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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关东建**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东北金城**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东**公司u0026rdquo;)、关*建**任公司(以下简称u0026ldquo;关**公司u0026rdquo;)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代理审判员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进行证据交换,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锡晏、李**,被告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徐**,被告关**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一审起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赵**根据与被告关*建设公司的《房屋买卖协议》享有对茂泉小区幼儿园的物权(合同约定房屋价值650万元)。2、请求依法撤销沈阳**民法院(2015)沈中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裁定所涉本案财产的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理由:一、申请执行的幼儿园房屋为园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被告关*建设公司不享有所有权,不能作为被告关*建设公司的财产被执行。二、原告赵**购买占有在前,法院执行查封在后。原告赵**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支付合理对价,实际占有房屋,具备占有人的合法地位,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未办理房屋登记只是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法院此后查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支付第一笔对价时,被告关*建设公司向原告赵**交付房屋,何时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并不能否认买卖关系成立。三、原告赵**有权请求停止对房屋的执行程序,确认原告赵**预先占有地位和权利,排除对房屋的占有妨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一审答辩称:一、法院查封正确。被告**公司与案外异议人恶意串通阻碍执行,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我方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继续对涉诉房屋执行。被告**公司拖欠我方工程款经两级法院执行至今十四年之久,被查封房屋没有产权证,两级法院查封时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进行送达,做了笔录,现场张贴封条及公告。执行查封的几年中,被告**公司从未提出异议,从未说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案外人也没有提出过异议。二、涉诉房屋于1998年5月被施工单位正发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刘*和占用,这些人腾房后我方即申请执行查封。房屋没有房产证,争议多,有诉讼,被法院多次查封,原告赵**在此情况下仍然购房有悖常理,不符合常人应当注意的谨慎义务。三、涉诉房屋位于五爱街附近,原告赵**与被告**公司约定房价65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原告赵**从事什么职业,购房款来源,有无经济能力履行等,法院应予查明。四、被告**公司于十五年前被吊销营业执照,更无银行账号,原告赵**支付的购房款并未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五、原告赵**起诉陈述矛盾,既主张幼儿园房屋是全体业主所有,被告**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又要求享有对幼儿园房屋的物权。如果被告**公司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卖给原告赵**,那么原告没有诉权。

被告关*建设公司一审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提交其与被告关*建设公司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关*建设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北热闹路66-1茂泉小区幼儿园面积105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1-3楼房屋(即涉诉房屋)及独立院落出售给原告赵**,总房价为650万元。原告赵**提交了14张有被告关*建设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签字的收条,并提供款项来源的银行明细以及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

原告赵**提交有被告关*建设公司盖章和法定代表人陆有宽签字的《说明》,主要内容为u0026ldquo;关*建设公司与赵**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关*建设公司收到首付款之日起,赵**可以使用房屋和院落,房屋所有权即转给赵**。现赵**已于2011年8月1日一次交足首付款200万元,关*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本公司开发的涉诉房屋及院落交给赵**,赵**有权个人使用该房屋和院落,并有权出租获利u0026rdquo;,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原告赵**据此主张被告关*建设公司已将涉诉房屋实际交付给其占有使用。

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依法公告查封了被告关*建设公司建设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66-1号1至2层无产籍房屋。2014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发布公告拟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4年11月18日,案外人赵**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已经出资650万元购买了上述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沈中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赵**的异议,赵**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明细、银行凭证、(2001)沈**第1334号执行裁定书、(2001)沈*执字第1334号执行裁定书及公告、(2015)沈*执裁字第6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赵**对涉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对于原告赵**诉请主张涉诉房屋为全体业主共有,不能作为被告关东建设公司财产被查封,以及法院没有依法查封涉诉房屋的问题,因本案系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赵**主张的查封效力问题,并非认定原告赵**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理由,且就涉诉房屋是否为其他案外人财产的问题,原告赵**并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审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赵**提出其在先购得涉诉房屋的问题。1、本院于2011年1月31日公告查封涉诉房屋,根据原告赵**提交的14张收条以及证明款项来源的银行明细和转账付款的银行凭证,大部分资金的发生时间在查封之后,且全部款项并未支付到被告**公司账户,部分款项的收款人并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有宽,部分取款账户并非原告赵**名下,其中有两笔款项注明系借款,并非购房款。因此,即使原告赵**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赵**在涉诉房屋被查封之时也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2、涉诉房屋于2011年1月先后被沈阳**民法院和本院依法查封,被告**公司与孙**就涉诉房屋的腾退返还问题产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原告赵**主张其于2010年就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于2014年9月12日本院发布公告拟对被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之时才获知涉诉房屋被查封这一情况,在此期间被告**公司从未主张涉诉房屋已经出售并实际交付给原告赵**,原告赵**也从未提出过相关主张,故原告赵**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涉诉房屋被查封之时原告赵**尚未支付全部价款,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至今,故原告赵**对涉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赵**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00元(原告赵**预交),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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