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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肖**与库尔勒大爱房地**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肖**与被上诉人库**大爱房地**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库**市人民法院(2013)库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库**大爱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l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出售位于本市建设路辖区石化大道38号新上海花园小区6栋2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30000元。原告(委托人)委托被告(受托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为:1、协助委托人与承购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代办购房抵押贷款手续;3、代理移交房屋;4、其它:在承购方交完全部房款后,原告对房屋进行交接。委托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所委托事宜办理完毕止。期限届满,本合同自行终止。自签订合同时被告代替客户支付给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元整。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1、此房的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2、在承购方进行银行按揭时,原告有房屋的居住权,在全款到位时,出售方才进行房屋交接;3、此房的首付款为165000元。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介绍,原告与承购人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7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6月20日、6目26日转交承购人冯*支付给原告的购房首付款155000元(首付款应l65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押金),原告分别给被告出具了三份收条。2013年8月9日,被告协助原告及承购人冯*在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手续,银行于2013年8月l9日将贷款165000元转账存入原告的银行卡账户,随后原告与冯*进行了房屋交接。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5日通过银行的ATM转账及取款向被告的工作人员韩**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合同》一份、收条四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凭条)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二份、查档证明一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已形成了居间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居间人是向原告(即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本案的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提供了与承购人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代办购房抵押贷款手续以及移交房屋的服务内容,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收取原告的10000元押金应予退还。至于原告称向韩**支付的100000元是用于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并未约定该项服务内容,且原告收到首付款后却在未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又自行付给韩**,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l00000元售房款,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库**大爱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姚*、肖**押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肖**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姚*、肖**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销售房屋是基于对被上诉人公司的信赖,而韩**作为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办理具体售房事宜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该案中,上诉人将10万元款项支付与韩**时正处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过户之时。因此,韩**收取上诉人10万元款项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中,上诉人与韩**在公司即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出售合同,上诉人一方的义务是交付所要出售的房屋,被上诉人一方的义务是代收房屋首付款及办理按揭后代收剩余款项并交付给上诉人。从上述流程来看,被上诉人并无要求房屋出售方即上诉人退还售房款的业务。现上诉人应韩**的要求,同一天分数次通过银行ATM机转账及取款方式向韩**个人支付10万元,但韩**要求上诉人退还售房款的行为是否应被上诉人要求而为之,双方各执一词。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员工韩**个人收取其1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姚*、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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