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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撤销武汉**资公司清算组与关闭海**银行清算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武汉市撤销武汉**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武科投清算组)因与被申请人关闭海南**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第三人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武科投清算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针对“三友金融花园”A101和A座二层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裁判,以及依据该裁判做出的停止湖北**民法院对“三友金融花园”A101和A座二层房产的查封和执行的裁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虚假证据;对所有权确认之裁判所依据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针对“三友金融花园”D1904号房屋所有权确认的裁判,以及依据该裁判做出的停止湖北**民法院对“三友金融花园”D1904号房产的查封和执行的裁判,采信了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导致对主要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在抵押法律关系的认知和通过抵押物权实现所有物权的适用法律上错误。3、二审判决对“三友金融花园”F2004、F2301、F2306号房屋系以房抵债方式获取的认定,并据此裁判停止湖北**民法院对该三套房屋的查封和执行,其认定和裁判缺乏证据证明。

被申请人海发行清算组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事由没有依据。

针对申请再审人武科投清算组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经审查,本案讼争的“三友金融花园”A101和A座第二层系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海**信社)于1992年6月15日与三**司通过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购买所得,且海**信社已于1995年8月4日向三**司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讼争的“三友金融花园”D1904号房屋系海口力**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艺公司)于1993年1月与三**司通过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购买所得,后力艺公司以该房作为抵押物为海口**业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向海**信社借款120万元提供担保,海**信社与万**公司于1997年7月15日签订《贷款抵押物(房屋)处置协议》,约定以该房抵偿万**公司欠付海**信社的贷款。讼争的F2004、F2301、F2306号三套房屋,系海**信社基于大**团以房抵债而接收大**团自三**司处所购买的房屋,且自1995年签订抵债协议后即由海发行清算组实际占有。上述事实表明,争议的“三友金融花园”A101、A座第二层、D1904号、F2004、F2301、F2306号房屋系海**信社基于买卖或者以房抵债的真实原因取得,既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再审人武科投清算组认为海**信社通过行使抵押权取得D1904号房屋系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1997年12月10日,海**信社并入海**银行后,海**信社所享有的针对涉案六套房屋的权利即由海**银行享有。申请人武科投清算组虽认为海发行清算组通过买卖、以房抵债取得本案争议的房屋存在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主要证据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但在本次申请再审中,其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武科投清算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武科投清算组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市撤销武汉**资公司清算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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