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毕**与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与被上诉人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上诉人毕**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毕**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毕**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毕**与被告毕*华系兄妹关系,二人同属西街**民委员会格渣新寨的村民。在土地承包到户之时,原、被告几兄妹及家人在格渣新寨承包了土地,其中在地名“村尾巴”有一块土地,后又与本村的其他村民调换了部分“村尾巴”的土地与原来分得的连成一片,但一直没有登记在土地经营权证书上。1996年经家人协商同意将毕**招在家中。后兄妹几人先后成家分开生活,“村尾巴”的土地由毕*华经营管理,经过审批,毕*华及家人在“村尾巴”的土地上建起住房,没有用于建房的部分土地由其耕种管理。原告毕**住在毕*华住房门前侧前方的烤棚内,之后未经审批又在周边建起一些简易房屋,2013年12月,被告毕*华在挨近烤棚旁挖石脚沟准备理石脚建围墙将门前的空地围起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格渣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原告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毕*华立即停止堆砌地基建盖房屋的侵权行为并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国家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为所争议的土地多年来属各自管理使用,但在双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各方的主张都不能成立。原告毕**认为被告理石脚的地方属于自己管理经营的土地,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因原告毕**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案中,原告认为争议的土地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仍然没有提交相关审批用地手续,故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若原告欲建房屋,应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批准用地手续。同样,被告毕*华欲使用土地建设围墙,仍应依法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其未经审批的自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毕*华所挖石脚沟虽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但在没有妨碍原告毕**的情况下,不属本案的处理范围,更何况原告毕**所建的简易房屋并未经合法审批,在没有合法权利基础的前提下,其要求判令被告毕*华“停上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毕**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在分家后系由上诉人管理耕种,一审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涉案土地由毕**管理耕种错误;(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定性错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理由是毕**占用涉案耕地违法建房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该事实已经审理查明,但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的性质定性为宅基地纠纷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本案已查明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权人,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辩称:涉案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建围墙是在自己的土地里,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是在了解整个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故一审判决的定性准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无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毕**向本院提交《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一份及照片两张,欲证实本案一审期间,因被上诉人擅自再次堆砌围墙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出警处理。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毕**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次报警系上诉人邀约人将被上诉人打伤而引起,争议土地是被上诉人在耕种。

二审中,被上诉人毕**向本院提交照片5张,欲证实争议土地的现状,被上诉人堆砌围墙的行为没有妨碍上诉人,且争议土地还在由毕**管理耕种。

经质证,上诉人毕**对毕**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证明内容,并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又违法建盖围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各方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哪一方?毕**认为毕**构成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进行过登记,涉案土地在双方当事人分家前系由家庭成员共同管理耕种,在分家后由毕**管理耕种,故分家时并未明确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至今并未明确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其次,毕**上诉主张在分家时其已获得分配涉案土地且涉案土地一直由其管理耕种,但毕**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分家后涉案土地系由毕**管理耕种,故毕**认为毕**构成侵权并要求恢复原状的主张不成立。毕**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