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与被告闫兴福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1月23日婚生女出生,取名闫荣。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6月28日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后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娘家寻找原告,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而未能和好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中国**台县支行共同贷款3万元;双方有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共计1万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再无其他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3年3月11日,原告将本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闫兴福离婚;

二、婚生女闫荣由被告闫兴福抚养,原告王**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6000元;

三、被告闫**名下在中**银行的贷款30000元,由原告王**承担10000元,其余20000元由被告闫**承担,原告承担的部分直接给付被告闫**,由被告闫**负责向银行偿还;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四轮拖拉机一台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作价10000元,归被告闫兴福所有;

五、被告闫**名下在甘肃**银行的贷款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由被告闫**自行偿还;

六、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其他债权、债务由其各自享有、承担。

以上二、三项给付数额合计26000元,限原告王**于2013年4月24日上午10时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预收原告受理费100元,退还其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期限内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