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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郑仕湖、云南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第三人云南春**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特别授权代理人和浩军;被上诉人郑**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云南春**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城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0年2月10日,“原昆明敖**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合同书》,约定“为了将新型实用专业(利)技术尽快投入生产造福民众。利用双方的资源优势,本着互利互惠,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如下条款:一、甲方提供新申办的高楼救生机等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及有关证书和国家认定的企业标准(专利号:99256198;2009201117820;企业标准代号:Q/KAOl-2008)和原昆明敖**有限公司。乙方投入资金50万元,优惠价提供生产、办公、住宿、车辆等,设立生产基地生产高楼救生机产品等。向全国销售。二、新重组的昆明敖**有限公司该项目的所有资产股份,甲方享有45%股份,乙方享有55%股份。……三、甲方张**为公司董事长,协助公司开展工作及做好技术指导,乙方委派郑**作为新重组的昆明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主管公司生产销售、财务等工作,其他管理及财务人员双方协商安排。……五、……由新公司出资十二万元购回原公司成品及半成品。……七、根据实际订货量销售情况需扩大生产规模增加的资金约500万全部由乙方负责筹集……”原告张**及被告郑**分别作为甲、乙方代表在该《合作合同书》落款处签章确认。

2012年4月1日,云南春**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陈述:云南春**有限公司曾在2010年初与张**联系,洽谈高楼救生机专利转让事宜,但2010年2月10日上午,公司代表郑**与张**以双方公司名义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合作内容却变成重组公司,云南春**有限公司需要出资500000元购换55%股权,还另需出资120000元收购半成品,更需要负责筹措500万元资金扩大生产规模。鉴于合同目的已经偏离云南春**有限公司的初衷,故云南春**有限公司决定废除《合作合同书》,该合同书没有实际履行过,此后公司与张**或昆明敖**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合作。郑**与张**以个人身份于2010年2月10日下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两人个人之间的合作,该协议与两人之后签订的《同意退出协议》均与云南春**有限公司无关,郑**个人付给张**的120000元亦不属于云南春**有限公司。

二、2010年2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郑**签订《股东会决议》,约定“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昆明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于2010年2月10日在公司住所召开了股东会。经讨论,一致通过如下事项:一、同意原股东张**向郑**转让其部分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买权;原股东张**将其在昆明敖**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55万元人民币,按5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郑**;受让人郑**须于2010年2月10日前,以货币的方式将人民币55万元支付给出让人张**。二、转让手续完毕后,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公司新任全体股东张**、郑**全权承担。……”在该决议落款处昆明敖**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张**及被告郑**分别签字确认。

同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2010年2月10日昆明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在公司住所研究同意,并由双方协商决定,达成如下事项:一、甲方张**将其在昆明敖**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55万元人民币,按5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郑**;二、乙方郑**须于2010年2月10日前,将人民币55万元支付给甲方张**;……”

三、2010年2月12日,原告张**出具收条一张。“按合同规定新公司出资12万元收回老公司技术成果软硬件。由张**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郑**陈述上述收条原件为其持有。

2010年2月26日,原告张**(甲方)与被告郑**(乙方)签订《同意退出协议》,约定“现因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分歧,经协商双方同意退出,不继续合作,甲方另寻合作伙伴,同时将乙方出资的十二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乙方,解除合作,变更营业执照法人。二0一0年三月一日后,如甲方没有将十二万元人民币退还给乙方,乙方将按银行的同期利率收取利息。”在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即原告张**备注:“罗经理提出后悔,不想继续合作,叫我另找伙伴,不怪我,但退回12万元。但本人保留发言权。”庭审中,第三人春城公司陈述上述协议中提及的“罗经理”即本案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其当时是以被告郑**岳父的身份参与《同意退出协议》的签订。

四、第三人春城公司曾用名为云南**限公司,2013年9月9日,第三人春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罗**变更登记为罗**。

2010年10月19日的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记载为:同意原股东郑**转让其全部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原股东郑**将其在昆明敖**有限公司的550000股权,按5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春城公司,第三人春城公司须于2010年10月19日前将550000元支付给郑**。在该决议落款处分别有原告张**、被告郑**、第三人春城公司及案外人**备有限公司的签章。同日的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记载为:被告郑**将其在昆明敖**有限公司的550000股权按550000元转让给第三人春城公司,第三人春城公司须于2010年10月19日前将55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在该协议落款甲、乙双方处分别有被告郑**的签名、第三人春城公司的盖章及公司代表罗**的签字,同时昆明敖**有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3年2月22日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4月9日云**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均为:2010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郑**于落款处的签名字迹不是郑**本人所写。庭审中,原告张**、被告郑**及第三人春城公司一致认可签订2010年10月19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时被告不在现场亦不知晓。

五、根据云南省昆明市**业开发区分局登记卡片显示:昆明敖**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08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2010年2月11日,原告张**将其名下认缴额1000000元变更登记为450000元,同日该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郑**,其名下登记认缴额为550000元。2010年10月27日,该公司新增法人股东第三人春城公司,其名下认缴额为550000元,同日,被告郑**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2013年10月28日,该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郑**,其名不认缴额为550000元,同日,第三人春城公司作为法人股东退出。

六、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或昆明敖**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仅有诉争到一审法院的2010年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所涉合作,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合作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有效或已经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附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告张**与被告郑**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名下昆明敖**有限公司的550000股权按550000元转让给被告郑**。该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是,被告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的《同意退出协议》解除。原告则认为该份《同意退出协议》并不是解除原、被告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是针对由昆明敖**有限公司与云南春**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被告郑**仅仅是以云南春**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身份在《同意退出协议》上签字。就原、被告的上述争议,一审法院注意到,在2010年2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郑**既以个人身份相互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也分别以各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的身份签订过《合作合同书》,纵然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同意退出协议》的身份是云南春**有限公司的受托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因为被告郑**既以个人身份又以云南春**有限公司受托人身份分别与原告张**签订过相关协议,因此原告亦无理由当然相信被告郑**仅仅是以云南春**有限公司受托人身份签订《同意退出协议》,另一方面,云南春**有限公司及被告郑**分别通过《情况说明》及庭审抗辩,否认之间就《同意退出协议》的签订存在委托关系。至此,关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必要证据支持。回归到《同意退出协议》的客观表述,其签订的甲乙双方均明确记载为“张**”、“郑**”受托人的宇样,故一审法院确认《同意退出协议》的双方主体为原、被告个人。那么原、被告之间2010年2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因为双方随后签订的《同意退出协议》而解除。原告张**对此认为,该协议上其在落款签字处书写备注,表明《同意退出协议》的内容未经其审核,其并不同意解除合作,之所以签名系迫于被告的压力.具体分析原告张**在《同意退出协议》最后落款处的备注”罗经理提出后悔,不想继续合作,叫我另找伙伴,不怪我,但退回12万元。但本人保留发言权”,该内容表述态度不明确。然而,一审法院注意到,2010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其内容约定为:昆明敖**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股东郑**将其在公司名下的550000股权按550000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春城公司。张**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虽然该《股东会决议》因其上被告郑**的签名为假而不具备《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律要件,但原告张**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确认已表明对被告郑**作为自然人股东退出,也即退出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原告张**是同意的。至此,可以认定原告张**与被告郑**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至于,云南省昆明市**业开发区分局登记卡片显示,2013年10月28日,昆明敖**有限公司550000股权由第三人春城公司名下重新变更登记至被告郑**名下。但对此次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郑**认为系恢复至其退出股权转让时的状态,原告张**则明确表示不同意此次股权变更登记。双方对此意见并不一致,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就股权转让形成新的合意。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已经解除,被告郑**不再负有向原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774元,(原告已预交5774元,缓交4000元),由原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3)西法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5万元股权转让款及延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持有昆明敖**有限公司55万在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被上诉人将其持有昆明敖**有限公司55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仅仅表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上诉人是否同意《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并未解除该协议,该协议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且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将股权转让给了被上诉人,双方依法办理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手续,被上诉人依法应履行其在该协议中的义务,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5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部分认定的判决书第9页第二个自然段认定的事实属于被告单方表述,所描述的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外,其余部分二审确认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对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后加以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二审中,各方均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0年2月26日《同意退出协议》是否可以表明2010年2月10日张**与郑仕湖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解除?郑仕湖是否还需支付张**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对《同意退出协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从内容看退出的是各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其次从形式上看签署的双方是张**,郑**,而郑**代表是春城档案公司,并非其个人。且郑**支付给张**的12万元款项也是代表春城档案公司支付的,并非其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张**与郑**之间的股权转让并未解除,郑**仍然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给张**。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同意退出协议中退的是双方合作协议还是股权转让协议,从春城档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款项是由郑**个人支付,并非公司支付。虽上诉人对该份证据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其次依据2010年10月19日的股东会决议来看,在郑**未参与且不知晓的情况下敖**司的股权即转入了第三人名下,从另外一个角度也证明了郑**此时已经退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相反恰恰证明了张**是知道且同意郑**已经退出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因此,本案中涉及的要求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的诉争的是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股权的状态问题在本案中双方并未提出主张,为此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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