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若羌**限责任公司与黄**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山矿业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若羌县人民法院(2013)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祝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告黄**与被告金山矿业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金山矿业将其所有的若羌县依吞布拉克石棉矿山的三号矿体的开采、加工、销售等业务承包给原告黄**,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承包费为69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在规划范围内自建三个加工工房和自投机械设备,除自然灾害外若因被告造成该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时,被告负责对原告所投资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投资款按双方认可的数目支付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矿山企业开采的相关法定手续,并及时为原告提供矿山开采所需的爆破物品,如炸药、雷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建了两个先棉工房修建了19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建立移动炸药库并购买了采矿机械设备开始进行开采、加工和销售石棉。2011年7月10日,被告金山矿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2011年8月25日,若**监局责令被告停产停业,2011年9月6日,若**监局解除停产通知要求被告对矿山生产作业现场进行完善。2011年12月23日,被告金山矿业的采矿许可证到期。2012年4月6日,新疆国土资源厅批准被告的采矿权延续至2014年1月。2011年8月17日之后,被告金山矿业再未从公安部门领取过爆破物品。原告的加工一厂生产至2011年8月底停产,原告的加工二厂生产至合同期满。经新疆信佳**有限公司评估,原告黄**的加工一厂月平均利润为122220元、加工二厂的月平均利润为65500元、原告自建的19间砖木结构的房屋现价值为115600元。原审认为,原告黄**与被告金山矿业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合法的承包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被告金山矿业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矿山相关手续,并及时为承包方即原告黄**提供爆破物品。本案中,被告金山矿业在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及时办理延续手续,导致金山矿业从2011年8月17号以后未再领取炸药,致使原告黄**的加工一厂从2011年9月份起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共计8个月的时间因没有炸药而一直无法正常生产,被告应当对原告在此期间的利润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无法正常经营的利润损失187.7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加工一厂实际停产8个月,加工二厂一直在生产,根据新疆信**有限公司报告书中原告一厂的月平均利润为122220元,即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的利润损失为97776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投资修建的19间平房的损失1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时,由被告将原告在矿山的投资款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新疆信**有限公司报告书中得出原告修建的19间平房现价值为1156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支持了评估报告中的部分内容,所以由被告承担55%的评估费较为适当,即27500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被告金山矿业应当给原告黄**苦读支付1120860元。对原告黄**主张其于2010年期间停产45天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爆炸物品入库登记表和2010年8月份的石棉运单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停工,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金山矿业主张评估报告不真实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评估报告是以该矿体两年的产量资料为依据,并经价格鉴定人员调查核实后做出的结论,应当认定为真实有效,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停产损失977760元、房屋折价款115600元、鉴定费27500元,合计1120860元。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142元,由原告黄**承担8254元,由被告新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4888元。

金山矿业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1年8月底,离合同期还有8个月除去冬天4个月冬休只有4个月生产期,而矿山采矿坑中废方很多,如清除需用上百万元,另外合同快到期加工厂的料也够生产,9月实际生产人田**开始不来领炸药,而原审认定上诉人手续不全,造成被上诉人不能领取炸药开山采矿,停产8个月,并按鉴定书每月纯利润18万元计算停产损失与事实不符。2、原审将合同认定为在履行合同时纠纷而按合同解除纠纷条款判决,即合同中未有的19间房屋115000元判令由上诉人赔偿无任何道理。3、原审判决显失公正。合同约定三年承包费69万元,至今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承包费及炸药款7万元,而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15万元,显然有失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查事实与原审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金山矿业另案起诉被上诉人黄**,认为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除采矿坑中废方,要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黄**承担废料清理费用1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3日,上诉人金山矿业与被上诉人黄**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办理矿山相关手续,并及时为被上诉人提供爆破物品,但从若羌县公安局调取的爆炸物品领取登记表可证实,自2011年8月17日以后,被上诉人及其他采矿组再未领取爆炸物品,而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其手续齐全,被上诉人可领取爆炸物品的事实,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存在冬休4个月的问题。上诉人称,冬休时间是11月底至来年3月底。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证实2月份存在生产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冬休4个月,不能生产,应当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19间房屋折价赔偿问题。根据协议约定:“甲方(上诉人)无故不履行协议,造成承包协议无法履行时,甲方负责对乙方(被上诉人)所投资的所有资产,如加工厂、机械设备及矿山投资等进行清算,投资款按双方认可的数目支付给乙方。”本案协议履行截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被上诉人也是按照协议三年履行期间满,认为上诉人存在违约造成其损失提起诉讼,双方不存在中途解除协议之事实,原审依照该中途解除协议之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9间房屋折价款115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关于损失数额超出三年承包费是否显失公正问题。从本案的停产时间8个月及鉴定每月利润122220元,确认被上诉人的损失977760元,与双方签订协议的三年承包费69万元相比过高,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协议约定的清除采矿坑中废方义务,并另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废方清理费用140万元,如果上诉人的请求成立,被上诉人需要支付140万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当从鉴定利润中扣除,被上诉人实际得到的利润甚微或负数,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若羌县人民法院(2013)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若羌县人民法院(2013)若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上诉人新疆若羌**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黄**停产损失977760元、鉴定费27500元,合计1005260元。

一审诉讼费23142元,由被上诉人黄**负担11753.84元,上诉人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11388.16。二审诉讼费14888元,由上诉人新疆**限责任公司负担13352.52元,被上诉人黄**负担1535.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