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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赵**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担任审判长,法官韩**、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茹燕苗、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在一审中起诉称:在赵*与王**的案件诉讼过程中,杨**与王**办理了离婚手续。杨**与其离婚的主要理由就是因为王**在杨**不知情的情况下,轻信他人编造的所谓“新能源”的谎言,乱作发财梦,将其名下房产变卖借钱给他人,还介绍他人共同参与。最后,不但家里钱被他人骗走至今无法讨还,还代他人背负了一身债务。期间,杨**曾数次向其询问,家里钱的去向,王**均不让杨**过问。直到赵*找杨**说明情况,并让杨**还钱,杨**才知道王**已经深陷其中。此笔欠款杨**本人事先不知道,也确与杨**的家庭无关,不能负责偿还。理由如下:一、依据(2011)丰*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内容,杨**不是该案的诉讼当事人,也因此不是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无法定的偿债义务。二、执行部门对杨**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无任何法律依据,执行部门仅凭该债务发生在杨**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就对杨**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缺少法律依据和程序。执行部门应严格地遵照判决书所确认的法律关系进行执行,无权对判决书以外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或扩大执行范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财产的偿债范围,是必须经过法律确认的。三、该笔欠款不属于家庭债务,不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来偿还。根据婚姻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所欠债务的前提是,必须经诉讼确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之债。如果是一方在外经营时所欠的个人债务,确实没有用于家庭的,即与家庭无关的,就不属于“家庭财产”的偿债范畴。因此,不管杨**与王**离婚与否,房产本就属于杨**和王**的家庭财产,家庭财产与该笔债务没有偿债关联。杨**坚信该笔债务与杨**家庭无关,且赵*对此也是明知的,赵*的钱是通过王**介绍直接借给了骗子。执行部门无权在不经法律确认的情况下,推定该案的债务属家庭共同之债和家庭财产的偿债范畴,继而对杨**名下财产实施强制措施。诉讼请求:1、请求对杨**名下位于×××房屋解除查封;2、该案诉讼费用由赵*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赵*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一、被执行人王**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应当承担责任。二、杨**请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第三人王**在一审中述称:同意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赵*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王**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丰*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赵*偿还借款人民币109万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赵*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该院在强制执行期间,查封了杨**名下×××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杨**对该院的执行查封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4年3月10日裁定驳回杨**提出的异议。杨**不服该执行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形成该案。

一审法院另查,杨**与王**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13日,杨**与王**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杨**)与乙方(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1、×××房屋,尚欠银行贷款53万元人民币;2、家具、电器及日常用品。乙方同意以上财产全部归甲方所有。另有×××公房(10平米),乙方同意离婚后继续由甲方承租,不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同意乙方在未找到住所之前继续在现住处居住,但最长不超过一年”。后赵*认为上述离婚协议存在损害其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将王**与杨**诉至该院。2012年9月21日,该院作为(2012)丰民初字第15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王**与杨**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杨**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8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杨**与王**在协议离婚时针对涉诉房屋的财产分配约定,因损害债权人赵*的利益,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目前涉诉房屋在权属性质上仍属杨**与王**共同共有。无论王**对赵*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之规定,对王**的共有财产进行查封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依据(2011)丰*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杨**不是该案当事人,因此不是该案被执行人,无法定偿债义务。二、一审法院对杨**名下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依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对杨**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严格遵照生效判决确认的法律关系执行案件,无权对判决书以外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或扩大执行范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和家庭财产的偿债范围,必须经过法律确认。三、该笔欠款不属于家庭债务,不应当以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所欠债务的前提是必须经过诉讼确认,该债务属于家庭共同之债。如果一方在外经营所欠的个人债务,确实没有用于家庭,就不属于家庭财产的偿债范围。不管杨**与王**离婚与否,房产本就属于家庭财产,与该笔债务无关。杨**坚信该笔债务与家庭无关,赵*对此也是明知。赵*的钱是通过王**的介绍直接给了骗子。执行部门无权在不经法律确认的情况下,推定该案债务属家庭共同之债和家庭财产的偿债范围,继而对杨**名下财产实施强制措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杨**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针对杨**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的上诉请求。

王*荣述称: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开销,杨**对王*荣的债务不知情,涉案房屋属于杨**的。同意杨**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2014)丰执异字第00036号执行裁定书、(2011)丰*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8861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本案中,杨**与王**在协议离婚时针对涉诉房屋的财产分配约定,因损害债权人赵*的利益,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故目前涉诉房屋在权属性质上仍属杨**与王**共同共有。(2011)丰*初字第887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王**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查封杨**与王**共同共有的涉诉房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妥。王**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影响一审法院采取查封措施。综上,杨**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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