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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代大洪与李**、邓**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代大洪因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代大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李**、邓**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原告与两被告经协商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焦炭厂转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焦炭厂转包期限为2009年11月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承包费220000元;被告将焦炭厂生产设备和工具包括:粉碎机2台、输送机、小型翻斗车6台、20个焦炭炉及配备盖面的耐火砖及其他工具移交原告使用;由被告提供原告在生产经营中所需增值税发票,税差额由原告承担;被告负责与环保及其他部门协调,保证原告正常生产,如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产期间不计算承包费。合同履行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生产设备移交手续,但原告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被告所留下的焦化炉20个、原煤粉碎机1台、输送带1台、四轮翻斗车4台,其他生产设备无法使用。为了生产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自行购买了原煤破碎机1台,支出38000元。4月15日购买了自卸三轮车4辆,支出51000元。2010年5月10日,和静县环保局以土法炼焦向旭**司下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11日,焦化开始停产。6月25日,原告李**给付原旭**司法定代表人郑**50000元,由郑**向和静县环保局缴纳罚款5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原告购原煤,缴纳增值税金额为300699.64元。原告生产的焦炭销售给了旭**司,被告未通过旭**司给原告开具销售焦炭的增值税发票。

原审对证据分析及认定包括:

一、原告提供《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订立的协议的时间,被告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生产工具等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证明3份。证实被告未给原告提供销售焦炭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未出庭质证,对旭**司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企业内部销售不需要发票。经查被告未给原告提供销售焦炭的增值税发票属实,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供(2010)和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影响原告生产经营;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生产的焦炭只能内部消化。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问题不认可。其认为焦化厂成立就是为了给铁厂销售焦炭,内销的问题并不是因为被告未提供发票导致。合同未约定交付的设备及工具能否正常使用。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文书,予以采信。

四、原告提供出库单原件1张,销货清单原件1张、机动车销售发票原件4张、收据原件4张。证明原告为正常生产自行购买了价值230450元的生产设备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证实问题不认可。其认为购货方是旭**司,不是原告,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经查原告购买原煤破碎机1台及自卸三轮车4辆属实,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

五、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7张。证实由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314503元。被告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其认为电费是铁厂和焦化厂都以旭**司名义缴纳,无法区分。不提供进项,仅要求销项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可。柴油、电费票据只能作为成本票据会计作账,不是销售焦炭的必须原材料发票。原煤票据复印件19张,只有将原件提供给旭**司财务上,才能提供销项的增值税发票。经查以上增值税发票实为26张,旭**司是购货方,缴纳增值税金额为300699.64元。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六、原告提供旭**司出具有不同时期两个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证明。证明旭**司在原告对外销售中未出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原告将焦炭销售给旭**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七、原告提供和静县环保局出具罚款票据复印件1张,郑**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环保局缴纳了50000元罚款的事实。被告对环保罚款予以认可。对郑**证明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缴纳了罚款,予以采信。

八、被告提供《焦炭厂转包协议书》、《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承包后原封不动将原有设备交付原告,同时还新增了部分设备。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环保罚款也是原告代缴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九、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农业银行和静**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过旭**司的公章、账号以及一般纳税人的识别号。被告协助原告处理过财务的结算事务。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十、被告提供借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已经偿还200000元,原告一开始经营资金就有困难,其所主张的利润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认为系个人正常借贷,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十一、被告提供旭**司税控机出具的税票底单8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经营焦化厂期间向外转售了原煤,2010年7月旭**司对外开具12万元增值税发票。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提供适合生产的设备,为进行生产,原告购买了4辆自卸三轮车及1台原煤破碎机,支出89000元。因焦化厂被环保部门罚款停产,责任在被告,现合同已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89000元设备款,4辆自卸三轮车及1台原煤破碎机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9000元,予以支持。被告发包给原告的焦炭厂存在瑕疵,被环保部门罚款50000元,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罚款5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因被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增值税300699.64元,该部分税款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原告购原煤缴纳了增值税,原告销售焦炭时,被告未通过旭**司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无法抵扣增值税300699.64元,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增值税款300699.64元损失,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增值税款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焦化厂停产后,承包协议书未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协议书履行后应得利益40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张**、代大洪支付原告李**、邓**设备款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4辆自卸三轮车及1台原煤破碎机归被告张**、代大洪所有。二、被告张**、代大洪赔偿原告李**、邓**增值税损失30069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代大洪返还原告李**、邓**罚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邓**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代大洪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义务保证交付的设备和生产工具必须是正常的。因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购买的破碎机一台及自卸三轮车4辆计89000元。原审仅凭郑**的证明和旭**司交纳的环保罚款就来证实系被上诉人缴纳,是不客观的,是缺乏证据关联性的。原审在未尊重焦化厂的行业规则及未查明国家关于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前提下,竟根据对方简单计算弄出的300699.64元的增值税损失,而且是在无任何税务机关的征缴证明或是税务鉴定情况下就支持对方的该项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2006年1月23日和静旭**限公司与案外人刘**签订了一份承包焦化(炭)厂协议,旭**司将自己的焦化厂承包给了刘**。经旭**司同意于2007年9月20日刘**(甲方)与两上诉人张**、代大洪(乙方)签订了《焦炭厂转包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现就转包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转包期限为:2007年11月26日至2011年2月26日;二、…………;三、乙方以每吨向外销的焦炭50元的标准给甲方交纳转包费,…………。在该协议履行期间,于2009年11月19日上诉人张**、代大洪转包给两被上诉人李**、邓**。双方签订了《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即,上诉人张**、代大洪从刘**处承包过来的焦炭厂转包给被上诉人李**、邓**。该《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焦炭厂转包期限为2009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26日,每月25日至30日支付承包费220000元;上诉人(张**、代大洪)将焦炭厂生产设备和工具包括:粉碎机2台、输送机、小型翻斗车6台、20个焦炭炉及配备盖面的耐火砖及其他工具移交被上诉人(李**、邓**)使用;由上诉人(张**、代大洪)提供被上诉人(李**、邓**)在生产经营中所需增值税发票,税差额由李**、邓**承担;上诉人(张**、代大洪)负责与环保及其他部门协调,保证被上诉人正常生产,如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停产期间不计算承包费。合同履行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未办理生产设备移交手续;被上诉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了上诉人(张**、代大洪)所留下的焦化炉20个、原煤粉碎机1台、输送带1台、四轮翻斗车4台,其他生产设备无法使用。为了生产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自行购买了原煤破碎机1台,支出38000元。4月15日购买了自卸三轮车4辆,支出51000元。2010年5月10日,和静县环保局以土法炼焦向旭**司下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告知书》,5月11日,焦化开始停产。6月25日,被上诉人李**给付原旭**司法定代表人郑**50000元,由郑**向和静县环保局缴纳罚款50000元。

两被上诉人所生产的焦炭首先按合同提供给和静县**限公司,该公司证明2010年5月至2010年7月期间两被上诉人向其公司提供焦炭2492.16吨,焦沫198.18吨,现双方货、款两清。同时和静县**限公司证实,在李**、邓**承包焦化厂期间,其拒绝给被上诉人李**、邓**销售焦炭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拒绝提供增值税发票。

2010年期间上诉人张**、代大洪依据《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内容向和静**法院起诉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承包费、租赁费等。和静**法院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2010)和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认定履行协议期限为4个月14天,判令被告李**、邓**支付原告李**、邓**承包费、租赁等费用,该判决已生效并在执行中。现两被上诉人以因两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生产手续导致焦化厂停产及未尽合同义务造成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中受损,请求两上诉人支付购买生产设备款、交纳罚款、及增值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在该《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张**、代大洪作为发包方应积极履行协议内容,其提供给被上诉人李**、邓**的生产设备不能满足生产所需的情节经庭审已查明,且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的履行后李**、邓**增加的物品均在厂里,因此,被上诉人为生产而购买的设备款应予以支付。协调包括环境保护部门保证生产,是发包方即本案上诉人的责任,因协调不到位,环保部门处罚被上诉人交纳的罚款上诉人应该予以支付,5万元的款项来源由证人证实,旭**司一方也没有否认,且罚款收据由被上诉人持有,原审对此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对方的此项主张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与事实不符。从《焦炭厂转包协议书》及《焦炭厂转承包协议书》约定中,上诉人张**、代大洪有义务与旭**司协调,给被上诉人李**、邓**销售焦炭合同上加盖公章,出具增值税发票,但旭**司庭审中提供的证明证实其未给两被上诉人销售焦炭合同上加盖公章,出具增值税发票。且两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没有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事宜,因此可以认定因两上诉人张**、代大洪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导致两被上诉人李**、邓**无法销售焦炭造成增值税损失,该损失应由两上诉人张**、代大洪承担。本案中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增值税损失仅是加工焦炭而购买原材料及电费的支出部分。

综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两被上诉人李**、邓**要求两上诉人张**、代大洪支付购设备款、增值税损失及其垫付交纳罚款的主张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00元,由上诉人张**、代大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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