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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赵**与刘**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赵**因有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赵**及委托代理人苏*、王*,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3年3月31日,原告叶**、原告赵**丈夫王**(已故)与被告刘**、王**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两原告将其1000亩国有土地承包给两被告种植,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出详细约定。被告刘**自2003年取得承包至2011年种植了林木,2011年改种其他农作物。承包费已交至2011年,2012年承包费被告刘**提存至和硕县公证处。两原告向国土资源局缴纳了2005年至2011年的国有土地租赁金238,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证人证言,公证书、收条、收据、证明等证据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以被告改变土地用途、转包他人、未缴纳土地租赁金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改种其他作物或转包他人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土地租赁金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辩称,其种植的是林木,不应缴纳2005年至2011年的租赁金,虽提供了(2005)巴*一终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收取该费用部门不应收取,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刘**、王**返还原告叶**、赵**垫付的土地租赁金238,8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叶**、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上诉主要理由是:两被上诉人存在多种严重违约行为,包括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将用于种植用材林和养殖的土地而改种棉花;长期拖欠应缴纳的土地租赁金,而由上诉人支付;未经发包人许可转包土地。两被上诉人的行为达到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一审关于“刘**改种其他作物或转包他人不影响合同的履行”的认定违背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上诉答辩称:自2003年至2011年承包土地上一直进行林木种植,2009年底因“枣树一号病”,在和硕县政府的安排下,种植的1000亩酸枣全部挖除,2011年林地进行全部变更,上诉人称答辩人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种植实属恶意诬陷;答辩人转包土地并没有影响到上诉人发包土地的应得利益,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答辩人的转包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也不违反双方合同第八条;依据巴州**法院(2005)第717号生效判决,向和硕县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答辩人种植的是生态林木,应免收土地使用费,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曾明确表示:“答辩人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无需缴纳”。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叶**、王**将二人占有使用的1000亩农用土地,承包给刘**和王**,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发包方作为乙方、承包方作为甲方承包合同,主要内容包括:根据国家退耕还林、巴**纸一体化等优惠政策,乙方将1000亩耕地承包给甲方,由甲方经营种植用材林(速生杨)和养殖;乙方耕地上的一切设施(机井、房屋、机电等)完好交给甲方无偿使用;甲方每年12月下旬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承包土地费,每亩20元,全年2万元。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还约定:甲方拥有土地经营使用权,乙方不得参预、干涉;乙方承包给甲方土地50年不变,确保巴**纸一体化;在合作期间双方享有继承、转让、承包、拍卖的权利,但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

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刘**一方在承包耕地内进行了速生杨**,另于2003年11月在和硕县林业局领取标明“1000亩杨树”的林权证。和硕县林业局证实:“刘**承包王**、叶**1000亩土地,约定种植速生杨,2003年验收仅种植473亩,2004年验收不合格,全部干死。后经多次验收,没有发现成活树木,未享受任何政策”。

承包土地种植树木全部死亡后,刘**一方将土地陆续发包个他人,进行棉花种植,没有重新进行速生杨的种植,也没有利用承包土地经营养殖业。该合同承包方为刘**和王**,实际履行主体为刘**一人,每年向王**、叶**交付的2万元承包费,均由刘**直接或以提存方式给付。

另查明,涉案承包土地为国有土地,王**、叶**是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用权,依据“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法律规定,二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书时,与和硕县国土管理单位签订了农用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人每年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租赁金。该租赁金最初确定为每亩每年20元,之后进行了调整,至2011年调至每亩每年缴纳60元。2005年王**、叶**曾以“发包土地收取每亩20元承包费,缴纳土地租赁金后发包人无任何利益,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合同增加承包费。此次诉讼本院作出终审的(2005)巴*一终字第717号判决,驳回了王**、叶**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应交纳的土地租金,可由刘**直接交纳,没必要为此变更合同”。该判决生效后,自2005年至今,刘**没有直接或通过叶**一方向和硕县国土资源局交纳过土地租金。经国土资源局追要,叶**、赵**作为与该局签订租赁合同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主体,补交了2005年至2011年的土地租金,补缴金额共计238840元。其中2005年租赁金按990亩收取,此后的6年均按1184亩收取。

上诉人叶**、赵**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刘**、王**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发包土地;2、判令刘云飞王**返还所有农用设施,包括两口水井、两个水泵、两台发电机组、两个铁水罐及三处11间土坯房;3、返还垫付土地租赁金238840元。原审中,刘**针对原审原告方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抗辩称“土地发包移交时对方移交的财产只有一口井和一台发电机,其他设施没有提供证据归属对方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交纳承包费的数额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中还明确提到:“根据国家退耕还林及巴**纸一体化等相关优惠政策,叶**王**将1000亩土地承包给刘**、王**,进行用材林(速生杨)种植和养殖。”由此可见,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不仅仅在于承包费的交付和收取方面,还应当包括另两个目的:一是该土地用于种植速生杨,为巴州造纸业提供原材料;二是种植用材林(速生杨),从而得到国家退耕还林的补贴。合同实际履行的初期,承包人刘**一方种植速生杨的面积尚不足承包土地总面积的二分之一,之后彻底改变土地约定的用途,没有用于种植用材林。刘**一方履行合同时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使得签订合同的后两个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原审原告依据对方的上述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有偿使用国有土地,既是法律规定义务,也是土地使用权人与国有土地管理主体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本院(2005)巴*一终字第717号判决作出后,交纳土地租赁金的合同义务从叶**、王**转移给了刘**,刘**长达七年的时间不交纳土地租赁金,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义务,也达到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刘**关于“和硕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人员表示:不收取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1年的土地使用费”,没有提供相应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关人员作出上述“表示”是否合法的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叶**、赵**关于“改判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的上诉理由成立,该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双方解除合同退还土地过程中,土地上附着物及投入设施的拆除将会导致相应财产的损失或现有价值的降低,故退还交付土地的同时,土地上附着物及投入设施应一并移交较为妥当。对于刘**提出属于自己投入的设施,其可以通过协商或其他方式,向对方主张支付合理的价款。双方合同的承包方虽列明刘**和王**二人,但承包方实际履行主体为刘**,故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应确定由刘**一人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该判决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乌*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由刘**在今年农作物采收完毕,即2014年10月底前,向叶**、赵**交还土地(交还土地面积及土地四至界限,以叶**、赵**现在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为准)。

四、由刘**在上述同期向叶**、赵**交付土地附着物及投入设施,包含两口水井、两个水泵、两台发电机组、两个铁水罐及三处11间土坯房。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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