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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毕**、杨**与毕*、原审第三人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毕**、杨**与被上诉人毕*、原审第三人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毕**、杨**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杨中,被上诉人毕*及原审第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原告毕**与第三人徐**系夫妻,被告毕**二人的二儿子。原告杨**(其夫已经死亡)系毕**、徐**的大儿媳,原告毕**系杨**的女儿。现原告毕**由原告毕**负责赡养;第三人徐**因患脑梗阻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现由被告毕*负责赡养。2007年原告毕**(系户主)、杨**、毕**和第三人徐**共同取得官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05001002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地总面积为12.31亩,共9块承包地,其中大塘子0.5亩、小塘子0.3亩、埂多着2.7亩、小山菁2.7亩、可几0.6亩、火烧着1.81亩、呆果1.5亩、寺背后1.2亩、寺背后1.0亩。本案诉争的寺背后两块承包地长期由被告毕*管理、耕种,2010年被告毕*将寺背后的两块承包地对外出租,并收取了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租金每年每亩26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毕**(甲方)与被告毕*(乙方)因瞻养老人以及承包土地争议问题发生纠纷,在官渡区阿拉**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1、甲、乙双方同意两位老人的土地承包面积(火烧着山地6亩和埂多着水田2亩)作为两老的养老地,甲、乙双方各赡养一位,若国家征用,款项各享受59%;2、按原先分家的原状落板底根和自留地的地租款由甲方领取,可几和小塘子的地租款由乙方领取,其他土地面积按原先的分配各自耕种享受。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的寺背后两块承包地返还原告;2、被告返还原告寺背后两块承包地的租金11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毕*管理、耕种寺背后的两块承包地有无合法依据?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毕*返还涉案土地以及相应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原告毕**、杨**、毕**和第三人徐**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四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相应的使用、收益、自主生产经营等权利。被告毕*系毕**、徐**之子,原告毕**与被告毕*因二位老人赡养问题以及承包土地使用发生争议并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老人的赔养问题以及有争议的承包土地使用问题作出约定,原告毕**赡养毕**,被告毕*赡养徐**,两位老人的养老地为火烧着山地6亩和埂多着水田2亩,其中落板底根和自留地的地租款由原告毕**领取,可几和小塘子的地租款由被告毕*领取,其他土地面积按原先的分配各自耕种享受,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过内部分配,而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本案诉争的寺背后两块承包地并未单独约定处理意见,现双方发生争议,应当按照双方原先的分配各自耕种享受。被告毕*认为诉争的寺背后的两块承包地已经分配给其耕种,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原告却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毕*申请的证人魏**、杨**、毕**等人陈述对原告毕**和被告毕*的分家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均陈述诉争的寺背后的两块土地长期由被告毕*耕种,庭审中原告亦认可被告毕*自2010年便将该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证人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诉争的寺背后的两块承包地长期由被告毕*耕种,原告毕**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提出异议,或者明确约定寺背后的两块承包地归其耕种使用,可推定双方已经就该承包土地使用、生产经营达成过分配协议,由被告毕*耕种该土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毕*返还该土地以及相应的租金,原告仅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经营权人的身份情况主张其诉请,与审理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实际对承包土地经营权的分配和处理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毕**、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由原告毕**、毕**、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毕**、毕**、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认定诉争的两块土地长期由被上诉人耕种,并据此推定双方就涉案土地的使用达成过分配协议、被上诉人拥有诉争的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双方因赡养两位老人问题而对上诉人及第三人共同的土地使用进行调整,将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让与被上诉人,本案诉争的两块土地并没有让与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直在耕种诉争土地与事实不符,时间情况是被上诉人在2010年将土地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前,该土地曾长时间闲置无人耕种。(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自结婚分户后就一直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错误,根据2007年9月重新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签证》,诉争土地明确登记在上诉人的土地证上;一审法院以案外人未参与审理为由不予采证一审证据,有悖于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3)官民一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毕*及原审第三人徐**共同辩称:上诉人不尊重事实,现第三人徐**瘫痪在床,上诉人也不进行探望;双方2012年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是生效的,上诉人应当尊重调解书及历史。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毕**、毕**、杨**,被上诉人毕*及原审第三人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毕*占有并使用涉案两块土地是否具有合法依据?三上诉人主张毕*返还涉案两块土地及土地租金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07年9月10日官渡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官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050010028号)所载内容,双方争议的寺背后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毕**、杨**、毕**和第三人徐**。2014年4月18日,毕**与毕*于就毕**、徐**两位老人的赡养问题以及承包土地分配问题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对两老人的赡养及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分配进行了约定。双方虽对寺背后两块土地的分配并未做出约定,但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对其他土地面积按原先的分配各自耕种享受的约定,结合毕*自2010年已将寺背后两块土地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应认定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就寺背后两块土地已经进行了分配,即双方认可由毕*耕种寺背后两块土地。其次,徐**系寺背后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之一,因徐**现由毕*赡养,毕*占有并使用寺背后两块土地并无不当,三上诉人认为其系争议土地的经营权人而主张毕*返还寺背后两块土地及土地租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毕**、毕**、杨**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元,由毕**、毕**、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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