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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扣除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在2005年5月1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岗位,原、被告于2005年5月13日签订过书面《用工协议》,并于2005年10月8日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10月8日,原告的工资是现金签字领取,工资最后领取至2012年1月,原告2005年5月13日-2005年10月7日每月工资为470元;2005年10月8日-2006年10月8日每月工资为800元,2006年10月9日-2010年12月每月工资为1600元,2011年和2012年每月工资为2028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05年10月至2012年5月间的养老保险、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间的失业保险、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间的医疗保险。原告向昆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两次仲裁,第一次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2年2月-3月共一个月零6天的工资(2300+678)×2u003d5956元;2、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金11×4300×2u003d94600元;3、被告补交从2004年4月至今未交足的各项保险(社保、医保、失业保险);4、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赔偿(2004年-2012年)8年,8×4300×2u003d68800元;5、支付失业保险金(2004年1-2012年5月)630×7u003d4410元。盘劳人仲(2013)91号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1日-3月2日工资2214元;2、被告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补缴自2005年5月13日-2005年9月30日间的养老保险、2005年5月13日-2008年12月31间的失业保险、2005年5月13日-2006年2月28日的医疗保险,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各自承担;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第二次申请仲裁时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的工资(2214×14个月u003d30996元);2、由被告补办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05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8年,2214元×8u003d17712元),同时办理相关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盘劳人仲(2013)20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告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主张其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15个月u003d16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13日至2013年5月13日8年的经济补偿金17712元(2214元×8)。

庭审中另查明,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2013年6月24日经原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当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被告主张是2012年3月2日,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加以证实,依法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15个月u003d16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该法律规定表明,劳动者履行了完成劳动任务的义务才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已查明原告提供最后劳动的时间是2012年3月2日,原告认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5月13日,虽然因被告未予安排,原告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劳动关系还存在,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主张2012年3月5日以后,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致使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28元,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八年零1个月11天,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7238元(2028元/月×8.5个月)。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38元;二、驳回原告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判;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38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根据原审已查明并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最后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在2013年6月24日主动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当时就表示同意解除,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依据上述被上诉人主动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实,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且该情形不属于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范围。其次,在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证据证明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事实,也从未依据该条规定向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审法院未依据上述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的判决。因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年3月2日后,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原因是双方因劳动争议处于仲裁阶段,3月5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开除被上诉人,但仲裁确认上诉人开除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是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安排任何劳动。因双方没有起诉,故2013年4月26日仲裁裁决生效,裁决的内容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履行。2013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及支付相应的补偿。故,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其不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经审查,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旷工为由开除被上诉人,但上诉人的开除行为未经仲裁裁决确认,故在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存在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12年3月5日以开除被上诉人的方式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随即申请仲裁,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内容,可反映出被上诉人亦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劳**(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之规定,确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年限为八年零1个月11天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28元,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238元(2028元/月×8.5个月)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属于法律规定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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