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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龙**、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龙**与被告陈*之弟陈*原系恋爱关系并同居,龙**在库尔勒市、博湖县等地经营游戏厅,陈*帮助其管理游戏厅。2012年12月20日,经陈*介绍,龙**给被告陈*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两个月以后归还。后经龙**催要,被告陈*陆续向龙**归还欠款18000元,向陈*归还2000元。因陈*与龙**存在恋爱关系,陈*向龙**归还欠款并未索取收条。后因陈*与龙**解除恋爱关系,双方因感情及财务产生纠纷,原告遂又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被告申请证人陈*出庭作证,当庭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欠款20000元。原告以证人系被告亲属为由不予认可,由于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有利害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中18000元予以采信,对其余2000元由于系证人收取该款,原告并未直接收取,对2000元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手机录音(当庭播放):“你把钱还了,又被你弟弟拿走了”。证明原告电话追要20000元款项后,被告在电话中反驳已归还18000元欠款的录音。原告以自己说话不谨慎为由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正常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证人证言及电话录音,证明已向原告归还18000元,予以采纳,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归还18000元。对被告辩称还有2000元通过其弟交给原告,由于被告并未直接交给原告,对归还2000元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陈*向原告龙**归还欠款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龙爱芝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为,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手机录音,可以证实其向上诉人已归还了18000元。这种认为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0日借给被上诉人20000元现金。截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20000元借款,均被拒绝。所谓的手机录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手机录音真实性、关联性。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2012年3月6日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陈*之弟陈**恋爱关系,后同居,两人于2013年7月分手。龙**在库尔勒市、博湖县等地经营游戏厅,陈*帮助其管理游戏厅。2012年12月20日,经陈*介绍,龙**给被告陈*借款25000元,20000元出具借条,5000元未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两个月以后归还。后经龙**催要,被上诉人陈*陆续向龙**归还欠款18000元,向陈*归还7000元。因陈*与龙**存在恋爱关系,陈*向龙**归还欠款并未索取收条。后因陈*与龙**解除恋爱关系,双方因感情及财务产生纠纷,原告遂又以被告未归还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向法庭提供2013年3月6日,被上诉人陈*向上诉人龙**的卡内打款4000元的转账凭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龙**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陈*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数额,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龙**与被上诉人陈*之间的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龙**在原审中称陈*未还借款。经一、二审查明,被上诉人陈*已向上诉人龙**支付部分借款事实。在庭审中上诉人龙**也认可被上诉人陈*提供转账凭单的真实性。上诉人龙**以被上诉人陈*未还借款,原审中陈*所提供的手机录音,不能证实陈*还款事实,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期间针对其上诉理由上诉人龙**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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