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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廖**为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建筑材料研究院(以下简称建材研究院)、一审第三人广东**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廖**申请再审称,1、(86)房地字313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不能作为认定建材研究院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用地单位的依据,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或办理变更用地手续,并不影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和用地单位是工业总公司。2、金铭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的内容,均与其2001年度至2010年度资产负债表中无形资产、2011年度《审计报告》、与涉案土地使用权有关的转让协议和权属界定协议内容及表述相印证。原审法院认为“金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该土地的使用权益实际由工业总公司享有的依据”,属于认定错误。3、金铭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答复》的内容严重失实、违背客观事实,且不能与该审计报告相印证,不能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4、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业总公司与建材研究院共同向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用地申请加名的请示》、所签订的《大朗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的协议书》、《原广得工业**公司财产权益转让协议书》及广**团、工业总公司、建材研究院共同向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变更建设用地使用单位的函》均是建材研究院确认涉案土地的产权(先确认90%、后确认100%)归工业总公司所有的凭证,且这都是在本案对涉案土地进行查封前发生。涉案土地登记在建材研究院名下,建材研究院已通过请示、协议、函件的书面形式在查封涉案土地前,已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工业总公司所有,且已由工业总公司占有使用。故此,应适用《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综上,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廖**申请再审书载明的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建材研究院所提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建材研究院于1985年8月17日获得广州市城市规划局(85)城地批字第66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同意建材研究院征用郊区石井区大朗乡长牛岭地段土地,核准面积23742平方米(合35.61市亩)用于建设厂房、附属设施等。征用涉案用地后,建材研究院按规定支付了有关补偿及税费后,广州**管理局于1986年10月12日签发1986年房地字313号《同意使用土地通知书》,核准建材研究院征用石井区大朗乡长牛岭23742平方米(合35.61市亩)的土地使用权,用地项目为厂房、附属设施等。1989年4月24日、8月15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分别签发(89)建字第244号、第639号《建筑许可证》,同意建材研究院作为建设单位按照核准的设计图和报建《建筑审核书》审核意见在上述地块进行施工,建设厂房,建筑面积2800平方米以及建设单身宿舍,建筑面积247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272平方米。建材研究院根据相关批准文件在该地块上投资建设了厂房及附属设施、职工宿舍等。综合上述情况,建材研究院为涉案划拨地的实际使用权人。因此,建材研究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金铭会计师事务所所出具的2006年度《审计报告》与其出具的《答复》内容相互矛盾,两者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工业总公司与建材研究院共同向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用地申请加名的请示》、签订了《大朗基地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的协议书》、《原广得工业**公司财产权益转让协议书》及广**团、工业总公司、建材研究院共同向规划局提交的《关于申请变更建设用地使用单位的函》,但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未变更至工业总公司名下。建材研究院并未书面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工业总公司。因此,原判决认定建材研究院所提的执行异议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廖**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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