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合法有据。2、被上诉人向红梅称五**院738号判决与最高法院243号判决相矛盾,但却未指出矛盾之处。恳请二审法院维护738号判决的既判力。

被上诉人向红梅答辩称:第一,资产归向红梅所有。1、最高院243号判决书对资产的归属进行了认定,与金孔雀公司无关。2、湖**院也判决登记在张**名下的土地属于张**所有,发生转让后,归属应为向红梅。第二,金孔雀公司是没有资产的,最高院对此也进行了认定,资产已经变更到张**名下了。第三,转让假日酒店时张**不仅移交了资产还有金孔雀公司的公章等,也就是金孔雀公司资产也一并转让了。最高院判决向红梅与张**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而且(2009)荆*三初字第15号判决已经要求张**继续履行合同。既然买卖合同有效,向红梅已经付款,资产收益应该归向红梅所有。第四、对方一直未提交2012年7月7日声明书的原件,最高院的判决在738号案件之前,最高院的判决已经认定了金孔雀公司没有资产。综上738号判决损害了向红梅的利益。

原审被告张**答辩称:第一、738号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在2005年张**无偿把资产过户至自己名下,经过鉴定,伪造了股东的授权,被上诉人对声明书提出异议是不合理的。第二、五**院424号判决错误,1、738号判决中向红梅不是必要当事人。2、《声明书》只是形式上的东西,事实上张**确实没有经过股东授权。3、738号适用法律正确。第三、738号判决合法没有侵犯向红梅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三份,欲证明就2012年7月7日《声明书》中的内容系赵**、李**、鲁**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上诉人向红梅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即便有公证,也不能说明2012年7月7日《声明书》真实,对方还是未提交原件。

原审被告张**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经审理补充确认以下事实:上诉人所提交的由赵**、李**、鲁新发签字的2012年7月7日声明书至二审结束并未提交原件,但是经云南**信公证处(2014)云昆明信证民字第24712、24137、24117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8月15日,三人来到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面前,三人均在2012年7月7日《声明书》上签字、按指印,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其余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向红梅是否应当为738号案件的第三人,且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738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损害了向红梅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存在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应当参加被撤销案件诉讼的第三人,程序上要求第三人未参加诉讼是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实体上要求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结果上损害了应当参加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民事权益。

针对争议焦**、向红梅是否应该参加738号案件的诉讼?本案中存在两次转让合同,第一次是金孔雀公司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张**,第二次是张**将涉案财产转让给向红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是法定的合同无效的后果及责任承担方式,若第一次转让合同被738号判决确认无效后,按照上述条款的规定,张**应当将通过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金孔雀公司,那向红梅将无法按照第二次转让合同而取得财产,738号案件对向红梅的利益势必存在影响。上诉人认为738号案件不会影响向红梅的利益,主要理由为:1、合同无效后其可以不要求返还原物,只要求赔偿损失;2、若第一次转让合同有效,金孔雀公司的利益无法得到救济。但本院认为1、金孔雀公司在2012年12月28日已经向湖北省**民法院起诉张**要求返还原物,并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不要求返还原物,且返还财产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法律后果;2、即便738号案件被撤销,也不影响金孔雀公司向张**进行权利救济的主张,若张**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权利人仍然有权要求张**赔偿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向红梅应当为738号案件的第三人,但是由于在该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审理法院披露向红梅的存在以及张**与向红梅之间的转让关系,导致向红梅未参加诉讼,向红梅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其自身并无过错,因此向红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针对争议焦点二,738号判决是否存在错误并损害了向红梅的权益。关于2012年7月7日声明书的问题,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2年7月7日声明书系变造的事实及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交2012年7月7日声明书的原件,不能证明在2012年7月7日当天三股东签名形成声明书,公证的事实只能说明三股东表明自己未授权的意思表示。首先,关于金孔雀公司的其余三股东主张自己未授权张**转让公司财产也不知道公司财产转让给张**的问题。2004年6月9日金孔雀公司即将涉案房产土地转让给张**,至2010年其余三股东起诉张**后又撤诉的损害股东权益纠纷已经六年时间,在这期间无证据表明三股东就转让的涉案标的物行使过股东权利或者履行过股东义务,况且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3号案件中认定:法人必须有自己的财产、营业场所,张**将涉案财产转让变更到自己名下并在同一场所成立了属于其个人的假日酒店后,金孔雀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了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本院认为作为金孔雀公司在自身的财产、经营场所丧失的数年期间无证据表明金孔雀公司及其余三股东主张过相应权利,证明其本身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次,关于在738号案件中,金孔雀公司与张**均未向法院披露涉案标的已经有第二次转让的问题。在五**院73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孔雀公司主张是2011年该公司法人变更时才知晓有第二次转让的事实,但是在(2009)荆*三初字第1号案件中原告张**诉被告曾连英确认整体出让合同无效案件中,金孔雀公司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所以在该案中即2009年金孔雀公司就已经知道第二次转让的事实。因此金孔雀公司在738号案件中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金孔雀公司与张**在738号案件诉讼时,在明知涉案标的又经过了第二次转让的情况下,均未向法院披露该事实及已经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43号判决书,也未向法院披露向红梅的存在从而导致向红梅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向红梅基于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信赖而与张**确立转让合同关系,之后支付了相应对价,向红梅本身并不存在过错。738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向红梅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738号案件未追加向红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判决错误,由于判决错误致向红梅的利益受损,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撤销738号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京**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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