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2015)盐执字第61号金**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6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6318元,执行费3874元,共计27509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在银行、房管、车管、工商等部门的财产进行了查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的银行账户,并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所有的一辆“凯宴牌”轿车,现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立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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