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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闫**、邓**、向奕*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邓四新、刘**,被上诉人闫**及邓**、向奕*的委托代理人缪**、于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Ol3年3月12日,原告闫**、邓**、向奕*与被告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尉犁县塔里木乡渭干河附近的1095.2亩(根据尉犁县国土局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答复函确定的亩数)土地承包给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2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包费为前两年每年每亩9O公斤籽棉,后三年每年每亩100公斤籽棉;第二条,乙方(被告)将每年采摘头遍籽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衣分送交到扎花厂,每年1O月30日以前交清;第三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乙方)应缴纳3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不退还,在合同期满后如被告(乙方)不再继续承包,需将土地承包费、水电费等所有费用全部结算后也无违约情况出现时,原告(甲方)将保证金一次性无息返还给被告(乙方),否则保证金原告(甲方)不退还;第十一条,被告(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缴纳承包费用,如被告(乙方)违约,原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证金,收回土地,被告(乙方)应付清当年承包费及其他费用,并承担当年承包费用20%的违约金。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种植。因尉犁县的特殊情况缺水(渭干河缺水),造成多数农田休耕,鉴于上述不可抗力的原因,被告无法将承包的土地全部种植,实际种植面积为300多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20l3年的土地承包费,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13年3月12日,原告闫**、邓**、向奕*与被告赵**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赵**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承包费的义务。对未种植的土地和已种植的土地是何原因造成的,应当积极与原告进行协商解决,而被告采取消极态度,认为自己今年亏损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对撂荒土地未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导致土地大面积未种植,以致给双方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2Ol3年的损失费9O万元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严重矛盾,同时,被告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缴纳20l3年的土地承包费,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2013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Ol3年土地承包费926539.2元(计算方法:9O公斤籽棉×市场价9.4元/亩×1095.2亩u003d92653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3年尉犁县的特殊原因缺水,使全县很多国有农田休耕,被告末种植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并且被告在种植过程中也遭受严重经济损失。为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同时,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应适当减少承包费为妥。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承包费926539.2元的6O%计算,即555923.52元支付给原告。被告已给原告支付的30万元保证金折抵2013年的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2013年3月12日原告闰**、邓**、向奕*与被告赵**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闰**、邓**、向奕*支付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555923.52元,扣除被告赵**已支付的3O万,剩余255923.52元。三、驳回原告闰**、邓**、向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闫**向法院提交的诉状显示起诉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法院给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间是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限制了上诉人的30天的举证期限。另本案涉案标的金额较大,依法应当使用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5月16日因该土地承包产生纠纷上诉人向尉**法院起诉过,但是法院以本宗土地没有权属证书,口头答复不予受理,但被上诉人2013年9月24日起诉法院当天受理当天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同一个法院对同一宗案件采用了不同的立案标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上诉人认为仅凭尉犁县国土资源局的一个答复函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是该发包土地的合法使用人。三、上诉人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正确全面的履行了义务并缴纳了30万元的保证金,反而是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和个人承诺。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手续,水渠、机井、电力设施都是他人的,无法满足正常的农业生产。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现请求三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所缴纳30万元保证金并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组尉**法院的传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起诉受理程序违法。关于程序问题,经查,程序在一审过程中均已解决。其他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3月12日,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闫**、邓**、向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合同履行中上诉人赵**种植了一部分土地,其他大部分土地未种植,导致给双方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上诉人也没有按约定的时间给原告缴纳20l3年的土地承包费,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6O%的承包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开庭中,法庭对立案时间进行了核实,属于笔误,法庭也停止了审理,又补给了14天的举证期限,使用简易程序已告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都是同意的,程序在一审过程中均已解决,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同一个法院对同一宗案件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采用了不同的立案标准。上诉人对该主张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赵**主张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三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所缴纳30万元保证金并依法赔偿上诉人损失5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在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303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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