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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诉侯**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原审被告邵*、原审被告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询问各方当事人,并于同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顾*,原审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黄**,原审被告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原名称为交通银行昆明环城北路支行。2001年5月8日,汪**到原告处存款,存款凭条存款人填写部分是由汪**朋友谢**填写,原告收到存款后,向汪**出具92130号定期存单,该存单正面载明存款人为汪**,存入239144.92美元,支取方式为凭密支取、存款期限为3个月,约定转存。该存单背面记载储户须知中明确:预留密码的存单,可以在本行辖区内各储蓄网点支取。提前支取时,请提供存款人身份证件、代取人身份证件,其他事项按《储蓄管理条例》办理。该存单原件汪**交由谢**保管。2002年6月27日,侯**持前述存单到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永昌支行系代理原告履行兑付义务,实际付款人为原告)提前支取39144.92美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换取203945.48美元的95997号外币储蓄存款存单。2010年10月25日,汪**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履行支付92130号存单本息的义务。该案经昆明**法院一审、昆**中院二审和再审后,确认原告在兑付过程中遗漏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预留存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便将来核对,违反了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规定,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导致存款被案外人支取,应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兑付存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其履行了兑付义务后,可再向实际提款人主张权利。判决原告向汪**全额兑付92130号本金人民币1595790.14元及自2001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2001年5月8日挂牌公告的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执行中,汪**放弃了对92130号存单中20万美金本息的兑付请求,交通银**云南省分行代理原告向汪**支付执行款478880.07元,实际付款人为交通银行**柏联支行。上述诉讼一审案件受理费21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6元均由交通银行**柏联支行承担。另查明,被告侯**系被告邵*的母亲,被告邵*与谢**系朋友关系。原告据此认为,其作为善意相对人,被告侯**等人代为提前支取汪**名下92130号存单39144.92美元及利息,后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告基于原92130号存单应向汪**承担239144.92美元及239144.92美元利息的兑付义务,原告已实施二次兑付,使侯**等人先前的代为支取行为丧失了合法依据,侯、谢、邵等应将其所获得的非法利益偿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261210.14元、自2001年5月8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191219.42元及自2012年2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067.14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定期存款利率为贷款利率。被告侯**、邵*答辩称其是受谢**所托支取的该笔款项,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被告谢**答辩称其不知道原告为何列其为被告予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2年6月27日,侯**持户名为汪**的92130号定期存单到原告代理行**行处提前支取了该存单中的39144.92美元存款本金,此后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400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的上述兑付行为违规,并判决原告向汪**履行92130号存单全部本息的兑付义务。原告向侯**兑付存款39144.92美元的行为属无效行为,被告侯**取得上述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返还。原告因侯**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损失,为原告向汪**支付的本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8067.1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上述损失为其因与汪**之间的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与执行费,因系原告合同违约导致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邵*和谢**未从原告处取得不当利益,原告对被告邵*和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返还人民币261210.14元及该款自2001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01年5月8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执行约定转存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对被告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侯**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侯**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上诉人持户名为汪**的92130号定期存单到原告代理行永昌支行提前支取该存单中39144.92美元的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柏联支行在汪**存款之初违反了储蓄存款实名制,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直接导致存款被上诉人支取,柏联支行应就其本身与约定的履行主体永昌支行的未尽审查、甄别义务的行为,对储户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支取存款行为是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因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导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请求:上诉人取款是受原审被告谢**的委托,应由谢**向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侯**2002年6月27日支取39144.92美元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返还的范围包括原物和孳息。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实际取得了该款项,取款后该款项去向何处不应是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依法向款项去处寻求法律救济。

原审被告邵*答辩称:侯**取款是谢**要办事用钱,谢**让取的钱,当时谢**和邵*正处于男女朋友关系。

原审被告谢**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上诉人对案件事实部分有补充,认为:本案诉争款项实际上是谢**的,只是用了汪**的身份证存入其名下,上诉人取款是谢**将存单的存放地点和密码告知上诉人,属于委托行为,当时谢**与上诉人的女儿邵**男女朋友关系。被上诉人认为款项来源不是本案审查的对象,储蓄存款合同的对象银行方面只认可是“汪**”,支取款项的人也只能由汪**授权。

上诉人当庭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0)西法民初字第4000号案件庭审笔录;2、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9)五法民一初字第775号相关卷宗材料;3、本院(2011)昆民四终字第252号卷宗材料(其中包括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的工作人员王**的《情况说明》及庭审证言);4、本院(2002)昆刑经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谢**和汪**系朋友关系,汪**把交**行92130号外币储蓄存款存单原件交给谢**保管,存单里的钱是谢**的,当时邵*跟谢**是男女朋友关系,谢**委托邵*和侯**取款是为其处理事务,并告知了存单存放地点及密码,取款的后果应由谢**承担。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邵*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原审被告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他无权委托任何人去取汪**的存款,上诉人取款并不是为他处理事务。结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于上诉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中能够与本案认定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即:谢**和汪**系朋友关系,汪**把交**行92130号外币储蓄存款存单原件交给了谢**保管,当时邵*与谢**系男女朋友关系,上诉人侯**于2002年6月27日支取“汪**”的39144.92美元系受原审被告谢**的委托。上诉人的其余观点在上述证据中并没有明确体现,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审证据另查明,汪**于2010年4月21日以存单丢失为由向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报案称存款被人冒取。2010年10月12日,昆明市公安局经济文化保卫分局下达“昆公经文保刑字(201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汪**的控告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决定不予立案。

本院认为

归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是否曾委托上诉人代为取款;二、2002年6月27日,上诉人持交通银行92130号外币储蓄存单支取39144.92美元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既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强调的是利益取得的不当性。本案中,上诉人侯**持交**行92130号外币储蓄存款存单(户名为“汪**”,金额为239144.92美元)部分提前支取39144.92美元的行为,虽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交**行向其兑付不当,并判令交**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向汪**本人按存单约定履行本息兑付义务,但基于2002年谢**与邵*的特定关系及共同生活的事实,侯**、邵*受谢**的委托及指使,持开户名为“汪**”的外币储蓄存单并部分支取的行为具有合理性。而且,当时为侯**办理该笔业务的交**行职员王**正是谢**和邵*的朋友及介绍人,其曾作为证人在本院审理的(2011)昆民四终字第252号“汪**诉交**行柏联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中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当时侯**、邵*来找其办理取款业务是受谢**指使,取款之前谢**还曾给其打过电话,与上诉人侯**及原审被告邵*在前案中的证言及本案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已经证明侯**的取款行为并未涉嫌刑事犯罪。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侯**2002年6月27日持交**行92130号外币储蓄存单提前部分支取39144.92美元的行为系受谢**的指使而为的代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因此,不构成不当得利。2012年4月27日,汪**收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人民币478880.7元,并声明放弃对剩余款项的执行,交**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柏联支行实际损失正是上诉人侯**2002年6月27日支取的39144.92美元及约定利息,侯**受托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谢**承担,不应再给他人造成无休止的讼累。上诉人认为应由原审被告谢**向被上诉人返还39144.92美元及其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审被告谢**与上诉人侯**之间因此而产生的委托代理纠纷或其他经济上的纠纷,可以另行依法解决。原审被告邵*在本案中未获利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柏联支行对被告邵*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四项,即:“一、由被告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返还人民币261210.14元及该款自2001年5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2001年5月8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并执行约定转存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交通**明柏联支行对被告谢**的诉讼请求”;

三、由原审被告谢正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返还人民币261210.14元及利息(自2001年5月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2001年5月8日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储蓄存款自动转存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侯**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交**明柏联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保全费30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5元,共计20632元,由原审被告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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