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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周*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矿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拥有云南省晋宁县双河乡田坝阿比村铁矿采矿权,被告同意在2011年6月6日前将以上矿产资源交付给原告开采;原告同意在2009年6月1日前完成矿山基础建设,并动工开采矿产资源,不能按期开采铁矿,应提前告知被告;原告按地质勘查单位提供的资源储量保证铁矿50度以上品味开采,每吨合格矿石被告支付原告开采费82元,原告在建设主巷道及风井时,被告按每米建设费用补助原告1000元,被告按进度米数一个月为原告结算一次,但主巷道及风井的长度不得超过150米,主巷道规格为2.5米×2.5米,风井规格为1.8米×1.8米,若低于以上标准建设时被告将不给予原告补助费用。原告将合格矿石1000吨以上交付给被告时,被告必须在5-10个工作日将开采费用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在建设巷道及开采铁矿时被告负责办理炸药的购买,费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的原因未及时办理炸药购买时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负责,炸药的保管及安全使用由原告负责,造成人员伤亡的,由原告负责;在开采期间,造成安全事故的处理方式为:造成五万元以下事故的原告自行负责,被告不予承担,造成五万元以上的事故由被告积极协调处理并给予50%的经济补偿,其他责任被告予以承担。200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截止2009年12月11日,昆明市晋宁双河乡田坝铁矿3矿段,巷道进尺72米,周锐应补郑**229620元,特立此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采矿合作协议》已经在2009年12月初终止履行;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合作采矿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结算,金额为229620元,但原告认为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由巷道进尺补助款、前期设备投资款及开业请客开销等费用的组成,被告认为该欠款金额是由巷道进尺补助款及开采出的矿石的收购款组成。

依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个人合伙是指有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分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矿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合作开采矿石,并由被告提供矿产资源,原告提供采矿技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开采矿石,开采出来的矿石交付给被告,而被告则按照合同约定给予原告相应的补助。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风险分担的方式。该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个人合伙的特点,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建立的是合伙关系。2009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并对合作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庭审中,原告认为欠条中的欠款金额是由巷道进尺补助款、前期设备投资款及开业请客开销等费用组成,被告认为该欠款金额是由巷道进尺补助及开采出来的矿石的收购款组成。一审法院认为,无论该欠款金额由何种费用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对欠款金额并无异议,仅对欠款金额所涵盖的费用陈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以及对欠款金额229620元的认定。其次,被告认为在出具该欠条的过程中,原告存在欺诈行为,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欠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针对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本案所涉欠款无论是以欠条出具之日或依《合作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按进尺米数一个月为原告结算一次”及“原告将合格矿石1000吨以上交予被告时,被告必须在5-10个工作日将开采费用一次性付款给原告”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两年;另外,原告曾于在2011年1月30日前通过案外人唐*向被告主张该欠款,即便按照这个时间计算诉讼时效,欠条的诉讼时效也已届满。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行为是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一个新的确认,而该欠条上并未记载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只是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第一次主张债务时起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他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在本案中,原告并未通过上述方式直接向被告主张债权。即便如被告所言,原告曾通过案外人向被告索要债务,其形式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人应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才可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而借助案外人之力向债务人索要债务的行为不能直接推定为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何况,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并无可供核对的原件,原告对该录音又不予认可,为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而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据此得出原告已通过案外人向被告索要过债务并直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这一结论,因此,一审法院对被告认为该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终止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而产生的欠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既然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又无无效、可撤销情形,原告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欠款。因此,对于原告郑**要求被告周*支付欠款2296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欠款229620元。如果被告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实为案件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故此,请上级法院查明并纠正。二、依被上诉人诉请、主张及证据均明确本案只应定性为欠款纠纷。三、一审判决,未依高法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本案依《合作协议》已明确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仍只能从《欠款》出具的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一审判决不认定录音证据,袒护被上诉人。综上,本案核心争议是诉讼时效是否已超过,一审判决由于在案件定性及判决认为、法律适用、证据认定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而造成错判,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公正执法,依法纠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除对欠条中差欠的是“进尺款”而非“各项费用”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部分在后一并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于周*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方均无异议。为此,对各方之前形成何种关系的性质问题已经被该份欠条取代,确立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该份欠条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对关于诉讼时效部分的评述已经非常清楚,应予维持,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为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4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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