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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张*、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与被上诉人张*、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北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龚**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以及被上诉人高德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龚小雪与张*、高德星于2013年9月9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并在云南省昆明市明诚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双方约定:龚小雪向张*、高德星借款人民币5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年,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利息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借款从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龚小雪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小区6幢6-7层601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2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在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履行中,张*、高德星于2013年9月10日向龚小雪支付款项25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16日向龚小雪支付款项25万元,合计50万元;龚小雪分别向张*、高德星出具其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条两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两张借条均是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龚小雪认为张*、高德星仅在2013年10月15日、16日向龚小雪支付借款17.75万元,其他款项均未实际支付,张*、高德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2、解除设立在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小区6幢6-7层601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2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抵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龚小雪与张*、高德星对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从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上看,双方只约定借款款项由银行转账一次性支付,而无具体付款时间的约定。从张*、高德星所举证据看,龚小雪于2013年9月10日、10月15日分别向张*、高德星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且双方当庭一致认可龚小雪出具给张*、高德星的两份借条均系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在履行《借款抵押合同》过程中对所借款项的交付时间重新作出约定,对所借款项的交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张*、高德星己实际履行《借款抵押合同》的主要义务,故龚小雪认为张*、高德星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等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龚小雪述称第一张借条所记载的2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的观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龚小雪认可该张借条上的签名和捺印均系龚小雪所留,在张*、高德星辩称有3万元是现金支付,22万元是根据龚小雪的要求转账到案外人杨*账户,并提交相应银行转账凭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张*、高德星的辩解并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相符,故龚小雪的上述观点与常理相悖,不予采信。龚小雪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小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龚小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2013年9月10日的借条手书内容并未经龚小雪同意,向第三人履行借款交付与龚小雪无关。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常理推定借款已经交付与客观事实不符。张*仅向龚小雪交付借款17.75万元,其余款项经龚小雪催促,张*并未交付,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解除抵押登记。张*、高**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高**向第三人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二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判决不公。

被上诉人辩称

张*、高德星答辩称:龚小雪与其经公证办理的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张*、高德星已按龚小雪请求依约交付借款50万元;龚小雪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抵押借款合同不能解除。在首期交付25万元后,龚小雪与张*、高德星签订《委托书》,委托张*出售龚小雪所有的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小区6幢6-7层601室。依龚小雪请求,张*在2013年9月10日向龚小雪交付借款,龚小雪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但由于龚小雪担心张*、高德星处置其房产,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5日,龚小雪请求交付25万元借款,张*、高德星通过银行转账交付17.75万元,并交给龚小雪现金72500元;然后双方一同到楚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张*、高德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龚**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龚**仅收到张*、高德星交付的借款17.75万元,其余款项未交付,亦未收到张*所称的现金。

二审中,龚小雪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张*、高德星对一审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补充:

一、《银行卡明细账》,用于证明2013年10月17日从龚小雪账户分两笔转入鲁泽琴账户177500元;

二、《户籍证明》,用于证明鲁**与杨**母子关系,杨*与龚小雪系恋人,转入杨*账户的款项是经龚小雪指定的;

三、《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张*、高德星于2013年10月30日、11月19日分别收到龚**支付的两笔利息,一笔7500元、一笔1.5万元,正好是50万元借款的利息;张*于2013年10月9日取现金6.8万元以备龚**随时借款;

四、《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2014年4月14日,张*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了解到因杨*和龚**向张*借款后失去联系,张*当日发现杨*要求其还款引发纠纷。

本院查明

经质证,龚**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的利息是张*未经龚**同意擅自添加的;其收到的17.75万元借款未向张*支付过利息;张*收到的利息不是龚**支付,与龚**无关;龚**转入鲁**账户的款项是鲁**要办理大额信用证临时借用,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小雪对张*、高德星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是否能证明张*、高德星主张,将在下文评述。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0日,龚小雪与张*签订《委托协议》,约定龚小雪委托张*出售其坐落于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小区6幢6-7层601室;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00112721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双方约定张*有权代理龚小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经云南**正公证处公证;同日,龚小雪与张*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办理相关借款的抵押登记或相关抵押手续;委托方按时偿还贷款期间,代理方不得擅自对楚雄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出售委托方拥有的坐落于坐落于楚雄市开发区东盛东路北侧源泰矿业旁**小区6幢6-7层601室房产的相关事宜”。2013年9月10日,张*、高德星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杨*的账户22万元,并向龚小雪交付现金3万元,龚小雪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元”。2013年10月15日,张*、高德星通过银行转入龚小雪账户17.75万元,并交付现金72500元,龚小雪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张*借到人民币现金25万元”。2013年10月30日、11月19日,张*收到两笔利息,一笔7500元,一笔15000元。

2013年10月9日,张*从银行取现金6.8万元。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高德星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即张*、高德星转入案外人杨*账户的款项是否经龚小雪指定;张*、高德星是否交付现金,一笔3万元,一笔72500元。

本院认为:张*、高德星与龚小*签订借款后将首笔借款中的22万元转入案外人杨*的账户,对此,张*、高德星已举证证明杨*与龚小*具有一定的关系;而龚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杨*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将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龚小*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据此认定张*、高德星向案外人杨*转款是龚小*指定。依据张*收到的利息,一笔7500元,一笔15000元以及龚小*和张*、高德星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利息计算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之约定,龚小*与张*、高德星不仅对利息作出约定,并实际履行,履行金额与借条内容一致。故龚小*主张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需要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从龚小*出具的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内容“今借到人民币XX元”来看,实为“收条”,应为其确认收到借款而出具,且张*有取现金凭证证明其为交付现金而预备,应当认定张*、高德星转入案外人杨*账户的款项系龚小*指定,并完成现金交付。故龚小*主张张*、高德星未交付大部分借款,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龚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龚小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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