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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王共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屈**与申请人王共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邱**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屈**与申请人王共有共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2013年10月17日经高台县**解委员会适用一庭三所联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协议内容为:

一、由王共有赔偿屈金兰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500元;

二、赔偿款于2013年10月18日支付3000元,另2000元由派出所监督从取保候审金中支付,剩余3500元于2014年1月30日之前付清;

三、此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后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其他要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上述协议的内容,以及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屈**与申请人王共有于2013年10月17日经宣化**委员会适用一庭三所联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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