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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任菊香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任**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二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任**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人民币100万元,注册设立了云南创**有限公司,每人各占50%的股份,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云南创**有限公司的50%的股份退出,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80000元,该笔款项应于2013年7月20日付完,双方不再作任何其他的补偿,双方于协议签订的下一周内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退股手续及工作移交手续。原告负责管辖的中驰、联迪、CBD展厅、奥*、大昌行四个保洁点的四月份费用,到账后,由创美家垫付工资外剩余部分利润支取给原告。原告所管保洁区五月份以后,支票不按时进入创美家账户内,被告按时给原告开支票,税金由原告承担6%,存入广**行昆明市第三支行。且上述四个保洁点自2013年4月1日起,开始由原告全盘接管,被告不承担一切责任。并约定了各自员工工资的如何给付、恶意竞争的处罚及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发生争议,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原告退股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80000元的补偿款。另查明:原告接管的四个客户支付的四月份保洁服务费由被告收取,开具的发票金额为60030元,但实际收到款项为58930元,扣除税费后,被告向原告移交了50000元;原告接管的云南中**有限公司五月份产生的保洁服务费为19410元,被告收取后向高挂香支付了工资500元,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持有云南创**有限公司总价6825元的服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云南创**有限公司系原、被告二人共同设立,各占公司50%的股份,其二人就原告所持有股份达成的退股协议,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也是全体股东形成的决议,该协议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及股东转让出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因此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该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云南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工作交接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到相关政府部门办理退股手续及工作移交手续”,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四、五月份保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3639.6元,因案件中查明,云南创**有限公司代原告开具给中驰、联迪、奥昌、大昌行的发票金额为60030元,扣除税费为3601.8元,而实际收到款项为5893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代开给中**司五月份的发票金额为19410元,应扣除税金为1164.6元,被告收取后向案外人支付了500元工资后,余款未向原告支付,且原告持有云南创**有限公司总价6825元的服装,故被告实际差欠原告的款项应为16248.6元。原告质证称金额不对,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只予以支持16248.6元。至于反诉原告主张,是反诉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履行义务,所以自己才不履行,并要求解除退股协议,属先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的抗辩权,不具有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暂时阻止先履行一方请求权的行使。如果先履行一方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则先履行抗辩权即归消灭,后履行一方应恢复履行。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致使合同迟延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迟延履行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被告是发生争议才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现反诉被告也主动要求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加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不能形成有效沟通,无法共同经营,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发展,故一审法院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任**80000元股权转让补偿款及16248.6元保洁费,合计人民币96248.6元;二、由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任**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三、驳回反诉原告刘**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2388元,由被告刘**承担2206元,由原告任**承担182元;反诉费1194元,由反诉原告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变更登记手续,且经上诉人催告,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该合同。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属于法定解除的事由。3、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致使上诉人整合资源、经营发展公司的目的落空,现在的经营状况和市场条件发生变化,仍然要求按照初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任菊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指出协议签订后,是由于原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关于是否是被上诉人过错导致合同未履行的问题,将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退股协议是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退股协议虽名为退股但实际为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款为8万元由刘**支付给任菊香,该次股权转让后乙方不再为创美家保洁公司的股东,协议还对2013年4、5月份的利润及后续工作的安排和交接做出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现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已经达到法定解除条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后仍然未予履行,且该迟延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实没有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是从本案的短信记录来看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并非任何一方的故意迟延,而是双方当事人对如何履行合同及后续事务的交接一直在协商之中,被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转让股权,至今为止被上诉人都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是同意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转让股权的,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未按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诉争退股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2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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