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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颜道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颜道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罗**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罗*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砖厂供应生产用燃煤。合同约定:所供煤质量为半无烟煤4500至6000大卡左右,每月用量600吨左右,保证甲方正常生产,供货期限为一年。合同并约定,双方任一方违约,未违约方可解除此合同,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十万元违约金。但合同第五条在书写时,表述为u0026ldquo;单价:按甲方现场取样检测结果为准,每大卡0.11元计价,根据市场每两个订价一次上下浮动(包括运费)u0026rdquo;,条文中u0026ldquo;每两个u0026rdquo;指向不明,庭审中,被告陈**漏写了一个u0026ldquo;月u0026rdquo;字,应为每两个月,原告主张漏写的是煤的发热量,即4500、6000大卡。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每大卡0.11元的价格支付货款。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砖厂办理业务时,被告向原告提出所供煤的价格应下调,原告未予同意,双方达不成一致。2014年12月10日,原告到被告砖厂结帐,被告未即向原告付款,引起双方发生纠纷。次日,被告到罗**商银行取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未向被告退还送货单,双方再一次发生纠纷,被告报警,经罗甸县公安局特警巡逻大队调处,原告向被告交出供货单,双方随后离开。2014年12月23日,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诉讼中追加诉请,要求被告再支付赔偿金二十七万元。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提起反诉,主张原告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十万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不再要原告方所供的煤炭,是在2014年12月6日双方通话时被告在电话中告知的,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对此未提供其他证据,事实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一审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供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砖厂经营所需煤炭,约定了煤炭的质量、数量、供货期限。合同第七条还规定了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未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赔偿未违约方十万元。2014年12月2日,被告告知原告不需再向其供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赶往罗甸与被告磋商相关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2月11日,双方产生争执,当地派出所进行调解。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无理拒绝,不接受原告提供的煤炭,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十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并且增加如下诉讼请求:合同中原告每月向被告供煤600吨,但被告每月只向原告买煤300吨,原告卖煤给被告每吨要赚100元,未卖出的煤每个月原告每个月本来要净赚3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三个月,余下九个月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二十七万元的可期待损失,特诉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除支付十万元违约金外,再赔偿原告的可预期损失二十七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颜**一审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诉称被告不需要其再供煤无事实依据,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说过不再要其供煤。2014年12月11日,双方不是为尾款发生争执,而是被告付款给原告后,原告不拿送货单给被告做帐而发生争议,是原告得到钱后想一走了之。被告抓住其不放并报警,事情才解决。二、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反而是原告违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个月用量是600吨左右,单价根据市场每两个月浮动一次,两个月到期后的同年十月,煤炭单价下降,被告于2014年11月多次找原告协商调价,原告不同意下调,使双方不愉快,但原告在12月份供货,被告按原价照收。2014年12月11日,被告报警事件发生后,原告一直没有再向被告供货,被告只好又向其他人购买。鉴于以上事实,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反诉人造成了不小的损失,特提起如下反诉请求:一、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十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中第5条u0026ldquo;单价按甲方现场取样检查结果为准,每大卡0.11元计价,根据市场每两个订价一次上下浮动(包括运费)u0026rdquo;,u0026ldquo;每两个u0026rdquo;指向不明,该部份内容属无效约定。鉴于双方已开始履行合同,故对原、被告对此部份内容各自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合同其余部份属有效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对煤炭调价问题达不成一致,未继续履行合同,继而产生纠纷。原告提出被告不要原告供煤构成违约,被告于庭审中否认原告的主张,要求原告继续供煤,原告于诉讼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另主张被告未向其按时付款违约,但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到被告处要求支付货款,被告已于次日及时支付,原告并已收取,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反诉中主张原告不再向其供煤,与事实相符,但起因是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原告下调煤价,原告未予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发生纠纷,因调价条件合同第5条中约定不明,双方对此均有过错,被告主张原告违约不能成立。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争议条款不能达成新的一致,继续履行已无可能,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由于合同中称甲方为云**厂,但该厂是被告的私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故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诉请对方违约的事实不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颜**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订立的《供销合同》;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承担,反诉费2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颜**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存在违约的事实。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1张送货单来看,一直是上诉人在供煤,被上诉人月需煤量在300吨左右,不是合同约定的600吨左右,不存在上诉人的煤供应不上的问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和12月10日两张送货单,说明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且双方没有解除《供销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另找供应商供煤,已经构成违约,因为被上诉人认为其他人煤价便宜,所以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供销合同;在合作期间,被上诉人每次都预留几十万货款不结给上诉人,而2014年12月11日却一次性结清所有货款,结合向他人购煤的两张供货单,进一步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决定拒绝上诉人供煤。如果上诉人违约的话,被上诉人可以从货款中扣除10万元作为违约金,也可以拖延支付货款,不需要任何理由。2、一审认定《供销合同》第五条u0026ldquo;每两个u0026rdquo;指向不明,该部分内容属于无效约定,无效的应当是u0026ldquo;每两个u0026rdquo;以后的内容,而不是u0026ldquo;每两个u0026rdquo;前面的内容,因此,供销合同约定的价款就是0.11元/大卡,不存在调价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10日找其他供销商供应煤,而且价款低于上诉人的价款,所以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诉人10万违约金。

被上诉人颜道金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进行审理。从上诉人一、二审的诉讼主张来看,均称由于被上诉人拒绝其提供的煤,而向案外人购煤,因此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其供煤,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予以否认,相反提出是2014年12月11日双方发生争执后,上诉人没有再向其供货,由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一审对双方的主张都不予采纳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向第三人购买煤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供的煤的同时不得向第三人购煤,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口头约定等,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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