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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昆明**有限公司与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昆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爱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本人及诉讼代理人杨*,上诉**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孟**本人及诉讼代理人唐瑶函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洁公司于2009年登记设立。2012年6月,被告赵**受让取得该公司全部股权,被**洁公司变更为股东为被告赵**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2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赵**订立《合伙合资协议》。约定被告赵**将被**洁公司的总资产作价180万元,原告以58万元的现金及三台洗涤设备用于购买被告赵**拥有的被**洁公司40%的股份。该公司经原告合资后总资产作价共210万元。如以后公司需要投资建设或购买新设备由双方共同出资,如不出资一方自动缩减股份由出资方拥有;出让资及股份有所变动另行签订协议。双方按各自出资比例,被告赵**出12万元、原告出8万元作为公司流动资金。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盈余,如需退伙需提前1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自行退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违约金100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约在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赵**58万元款项。2012年10月22日,原告父亲孟**和江苏海**限公司购买了价款为249000元的自动熨平机和自动折叠机2台。原告已将2台设备交给被**洁公司。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洁公司提供了82970元资金,被**洁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备用金的为12970元,注明为私人款的为45000元,剩余25000元用以发工资。2012年11月起,原告负责被**洁公司对外收款,其收款流程为,原告持完整的发票本或收据本对外收款,收款后将加盖被**洁公司公章的客户联或发票联提交给客户,收据存根联由其自行保管,发票或收据的记账联和相应款项交还被**洁公司。2013年6月1日,被**洁公司发出通知,主要内容是公司内部股东发生变化,今后美**公司收款人为赵**,其他收款者一律拒绝。2013年7月15日,被**洁公司在《春城晚报》刊登公告启事,宣布其号码为02824073至02824100的发票一本作废。该部分发票现由原告持有,其中号码为02824073至02824081的9张发票已经开具,相应的61926.9元账款原告未交还给被**洁公司。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孟**与被告赵**商谈,被告赵**表示不能和原告合作,也不愿变更工商登记。两被告主张,原告收款后有1277476.05元账款没有归还被**洁公司。原告出具了被**洁公司出纳赵**制作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应收账款明细。两被告提供的发票、收据记账联中,没有明确收款记录的款项包括:1、锦大酒店2013年4月的洗涤费8580元。2、昆明和美酒店**塔路分公司2013年4月的洗涤费17694.2元。3、昆明和美酒**限公司昌宏分公司2013年3月的洗涤费12338元、4月的洗涤费14040.3元。4、云南宏**责任公司(田苑酒店)2013年3月的洗涤费6124.4元、4月的洗涤费4501.7元。5、昆明英**限责任公司瑞丰宾馆2012年8月至10月的洗涤费36686.65元、2013年4月的洗涤费16529.6元。6、昆明(某)源酒**限公司洗涤费7300元。7、“MUSPA”2012年11月、12月的洗涤费金额2700元。8、耀发2012年9月至10月的洗涤费3400元。9、林*2012年10月的洗涤费2252元。除上述132146.85元款项外,其余单据涉及的款项均有被**洁公司的收款记录。另,2013年3月5日,原告曾向被**洁公司支取过洗涤费2300元,生活费1270元。其中2300元洗涤费已经支付给昆明西山区丰源洗涤部。另,原告母亲崔*代表昆明**有限公司和被**洁公司还订立借款协议,约定被**洁公司向昆明**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4日至6月4日。2013年6月3日,昆明**有限公司出具了收到崔*代被**洁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和利息6000元的收据。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们范围和被告(反诉原告)赵**定*的《合资合伙协议》。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孟**股权转让款和设备折价款总计829000元。三、由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孟**流动资金82970元。四、由原告(反诉被告)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营业款61926.9元、暂支款127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孟**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赵**及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判决;二、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反诉请求,并自愿放弃一审第六项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第14页认定“2012年11月起,原告负责被告美**公司对外收款,其收款流程为,原告持完整的发票本或收据本对外收款,收款后将加盖被告美**公司公章的客户联或发票联提交给客户,收据存根联由其自行保管,发票或收据的记账联和相应款项交还被告美**公司”不符合事实,应当是被上诉人未经公司财务同意,私自购买收据在外收款,在财务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发票私自拿走对外使用。2、一审判决第15页认定“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孟**与被告赵**商谈,被告赵**表示不能和原告合作,也不愿变更工商登记”不符合事实,应当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自录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以《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合同,适用法律错误。对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发放出资证明书以及变更工商登记均应建立在新股东出资到位的情况下,而对于双方签订的合资合伙协议第三条出资额及方式的约定“甲方将现有的该公司的总资产作价以180万元……”即孟**取得美**公司40%股份所应支付的对价是58万元现金及三台洗涤设备,但孟**并没有出资到位,不应向其发放出资证明书,也不应对其进行工商登记,故合同不应解除。2、一审判决返还股权转让款和设备折价款829000元于法无据。根据事实,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合伙合资协议应当继续履行,投资款不应退还,一审法院引用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2项的约定也是错误的。该条的适用系被上诉人出资到位以后任何一方有正当理由需要转让股份,而其他股东愿意购买其股权份额的则由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对价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于本案中孟**恶意抽逃出资的行为。3、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孟**收款应当交还公司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诉证据规则的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由负义务的一方为自己履行相应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孟**主张其己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在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违法裁判,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不服,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赵**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美**公司应收款明细表共计7页。欲证明该公司对外应收账款,扣除破损赔款、差欠赔款及孟**已经交到公司的款项外,现孟**实际还有1141460.4元未交到公司。

孟**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公司对外应收的款项为2316829.45元我方是认可的。但是依据公司的收款流程我方手上的存根与公司的对账联相互对应就是我方已经收到并交到公司的款项,这个数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至于其余部分并非我方收取的与我方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一审判决第14页“2012年11月起,原告负责被告美**公司对外收款,其收款流程为…和相应款项交到被告美**公司”对此上诉人认为收款流程应加上每次收款都应当由财务人员审批。2、判决第15页“在此期间,原告父亲孟**与被告赵**商谈…不愿变更工商登记”上诉人认为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违约没有履行交付第三台设备的义务。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认可,故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观点性意见本院在之后进一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孟**返还私自收取货款的金额应如何计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何方违约?孟**归还的暂支款是多少?

本院认为,1、对于对外收取款项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应当用公司对外应收的款项2316829.45元减去孟**交到公司的款项,剩余款项是孟**实际还欠公司的款项,即1141460.4元。而被上诉人认为不应用公司对外收取的所有款来减,只应当用孟**实际已经收到的款项,即有收据存根联和客户联的减去公司记账联,就是我方尚未交到公司的款项,实际就是一审判决的这个金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观点成立必须证明公司对外收款完全由孟**个人收取的唯一性,但是在二审中上诉人仍然有公司其他人收取款项的发票存在。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表明其对外收款只是孟**个人收取的唯一性,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准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2、对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违约的问题及归还暂支款的问题,在二审中上诉人就这部分的问题并未提交新证据。仅就观点性意见本院认为对该部分的认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另,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令由被告(反诉原告)美**公司、被告(反诉原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孟**流动资金82970元。支付主体有误,应予调整。流动资金应当是公司收取并使用,因此支付也应当是公司,不应当是个人。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判决主文第三条有误之处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的的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解除上诉人赵**与孟**签订的《合伙合资协议》;二、由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孟**股权转让款和设备折价款总计829000元;四、由被上诉人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昆明**有限公司营业款61926.9元、暂支款1270元;五、驳回孟**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昆明**有限公司、赵**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初字第342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由昆明**有限公司、被告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孟**流动资金82970元。

三、由上诉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孟**流动资金82970元。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908元,减半收取6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3元,减半收取为6301.5元。一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为13255.5元,由赵**、昆明**有限公司承担90%,即11929.95元,孟**承担10%,即132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1元,减半收取为13255.5元由上诉人赵**、昆明**有限公司承担90%,即11929.95元,被上诉人孟**承担10%,即132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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