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2100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2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下落不明,通过银行、车管、房管、工商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立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