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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彭*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彭*合伙协议纠纷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被上诉人彭*及诉讼代理人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与其他共五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美发项目,约定合伙期限为十年,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原告作为合伙人以现金出资131,813元。原、被告与其他共五人合伙开办的美发店由被告作为具体执行负责人。2011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退股协议,退股协议约定:事因名家女子造型的投资、投资方式以现金入股,以百分比计算。事由经营中意见、价值观不合,彭*自愿退出。经协商,杨*同意对方退出。以原始股投资退还现金。退还方式每月底还一次。十五个月内付清,注每月以(一万)或不低于(九千)付给彭*(现金138,200元),从2011年12月底起付。被告杨*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按照退股协议每月退款,被告共向原告退款70,000元,按照协议被告还有68,200元尚未退还原告。原告现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与其他共五人签订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美发业务,由被告负责该美发店的日常管理。原告要求退出合伙,合伙人退伙应依照书面协议的约定,虽然双方合伙协议约定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退伙协议,该份协议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份退股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被告承诺退还138,200元,且被告已退还原告70,000元,剩余68,200元被告尚未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68,2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准予原告退伙,故该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已退还原告部分款项,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伙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投资款68,200元。案件受理费1505元,减半收取752.5元由被告杨*承担,其余752.5元退还原告彭*。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错误。事实是被上诉人作为合伙人以现金出资131813元,一审法院却认定为138200元,这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从整件事的经过没有其他合伙人同意。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偏袒,显失公正。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退伙时就应当按此“协议”履行,然而被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第六条第2项退伙:1)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3)退伙需提前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2、《退伙协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只经上诉人一人同意退伙,并没有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然而一审法院却把该“协议”曲解为上诉人的承诺书,显然是主观臆断,偏袒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是退伙纠纷,本案焦点就应当是围绕被上诉人退伙是否成立进行。因此,适用法律就应当适用关于退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怎么能适用《民法通则》第54条和第55条无关的规定呢?为此,上诉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退伙合法有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彭*的退伙行为是否需要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本院在二审中审查认为,同样的退伙关系除了彭*外其余的合伙人也有退伙的,而退伙的方式与彭*杨丹的方式是一致的,形式上也未采用所有的合伙人签字确认的方式,各方合伙人对此退伙形式均为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当庭认可是用自有资金承担退款,退伙行为并未损害合伙事务的利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退伙关系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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