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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分公司与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3)轮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华油**司新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胡红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被告赵**自2009年起就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给原告提供借款和垫付资金340000元。2010年4月30日、5月19日原告与西**公司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分批购买了西**公司的双闸板防喷器、控制系统及其他产品,共计货款327400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4日、5月17日分别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向西**公司支付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偿还西**公司货款150000元,余款1774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给西**公司出具欠条一张2010年8月26日、2011年1月23日、2011年3月15日,原告因借和使用被告的钱,原告分三次给被告偿还人民币共计18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三张收据。2013年年初因原告欠西**公司177400元未付,西**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濮阳**分公司给付欠款。应濮阳**分公司的要求本院追加赵**为此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2月5日以(2013)轮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裁决濮阳**分公司给付西**公司177400元。该判决认定赵**没有代西**公司收取货款。

原审认为:西**公司并没有委托赵**代收货款,赵**收取的180000元现金应当认定为原告偿还赵**的借款及垫付款。原告诉称赵**的行为系不当得利,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华油**司新疆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濮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给我方提供借款和垫付资金34万元”,仅仅是对方的陈述,该认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原审关于该所谓的“事实”认定无任何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赵**返还我方18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本人出具的三张收条,是收取孙**的个人款项,该三笔款项对方没有出具濮阳**公司对应的财务挂账凭证,完全与其单位无关。答辩人所出示公证的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4月本人为对方购买发动机、双排货车等垫付10万多元,2010年5月本人为对方购买“防喷器”垫付10万元的事实。本人出具的三张收条应当认定是收取对方所欠本人垫资等款项的凭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应当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原告濮阳**公司与西安**械公司(以下称西安客户)2010年签订一份买卖双闸板防喷器、控制系统等产品合同,合同价款共计327400元。之后西安客户分两次收到货款15万元,其中2010年5月14日收5万元、5月17日收10万元。西安客户的收款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宽成。西安客户剩余的货款177400元后经西安客户诉讼,法院判决生效判令由濮阳**公司支付。

在上述原审原告濮阳**公司与西安客户的交易过程中,前期两次给付西安客户的15万元,均由原审被告赵**经手付出。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濮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分三次共给支付给赵**18万元整,赵**收款出具的凭证,在款项用途方面分别写明:“收到孙**付西**公司防喷器款”、“收到孙**付雷宽成防喷器款”、“今收雷宽成防喷器款”。濮阳**公司公司认可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认为上述款项交付赵**是要求其转付西安客户的剩余货款。

关于前期支付西安客户的15万元,原审原告濮阳**公司在起诉时称“系该公司通过赵**向西安客户支付的”,一、二审期间,濮阳**公司没有提供向赵**另行交付过15万元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濮阳**公司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对方,要求原审被告赵**返还收取的18万元。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取得他人财产利益使得他人遭受损失的情形。本案中濮阳**公司分三次向赵**交付18万元时,赵**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注明用途为“付防喷器款”,该注明内容既包含“款项是要求赵**转付西安客户的”含义,但也不能排除另一层意思表示,即“收到濮阳**公司归还的由赵**垫付的防喷器款“。濮阳**公司自认向西安客户前期支付的15万元是通过赵**支付的,但其没有提供另行向赵**支付过15万元的证据,在此情况下赵**主张其垫付了10万元的防喷器款应当予以确认,濮阳**公司之后支付给赵**18万元中,应当认定其中10万元是归还赵**的垫付款,其余部分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得的相应款项的合法性,应认定该部分属不当得利,赵**对此应当予以返还。濮阳**公司公司认可孙**交付赵**18万元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公司财务对该款项是否挂账,不能对行为性质造成必然影响,赵**关于”收取的是孙**个人款项,与其单位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赵**给对方提供借款和垫付资金34万元,除10万元之外,其他款项的认定证据不足,上诉人濮阳**公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轮台县人民法院(2013)轮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濮阳华油**司新疆分公司款80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7800元由上诉人承担4368元,被上诉人赵**承担34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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