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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罗**合伙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龙初字第23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中,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罗**赔偿周**11个月的停运损失163889元的50%即81944元;二、赔偿其他损失16336元;三、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罗**共同购买云A79113号车辆合伙经营,在昆明**有限公司运输石料,合伙关系开始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10月11日,因周**、罗**之间发生纠纷,该车被停放在昆明**有限公司,2009年12月9日,周**在未与罗**协商的情况下将云A79113号车辆开走并管理。周**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说明给罗**,言明:“5月16日一10月10日前运费双方已结清,以后双方都清楚。”后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4日作出(2010)盘法民龙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罗**与周**的合伙关系,并将云A79113号车辆判归周**所有,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9月4日作出(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明确由周**自行承担对云A79113号车在2009年12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云南**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云高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周**与罗**之间的纠纷是由罗**的过错造成,损失应当由罗**承担。现周**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罗**赔偿周**11个月的停运损失的一半,金额是81944元,计算时间从2009年10月11日计算至2010年9月19日止;2、罗**赔偿周**的其他损失,损失构成为2009年10月9日前罗**多拿的运费、周**之前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及2010年和2011年云A79113号车产生的其他费用,共计16336元;3、诉讼费由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0月11日,因罗**、周**双方发生纠纷,造成车辆停止运营,根据(2012)云高民申字第830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周**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周**与罗**之间的纠纷是由罗**的过错造成,故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周**和罗**共同承担,而不应由被告罗**一人承担。且周**主张停运损失是按2009年8、9、10三个月车辆的每月平均运费乘以车辆停运的时间计算得出的,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车实际产生的损失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周**主张的从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9日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载由周**自行承担对云A79113号车在2009年12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故周**主张的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9月的停运损失属法院已处理过的事项,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周**主张的其他损失构成为,2009年10月9日前罗**多拿的运费、周**之前一、二审产生的诉讼费及2010年和2011年云A79113号车产生的其他费用。对周**主张2009年10月9日前罗**多拿的运费,根据(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周**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一份说明给罗**,言明:5月16日一10月10日前运费双方已结清,以后双方都清楚。”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的该项诉请;周**主张由罗**偿还二人之前诉讼的诉讼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周**主张由罗**偿还2010年和2011年云A79113号车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依据(2012)盘法民龙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由周**自行承担对云A79113号车在2009年12月9日后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属于法院已处理过的事项,本案中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元减半收取1128.5元由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2013)盘法民龙初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云A79113号车辆是上诉人2009年5月13日购买经营的,2007年7月10日罗**拿10万元的支票入伙,欠19706元入伙款;2009年10月9日双方对账时,罗**付清合伙出资欠款19703元后,双方才确认各占50%合伙份额。2009年10月9日前罗**没有占到50%的合伙出资,所以不能享有50%的合伙收益。双方没有因为修车费用发生争执。二、车辆经营开支有备用金,双方没有纠纷,车辆开支的钱周**2009年10月10日已经预付给了帮双方开车的驾驶员张**2000元。张**出具证言予以证实,罗**要占有车辆达不到目的后强行要求驾驶员停车,其谎称2009年10月11日,因合伙经营的车辆刹车损坏双方发生争执后车辆暂停在采石场是没有根据的。周**2009年12月14日写的“5月16日-10月10日前运费双方已经结清,以后双方都清楚”指的是罗**冒周**的名义从天成石场所领某月的运费及周**从天成石场所领的某月运费双方已结清,以后双方都清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实际产生损失的情况,故不予支持周**停运损失是错误的。三、车辆停运的原因是罗**压低合伙车辆价格强买强卖要求车辆归自己所有,达不到目的后擅自停车的过错所导致。罗**应当为自己擅自停车造成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二审中,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2011)昆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接处警案件三联单、证明、收条、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欲证明罗**违反合同约定强买车辆,给周**造成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质证,罗**对(2011)昆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认为案件已经执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对接报警案件三联单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周**报警,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周**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提供的(2011)昆民四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1)云高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是生效裁判文书,本院对二份文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提交的其它证据,罗**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周**认为车辆是罗**停放在天成石公司,判决书对此没有写明;周**将车辆开走是因为需要修理,并且已经征得罗**的同意。罗**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周**主张的事实无确实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并无遗漏或错误认定,本院对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周**主张由罗**赔偿其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周**主张由罗**赔偿其损失,应当证实该损失是合伙共同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亏损,包括现实财产的减少,或者应当得到而没有得到的财产增值。庭审中周**主张的车辆自2009年10月11日起停运,对停运后11个月损失应当由双方分摊。其所主张的停运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损失,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009年12月9日周**即叫人开走了争议车辆,将该车辆置于自己的单独控制之下,罗**实际上已经失去了对该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对可能存在可得利益损失,2009年12月9日以后的损失应由周**自行承担。对2009年10月11日至2009年12月8日周**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其并没有举证证实该损失是必然应当取得的利益且罗**对该利益的丧失也存在过错,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周**主张本案诉讼以前双方起诉所发生的诉讼费用由罗**承担,因诉讼费的承担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有明确的划分,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周**主张的其他费用,根据其于2009年12月14日出具给罗**一份说明:“5月16日一10月10日前运费双方已结清,以后双方都清楚。”因其不能证实该费用是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所发生,且双方并未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维持。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周**已经预交)由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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