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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汪**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诉人汪**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梁道,图号为K-45-67-(38),土地证号为和硕县国用(2007)第449号N650513917的425.5亩农用地转让给原告汪**,总价2,000,000元。该土地使用权终止前经营权全部归原告,到期按政府规定办理。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土地证由于政府和部分原因不能办理,如能够办理,被告需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同日,原、被告将本合同在和硕县公证处公证,被告欧**出具了收条证实收款2,0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项下土地在2008年9月17日和硕县人民政府与中**解放军63650部队后勤部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范围内,该地目前在部队界线范围内,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庭审结束前撤回本诉。原审认为,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规定达成相关协议。被告辩称在未收到土地款的情况下先书写了收条,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做了公证、又书写了收条,在原告起诉前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曾就未收到土地款一事向原告或其他机关主张权利的证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欧**的反诉请求。反诉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欧**负担。

上诉人诉称

欧**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目的就是: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被上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履行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义务是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本息共计300余万元以此抵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且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的相关证据,因此,被上诉人未支付本案诉争合同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费。故被上诉人以此辩称其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付款义务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和硕县公证处办理合同公证时,公证员巴*证实,双方提到上诉人借有被上诉人现金,用土地转让款抵账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公证书》,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借条》及证人巴泰的证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以抵账的方式获取涉案土地使用权,且以抵账方式履行了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土地转让费的义务,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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