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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许**与被执行**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鸿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许**与被执行**筑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宁夏第**基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鸿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称,目前我国建筑行业普遍实行挂靠经营,一**司名下挂靠了十几家建筑企业。我单位筹建的海**旗学校教学楼工程发包给挂靠一**司的一家建筑企业,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的汇款账户为一**司在中国建**城支行设立的账户。我单位财务人员在办理转账过程中不慎将48万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汇入法院其他案件执行冻结的一**司在中国**支行设立的账户,导致工程停工,民工领不到工钱而围堵我单位。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述申请理由,依法执行回转我单位支付的48万元合同履行款(农民工工资)。

为支持其异议请求,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欲证明:宁夏一建第六分公司将异议人与宁夏**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承包给高进组进行施工。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一份,欲证明:异议人根据具体的施工人的施工量按比例进行付款。四: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异议人未按照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账号支付工程款48万元。五:宁夏一建第六分公司2015年4月-6月的民工工资表一份(签名栏为空),欲证明:由于异议人未按指定账号支付当期的工程款48万元,导致民工4、5、6月三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付*宝辩称,案外人异议请求的理由是涉案工程是由挂靠一建公司的企业承建,工程款的支付应按挂靠企业来实施理由不能成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就是有资质的人进行施工,不存在挂靠,也不能挂靠,案外人以挂靠为由提出异议是不能成立的。同时法院查封的是被执行人账户内的资金,账户内的资金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无法证明是不是农民工工资。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许**辩称,我的意见同付金宝的意见相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

被执**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案外人的意见。我公司是国企,总公司是管理单位,各分公司是具体生产经营,挂靠只是名称上的不同,实际是劳务分包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务分包是合情合理的,由于总公司下面有多个分公司,所以在签订合同时每个项目就设立了独立的资金账户,涉案款项由于异议人财务人员的疏忽,将款打到了法院冻结的其他账户里,致使无法发放农民工工资,工程停工,请法院执行回转48万元。

被执行人一建公司鸿基分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没有收到法院冻结账户的裁定书,法院就先行冻结我们公司的账户,程序不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付**、许**与被执**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金执字第60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建公司在中国银行**市福宁支行的账户,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于2015年7月16日为支付被执**建公司承建该局工程进度款(农民工工资)48万元转入被冻结的账户,银行自动将该48万元款项进入冻结状态。后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以上述理由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执行回转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的规定,本院冻结的账户名称是一**司,该账户内资金的权利人应属一**司。故案外人以付错账户将应付给一**司的工程进度款(含农民工工资)支付到被我院冻结的一**司的账户而要求本院退还的异议请求,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能阻止本院对标的物的执行,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海原县教育体育局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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