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因与吴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与被上诉人吴海洋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杨**,被上诉人吴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2012年11月,原告董**打算承包土地种植,就到被告吴海洋家中让其帮忙联系找地,后被告听闻朱**有土地向外承包,遂以自己名义于2012年11月18日与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其180亩土地,每亩400元,由被告提供滴灌毛管和大管子,被告将承包费72000元交给了朱**。后由原告承包种植该土地,双方约定每亩500元的承包费。原、被告一起与朱**去丈量了土地。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将95500元打入被告的银行卡。但朱**又将该地转包给多人,并骗取了多人的承包费后,将其土地承包给他人后逃跑下落不明,目前和硕县公安局已立案调查,并在网上通缉朱**。原告以没有承包土地,被告应返还土地承包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包地款7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回单》、证人证言、公安案卷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可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董**与被告吴海洋对被告经手从朱玉河处承包土地给原告,原、被告曾共同丈量土地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是代理原告承包土地还是被告承包朱玉河的土地后转包给原告发生争议,对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邮寄送达费30元,合计811元,由原告董**负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原告董**不服,提起上诉称:第一、上诉人与朱**2012年11月18日签订了180亩土地的《土承包经营合同》。此后被上诉人又将其中141亩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6日将土地承包款70500元(180亩地中的141亩×500u003d70500元)打入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已经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因此,本案应是一起普通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关系。第二、如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代理关系,其应当证明以上诉人董**的名义与朱**约定了土地承包事项,其所收到的70500元包地款也是以上诉人董**名义转交给朱**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错误的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一方,并据此做出了不利于上诉人一方的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清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1月18日,吴**与案外人朱**签订了18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1年,每亩承包费400元,合计72000元。2012年11月26日,董**将95500元打入吴**银行账户。后因土地不能交付和耕种,吴**于2013年2月18以朱**涉嫌诈骗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在2012年11月17日承包朱**116亩地,支付承包费46000元,在2012年11月18日再次承包朱**180亩地,支付承包费72000元。因朱**把承包给自己的地又包给其他人,把我们好多人的钱都骗走了,所以前来报案。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吴**陈述:2012年11月17日,朱**把和硕县乌什塔拉乡沙井子村二场的土地116亩承包给我了,每亩400元,我当时签了合同就付了款。签完之后,朱**说还有180亩地你也一起承包了吧,我就答应了,2012年11月18日,我就从银行取了钱直接到朱**家和他签了合同,也是每亩400元,合同签完,我就付给了朱**72000元。这钱是在乌什塔拉农村信用社柜台取的。

就董**打入吴**银行账户的95500元,是何性质和用途,双方在一审中各有说辞:董**诉称,我想承包地,找吴**帮忙,吴**就将自己承包朱玉河的约141亩地按每亩500元的价格转包给我。我就将70500元承包费和原来借吴**的25000元,共计95500元打入吴**银行账户。吴**在2013年10月31日的第一次开庭中称,双方不存在承包土地的事,是董其和买了一块地要用钱,向其借的钱。在2013年12月4日上午第二次的庭审中,法庭给吴**本人直接通话,其仍坚持说是原告借他的钱。

吴**在2013年12月4日下午一审的第三次庭审和本院二审庭审中又称:承包费总共是90000元,董**只给了我70500元,还欠我的钱。我是代理董**承包了朱**的土地,收取的承包费之所以是每亩500元,是因为包含了滴灌带的每亩100元差价。收的钱交给了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董**在一审中的诉请,结合双方在一、二审中的辩解、陈述及庭审调查,应当认定,上诉人董**打入被上诉人吴**银行账户中的70500元,系承包土地款而非偿还的借款。一、二审中上诉人均认可经被上诉人之手从朱**处承包土地,双方曾共同丈量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几经庭审后亦认可收到上诉人承包土地款70500元。但就该行为是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还是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关系,从2012年11月18日吴**与朱**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2年11月26日吴**收到董**承包土地款70500元、2013年2月28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以及吴**在一审数次庭审中的不同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称其代理上诉人承包了朱**的地,收取上诉人的承包费都交给了朱**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有力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董**以给被上诉人打款、共同丈量土地等方式,已经完成了其承包土地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未能交付土地,应当负有返还承包土地款的责任。原判查明事实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返还承包土地款705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12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海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