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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杉浦与苏**等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饶杉浦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但二审法院错误适用该规定,苏**属于继承人并不是被继承人,苏**已故,其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饶杉浦继承,二审在苏崇仙没有提供与苏**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改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撤销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两套房屋的原产权人为段**,在段**、苏**夫妻二人去世后,涉案两套房屋作为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苏**、苏**、苏**、苏**、苏**、苏**继承。因其他法定继承人对可继承的遗产已公证放弃继承,饶**作为苏**的非婚生子,苏**去世后,对苏**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故诉争房产丰宁小区38栋2单元603号、3单元503号房屋应由苏**、饶**继承。鉴于诉争房屋一直由苏**居住,其中503号房屋已出售,苏**生前与苏**共同生活,并受苏**照顾较多,饶**年龄较小(其母病世时12岁),客观上不可能对其母苏**尽较多抚养照顾义务,二审判决依照有利于实际生活及对苏**尽主要抚养义务的人可以多分配的原则,认定两套房屋所有权归苏**所有,由苏**酌情补偿饶**其应享有的继承份额1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饶杉浦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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